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的含义

二、指导性案例的含义

(一)指导性案例的提出

“指导性案例”的概念最早出现在官方文件中,是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该《纲要》第13条规定:“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重视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指导下级法院审判工作、丰富和发展法学理论等方面的作用。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案例指导制度的规范性文件,规定指导性案例的编选标准、编选程序、发布方式、指导规则等。”这一规定不仅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明确为“指导性案例”,也首次正式提出要“建立和完善案例指导制度”。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中,再一次将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案例确认为“指导性案例”。之所以提出并使用“指导性案例”这一概念,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部门负责人的解释,在于“它(指导性案例)避开了因复杂原因造成‘判例’顾虑,又明示了先前所作裁判的‘指导’作用,同时也使用了一个比较大众化的概念即‘案例’,而且这些词本身也给这一制度的发展留下了比较广阔的空间,具有一定的伸缩性”。[5]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指导性案例实质上指最高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管理和审判监督职能,就各级法院按照特定程序报送的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在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典型性、示范性、新颖性的案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后公布并对各级法院审判工作予以指导的案例。从这一概念可以看出,案例与指导性案例之间首先是一个上位概念与下位概念之间的关系。案例是一个适用面很广的词语。它不仅存在于法学领域,还广泛应用于经济学、管理学、伦理学、工程学、医学等领域;即便在法学领域,案例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编纂的。而指导性案例则是一个专用性名词,其内涵与外延都比案例要小。无论在确认主体、发布主体,还是在体例格式、效力等级等方面都有着特定要求。指导性案例是一种特殊的案例。其次,指导性案例与案例的效力不同。案例更多的是一种示范或者参考,而指导性案例的地位、影响和效力明显高于一般性的案例。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这使得“指导性案例”在价值和功能上产生了一个质的、根本性的转变。它已不仅仅具有“案例”的示范或参考价值,而且被赋予了一定的拘束力。(https://www.daowen.com)

(二)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性案例

“参考性案例”是2010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首次提出的。该《意见》第9条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审理案件、制定审判业务文件、发布参考性案例、召开审判业务会议、组织法官培训等形式,对辖区内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业务工作进行指导。这实际上将参考性案例的确定、发布权赋予了各高级人民法院。许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级人民法院相继出台了有关参考性案例的审判业务文件。比如,2011年9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便出台了《关于加强参考性案例工作的意见》,将参考性案例确定为以下几种情形:社会广泛关注,影响重大,对法律统一适用有示范意义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或者存在冲突,需要以案释法的;在事实认定、法律适用、政策把握等方面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存有疑难或者争议,对避免司法偏差有指导意义的;对可能多发的新类型案件,最先适用新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作出裁判的;适应新形势和政策要求,体现新的司法理念、运用新的司法方法进行裁判的;其他具有参照作用的案例。虽然指导性案例与参考性案例都是当前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重要载体,但两者又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两者的制作发布主体不同。指导性案例专属于最高人民法院,而发布参考性案例基本上是各高级人民法院的职权范围。其次,两者的效力等级不同。指导性案例的效力得到了司法文件的官方确认,“各级法院在审理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进行裁判”,但参考性案例虽然名为“参考性案例”,但效力上显然要弱一些,往往是为辖区法院审理相同或类似案件提供审理思路、裁判尺度上的参考与借鉴。同时,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不得与指导性案例相抵触,与指导性案例相抵触的案例不得发布,已发布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废止。第三,两者的效力范围不同。指导性案例针对全国范围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在全国法院范围内予以参照;而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主要针对辖区内具有普遍性的问题,仅在其辖区内发挥作用。第四,两者的功能定位有所侧重。[6]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主要是要总结和提炼裁判规则。而指导性案例则旨在对已经总结和提炼的裁判规则进行完善和确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