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级制度的原理

一、审级制度的原理

(一)审级制度的设置初衷

审级制度是一国司法制度的重要内容。它往往是指法律规定的审判机关在组织体系上的层级划分以及诉讼案件须经几级法院审理才告终结的制度,[1]表征着在一审法院的判决发生错误的情况下,当事人能够获得多少次救济机会。之所以在司法活动中设置审级制度,源于审级制度本身是一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对此,美国学者罗尔斯曾有过精辟的论述:“即便法律被仔细地遵循,过程被公正、恰当地引导,还是有可能达到错误的结果。……在这类案件中,我们看到了这样一种误判:不正义并非来自人的过错,而是因为某些情况的偶然结合挫败了法律规范的目的。”[2]实际上,这种“不完善的程序正义”是人类认识能力有限性的必然结果。一般而言,法院在诉讼程序的有效运作和保障下,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所作出的裁判结果应当是公正的。但这种裁判结果是以人们对已经发生的案件事实为基础所作出的判断。作为判断基础的案件事实不仅受到人们对已经发生的客观事实的再现与重构能力的制约,也无法排除时间、地点、思维、环境等诸多因素的干扰,因此案件的法律事实与客观事实之间总会存在一定的出入,这是人类认识世界的必然。这种认识能力上的有限性、对客观事实再现上的碎片化就有可能导致案件的裁判结果与公平正义的价值追求之间存在一定的背离。而为了让裁判结果尽可能地接近或达到公平正义的要求,让诉讼程序尽可能地吸取当事人因无法全面还原案件事实所产生的不满,心悦诚服地接受司法裁决的权威性,各国大都采取了设置审级制度的方式来发现和纠正法院可能出现的错误裁判。由此可以看出,审级制度设置的初衷在于:既然法院裁判的错误是不可避免的,那么不妨在一审程序之上再设置一级或者几级审判程序以压缩一审法院产生误判的可能性。从一定意义上讲,这种制度设置确实有助于实现司法活动对公正价值的追求。它不仅通过赋予上诉审程序以弥补一审程序中的不恰当,还可以通过上下级法院之间的权力制衡来预防一审法官的责任心不强或者司法恣意与专横现象。

但审级的设置不是无限的,不可能允许当事人无限期地提起上诉救济的申请。这是因为,首先任何权利救济都是有成本的,当事人每一次向审判机构提出权益救济的申请,都意味着大量社会资源的消耗。这种消耗不仅体现在当事人大量的人力、物力和时间成本上,还突出表现在对司法资源的耗费上。而社会所拥有的司法资源是极为有限的,如果允许每一个矛盾纠纷的当事人都可以无限制地要求法院裁决其纠纷,那显然是超出司法资源的承受范围的。其次,从诉讼的基本规律来看,并非审级设置得越多,公正的可能性就越大。正如波斯纳所提出的,多次复审减少错误成本上的收益在总体上为零,没有理由认为最新的判决会比以前的判决更为正确。[3]更为重要的,效率与经济同样是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目标。对于绝大多数的当事人来讲,他们不仅希望法院和法官能够公正地裁决其纠纷,同时又希望法官能够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完成裁决任务。只有这样,他们才能够尽快从上一个失败的社会关系中脱离出来,没有负担地投入下一个社会关系中去。诸如这些,都要求我们在审级制度设计时,需要在公正与效率之间寻求一个平衡点,既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司法公正,又能尽可能地实现诉讼程序运转的高效率。正是遵循这种思路,现代审级制度大多限定在三审终审或者二审终审上,以尽可能地减少不必要的诉讼成本和社会资源耗费。

(二)审级制度的内在构造

考察各国司法制度和民事诉讼制度,构成审级制度主体结构的元素至少包括:法院组织系统、各级法院的职能和权限、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终审判决的效力以及错误判决的特别救济机制等。[4]围绕着这些元素,各国虽然基于不同社会形态、不同诉讼模式对审级制度作出不同的制度安排,但大都遵循着一些共同的构造原理。

1.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审级独立

审级独立是审级制度的前提和基础,也是司法体系区别于行政系统的本质性特征。在司法体系中,不同法院之间并非要建立一种上级法院“控制”和“管理”下级法院的行政化的运行模式,而是建立一种通过诉讼解决纠纷的纠错途径和权利保障程序。这种运作模式在上下级法院之间并不表现出行政化的服从性、隶属性,而是强调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相互独立。这种审级上的独立既是司法解决矛盾纠纷的必然要求,也是司法权独立原则的集中体现。而要实现司法权独立,确保司法权依法独立公正行使,使“每个法院都享有独立的审判权,上级法院只能依据法定的程序监督下级法院的工作,而不能在法定程序之外干预下级法院的工作”。审级独立的原则实际上为上下级法院之间的关系作了一定的限定,即上级法院不能主动介入下级法院的审判活动,而主要通过上诉审查和再审审查以发挥对下级法院司法活动的监督,除此之外,别无他途。(https://www.daowen.com)

