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探索
虽然“案例指导制度”的名称源自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但一直以来人民法院都非常重视通过典型案例指导审判工作。早在20世纪50年代,最高人民法院就开始用案例指导审判工作实践。1954年年初,最高人民法院起草了《关于处理奸淫幼女案件的经验总结和对奸淫幼女罪犯的处刑意见》,并于1957年将修订的《1955年以来奸淫幼女案件检查总结》以内部文件形式印发各地法院执行。1956年全国司法审判工作会议明确提出,要分类分批汇编案例用以指导审判。1962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要求“总结审判工作经验,选择案例,指导工作”。
改革开放以来,案例指导工作得到进一步发展。20世纪70年代末,最高人民法院印发9个典型案例,具体指导全国各级法院纠正“文革”期间形成的冤错案件。随着刑法、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颁布施行,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两次以文件印发了《刑事犯罪案例选编》(共34个案例),对定罪量刑问题提出具体指导意见。1985年7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下发《关于破坏军人婚姻罪的四个案例》的通知,发布了四个破坏军人婚姻罪案例。1985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开始向社会公布各类典型案例,供各级法院参考借鉴。《公报》刊登的案例都是各级法院精选出来的。它既不同于各级法院用以宣传教育的普法案例,也不同于各高等院校为阐释某一法学观点而制作的教学案例,而是各级法院在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审理民事、刑事、行政和国家赔偿等案件中的示范案例,对指导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具有重要的参考和借鉴作用。以至于胡云腾大法官认为:“25年来,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把《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刊登的案例视为指导性案例进行参照或研究,因此应当把1985年视为中国特色的案例指导制度的诞生之年。”[1]虽然这一判断只是一家之言,但从一个层面反映出《公报》案例在司法实践中的权威性和公信力。以笔者所在的高级法院为例,近几年,辖区法院入选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和《公报》案例的数量都是作为表征法院审判质量的重要内容而出现在人大报告中,足见法院系统对于《公报》案例的重视程度。
我国真正意义上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实践探索肇始于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2002年7月25日,中原区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实行先例判决制度的若干规定》。根据该《若干规定》,中原区人民法院将经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裁判生效的典型案例(包括上级法院维持的判决)选编为“先例”,各合议庭和独任庭在依权限独立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参照相应的“先例”作出裁判,无需再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各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如果认为不应参照先例判决的,应当报请审判委员会决定。没有正当理由不参照先例判决造成裁判错误的,依照《人民法院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及该院《关于干部管理工作若干规定》,追究有关人员责任。(https://www.daowen.com)
中原区人民法院之后,各地相继开展了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实践。如2002年10月,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下发了《关于在民商事审判中实行判例指导的若干意见》,开始实行“判例指导制度”。根据该《若干意见》,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民商事审判领域的典型案例选编为“判例”,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正式公布,供辖区内所有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作为裁判参考。“判例”对辖区内各级法院不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强制拘束力,只具有指导性。但法官在审理与“判例”相同的案件时,如果没有参照“判例”判决,应在案件判决后将判决情况向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书面报告。2003年12月,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通知》,在全省推进案例指导制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对作为典型案例的,由专人编写裁判摘要,修改完善裁判文书(裁判主文不得作任何修改)后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2]2005年,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加强案例工作的意见》,要求将具有代表性、典型性、指导性的案件编写成案例,发挥案例的示范作用,统一裁判尺度,并于2006年起编写《参阅案例》,指导辖区两级法院的审判工作。2005年4月,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示范性案例评审及公布实施办法》,要求对于示范性案例,全市法院在遇到同类案件时,如果没有不同的情况和不同处理的理由,一般应当参照执行。2012年3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进一步加强上海法院案例工作的实施意见》,不仅规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必须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还要求“重视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的指导功能,及高级人民法院参考性案例裁判要点的参考价值。对与上述三种案例在性质、类型上基本相同的案件,各法院在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准确把握法律精神的基础上注意保持裁判结果的基本一致”。
纵观近年来地方法院有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可以发现各级法院的案例意识不断提升,在案例的制度建设、程序规范等方面均有了长足进步。同时问题和缺陷也如影随形。一是有关案例工作的探索并不统一。由于缺乏顶层制度设计,各地在探索案例指导制度过程中,不仅做法各异,甚至名称也不尽相同,如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参阅案例”,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示范性案例”,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判例”,而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则提出“先例”,由此造成概念上的混淆,对案例指导制度的统一实施带来一定的负面因素。二是各地都强调自身案例的编纂工作,但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之外,其他地方法院发布的审判业务文件对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在辖区内的适用问题并未作出相应的规定,这对上述案例发挥审判指导作用是不利的。据笔者了解到的情况,很多案例无论是指导性案例抑或《公报》案例中蕴含的司法观点或者裁判规则被广大法官所接受或者采纳,往往都是因为上级法院出台司法文件、审判业务文件加以推动的。由此可以推之,之前各地在制定有关案例指导工作的审判业务文件时并未涉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在辖区内的适用问题,显然对这些案例的“落地生根”是有一定影响的。三是各地都对案例的遴选、发布等问题进行规定,但未就案例适用的具体技术问题作出相应的阐述或者规定,这无疑为案例工作整体的效果不佳埋下了伏笔。四是各地在案例效力方面大都回避了一个核心问题,即如果后来法官不参考各自法院已公布的案例进行裁判将会引发的责任状态。在这一点上,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无疑走得最远。它明确提出不参照“先例”作出的裁判如出现错判,可依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类似规定在其他地方法院的审判业务文件中并没有看到。当然中原区人民法院作为一个基层法院推行先例制度,启动最早、措施最超前,同样争议也最多,尤其是不参照先例将承担的责任后果有无法律依据等,都引发了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论,甚至有学者认为在基层法院开展先例制度会引发“方言岛”效应等。但不可回避的是,中原区人民法院的做法将新中国成立以来一直停留在纸面上的案例指导制度引向了行动层面,这不得不让我们为之钦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