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辩论机制

二、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辩论机制

辩论程序是指导性案例适用的重要环节。指导性案例只有经过辩论程序,才能作为法官裁判案件的重要参照因素。在诉讼过程中,如果当事人主动提出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原则上应当在开庭前提出,以方便对方当事人发表意见,同时提出适用指导性案例一方应梳理出支持己方的裁判规则,并就引用指导性案例的关键性事实与待审案件是否相类似、裁判规则是否适用于待审案件等问题发表意见。而待审案件的法官需要认真梳理当事人的意见,并在裁判文书的说理部分就当事人提出的指导性案例是否适用于本案事实进行充分说理,以此作出相应的判决。如果法官主动适用指导性案例的,也应组织当事人辩论,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这是因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不能成为法官突袭裁判的手段,也不能成为法官垄断性的权力独语,而是诉辩审三方在诉讼程序中展开对话、扩大共识、缩小分歧,真正把价值判断转化为逻辑推理的歧见整合机制。[45]当然,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辩论是受限定的。这种限定主要是指辩论的内容不在于指导性案例的裁判正确性,而在于指导性案例与待审案件之间的关联性,即指导性案例与待审案件之间是否类似、类似性程度是否足以让待审案件适用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规则等。法官在辩论程序结束后,可以得出不同的结论,如“本案的关键性事实与指导性案例并无不同,反驳方主张不能成立,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适用”,或者“本案的关键性事实与指导性案例并不相同,引证方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在指导性案例适用的辩论中,一个难以回避的问题就是指导性案例在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官所提出的指导性案例是作为证据还是作为法律解释,目前是存在争议的。一种观点认为,法官运用指导性案例是法官依照职权适用法律的一部分。如周光权教授就认为,庭审中双方可以适用指导性案例作为法庭辩论及发表法律意见的规范性依据,并提出当律师提出有关指导性案例的适用要求时,法官应当作出采纳与否的决定。[46]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指导性案例是一种绝对证据,指导性案例就是法律的内容,不容许再作判断。[47]如张骐教授就提出,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可以比照重要证据适用,如果当事人不服主审法官在判决中对指导性案例的观点,特别是对主审法官偏离连续一致的指导性案例而没有提供充分理由的,可以提起上诉或申诉,请求上一级或者上级法院进行二审或者再审。[48]对此,笔者认为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证据的观点值得商榷。首先,从指导性案例适用的目的来看,指导性案例并不具有证据的目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检察官向法官提交指导性案例并非要证明待审案件中的事实,而是希望法官能够参照指导性案例的审判思维、裁判思路、裁判规则去处理待审案件,以作出与指导性案例大致相同的裁判结果。其次,从指导性案例的形式来看,指导性案例并不符合当前证据的属性,难以纳入现行证据种类中去。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3条规定,证据包括当事人陈述、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勘验笔录。从当事人提出适用指导性案例的形式上看,似乎可以归入当事人陈述一类,但当事人陈述实质上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发生过程的回忆和再现,而非对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阐述,因此适用指导性案例无法归入“当事人陈述”。第三,从指导性案例的内容来看,指导性案例所涉及的往往不仅仅是事实认定问题,甚至主要不是事实认定问题,而是为了说服法官而提出的与待审案件相类似的先前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