2.不同法院进行职能分层

虽然各国法院体系几乎没有完全相同的,但在审级制度的设计上,基本上都区分为初审法院、上诉法院和最高法院。这三种类型的法院共同构成了金字塔形的法院组织体系。居于塔顶是最高法院,位于塔基的是初审法院,居中的是上诉法院。而与之配套的是,各国针对不同审级法院在功能上采取了分层设置的模式:初审法院的职责主要是查明事实、适用法律、解决个案纠纷;最高法院的职责则在于进行法律审,确保法律统一、发展公共政策、实现社会控制等;上诉法院居于其中,其解决纠纷的角色弱于初审法院而强于最高法院,发展法律的功能则强于初审法院而弱于最高法院。这种职能分层的制度设计也使得不同审级的法院在案件数量、法官人数上都存在差异:一审法院居于金字塔塔基,受理的案件最多,法官人数也相应最多;上诉法院受理案件受制于当事人上诉权利的行使,案件数量次之,法官人数也相应少于一审法院,居于金字塔的中间;终审法院即最高法院无论是案件数量还是法官人数都是最少的,且有一定限制,位于金字塔塔尖。以德国普通法院系统为例,整个普通法院系统共分为四级:联邦最高法院、州高等法院、州级法院和初级法院。根据德国联邦统计局年度报告,截至2011年12月31日,联邦最高法院共有17个审判庭(另有8个特别审判庭),128名法官;州级高等法院24个,州级法院116个,初级法院661个。由此从组织结构上,德国呈现出明显的等次或者阶梯形态。同时在审级职能上,2001年民事诉讼改革后,德国强化了第一审程序的“纠纷解决”功能,尽可能在第一审程序完全审理案件;而将案件的原则性意义、发展法律或者保障统一司法作为准许案件进入第三审程序的唯一标准,推动第三审程序“司法统一”功能的实现。通过这些改革举措,德国形成了“纠纷解决—查漏补缺—司法统一”的三级法院的职能结构。[5]

3.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

在司法活动中,虽然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经常掺杂在一起,而且两者之间的界限并不非常清晰,但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对审级制度设置至关重要。首先,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区分关涉到不同审级法院的职能定位。一般而言,一审法院往往将主要精力置于事实认定环节,核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二审和三审法院则侧重于法律争议的解决。之所以强调事实问题在一审法院解决,在于就事实认定问题设置不同审级的价值较小。一般而言,案件事实的发现和认定与真理的发现过程不同,并不是案件审理的次数愈多,人们对案件事实的认识就愈发清楚。案件事实的查明过程是通过诉讼程序对过去事实进行回顾、再现的过程。由此可以推演之,一审程序是揭示案件事实最为理想的场所。它距离争议发生的时间最近,距离争议发生的地点最近(排除指定管辖等例外情形),通过一审程序调查搜集的证据最为鲜活、掺入人为的因素最少,因此在一审程序中法官最容易探明案件事实真相。相反,随着诉讼的推移,案件经历的时间越长,探知案件事实的难度就越大,有关案件事实的信息就会变得越来越不全面、不清晰。所以,上诉审法院在案件事实查明方面并不比一审法院更具有优势,且其发生错误的几率并不比一审法院少。因此,从诉讼经济和诉讼效益的角度来看,将事实认定职能交由一审法院解决是最为合理的制度安排。

其次,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区分,有助于将所有的事实问题和大量无价值的法律问题通过审级制度得到层层筛选,确保上级法院尤其是最高法院不再纠结于事实认定问题,能够从单纯地审理大量案件、裁决具体纠纷中抽离出来,以专注审理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不仅英美法系如此,即便在并不存在专门审查案件事实的陪审团的大陆法系,近年来所推进的民事诉讼程序改革,就不断强化一审程序的事实认定功能,弱化上诉审程序在事实认定方面的作用。

4.普遍实行三审终审制

世界各国的诉讼模式有所不同,法律价值观念也存在差异,但审级制度的设置以及审级制度改革的方向基本相同。除了少数国家实行二审终审制外,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三审终审制,如日本、英国、德国、奥地利等。近年来,原本一些实行二审终审制的国家也逐渐改为三审终审制,如1994年罗马尼亚就将二审终审修改为三审终审,2000年法国也实现了对重罪案件的三审终审制。[6]因此从整个世界范围看,三审终审制是具有普遍意义的审级制度。当然,这并非意味着所有案件都能当然地享受到三审终审。公共资源的有限性和平等保障的原则决定了法律对诉权的保障是有限的。而这种有限性就决定了第三审上诉权的行使要受制于终审法院的裁量。比如,日本民事诉讼法修改后就采取裁量上诉制度,最高法院受理的上诉案件非常少,扣除上诉无理由经裁定驳回者,能进入实体审理,经判决后纳入判例集者更是少之又少。[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