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指导制度的价值追求
(一)秩序价值:增强诉讼预期、确保法确定性
作为一种社会规则,法律的基本价值在于通过一定的行为范式为人们提供确定的行为预期,进而降低社会交往的盲目与冲突,实现社会秩序的稳定。法律的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不仅对法律本身的创制提出了要求,更需要在法律适用环节得以落实。从形式上看,法律规范和司法判例之间,似乎法律规范对确定性或者秩序的价值更为直接和明显,因为绝大部分的法律规范都是由假定条件、行为模式以及法律后果三个部分构成,透过每一条法律规定社会成员都可以提前获知自己的行为可能获取的利益以及可能承担的不利益。但实质上相较于法律规范,判例对确定性或者秩序的价值更为珍视。英国学者哈里斯和克罗斯就指出,虽然欧洲大陆的法官同英国法官一样想要法律确定,但是他们对法律确定的需求并不如英国法官那样强烈。这是因为,罗马法和法典化的习俗以及后来拿破仑时代的诸多法典为欧洲大陆提供了规则背景,导致了欧洲大陆法的确定性尺度较大。而英格兰从来没有“继受”过罗马法,从来没有对整个法律进行法典化,因此“英国司法如果不想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就需要一种强力的黏合剂”。[59]而这种黏合剂就是判例制度。通过对英美法系遵循先例原则的考察,我们就会发现最能表征判例法精神的遵循先例原则就特别强调刚性和确定性。大陆法系的判例制度同样体现了对确定性和秩序价值的尊崇。以德国为例,虽然联邦最高法院的判例不具有法律上的拘束力,但下级法院往往会基于“法的确定性”和“类似案情类似处理”的原则而选择遵循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往往通过使用“一贯的见解”或者“向来的判决见解”[60]等词语,来表明联邦最高法院对某一法律争点的看法并未变更,由此强化对下级法院类似判决的拘束力。这实际上就为判例对确定性价值的追求提供了精妙的注解。案例指导制度虽然与域外判例法或者判例制度存在具体运作上的差异,但其基本原理和发展规律是一致的,其首要价值同样在于实现法的确定性和维护社会秩序。通过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就以后发生的相同或者相似案件,法官基本都会按照指导性案例的审理思路、思维方式、裁判尺度进行处理,以确保人们能够更加准确地预见到法律对他们的要求,实现社会秩序的确定性。
(二)公正价值:推动类案统一、实现司法公正
平等是公正的本质要求。一直以来,有关平等与公正之间关系的论述不胜枚举。如“正义的核心是平等”、“法律被认为不分轩轾地援用到一切情况、一切人物,不论贫富,无分贵贱。法律能够这样毫无差别地适用,才可以称作正义的实践”等。而平等与公正的关系,在司法领域体现得最为明显。卡多佐曾形象地指出:“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此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那将是对我的实质性权利和道德权利的侵犯。”[61]这实际上就是要求保持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在裁决处理上的前后一致性。司法公正不仅仅体现在个案裁决的公正性上,还包含有类案法律适用统一的要求。
在成文法国家里,法律是抽象的、一般性的,而法律适用的过程则是一个由抽象到具体、由一般到个别的演绎推理过程。基于生活经验、教育背景、知识结构等方面的差异,不同法官对同一法条或司法解释往往会有不同理解与认识。这种基于成文法的本质属性就导致近年来一些上下级法院之间、同级法院之间、不同审判庭之间甚至不同法官之间针对相同或相似案件会作出不一致的裁判结果,引发了社会公众对司法公正性的普遍质疑。具有代表性的如广东“许霆案”和云南“何鹏案”、“王海打假案”、云南“李昌奎案”等。这种裁判结果的前后不统一、左右不相同,其负面影响又在网络、媒体推动下被无限放大,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公信力,破坏了社会的秩序感。而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开展案例指导工作的目的就在于“总结审判经验,统一法律适用,提高审判质量,维护司法公正”,直接阐明了案例指导制度以统一法律适用、促进类案统一为价值目标。实际上,案例指导制度的实施,就是将指导性案例为相同或者相似案件的裁判活动,在“抽象到具体”的法律适用过程之外,增加一个“具体到具体”的事实参照。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并非要强行统一所有相同或者相似案件的判决内容,而是要求统一判决所依赖的判决理由的形成方式、分析方法和法律思维模式。[62]绝对的类案统一反而会禁锢后来法官的主动性和能动性,忽略了前后案在案件事实上的不同以及社会接受程度上的差异性等因素,会影响司法裁决的实质公正性。
(三)效率价值:缩短审理周期、提高诉讼效率
效率原本是经济学的根本主题。效率引入法律领域源于亚当·斯密以来的经济学对法律的渗透,亦即对法律的经济分析的运用。[63]尤其当前,随着各国司法机构受理的案件数量不断增多,呈现出诉讼爆炸态势,“如果每个昔日的案件都可以重新开庭,如果一个人不能在前人铺设的进程的坚实基础上为自己的进程添砖加瓦,法官的劳动就会大大增加以致无法承受”,[64]因此如何提高诉讼效率、努力缩短化解单个矛盾纠纷以及矛盾纠纷总量的时间成本已成为各国民事诉讼改革的焦点问题。而实施案例指导制度,参照指导性案例处理待审案件对提高司法效率而言至关重要。首先,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可以缩短单个案件的审理周期。指导性案例蕴含了先前法官发现案件事实、准确诠释法理的司法智慧和经验。我们可以“合理地认为,先前作出的裁判决定已经经过深思熟虑,它们通过当事人的律师在法官面前所进行的司法辩论,已经变得很清楚;在不同的观点之间已经作出了选择”。[65]这种司法智慧通过指导性案例得以继承和延续,为其他法官在审理相同或者相似案件时提供了很好的参考样本。最新的研究表明,在美国较低层次的法院之所以要遵循高层次法院作出的类似判决,除了担心自己的判决可能被推翻外,案件量增加导致的模式化操作也是其中重要的因素。[66]同样如此,由于指导性案例的基本事实、法律关系等可以类型化,其裁判理由经过反复推演和论证,可以演化成普适性的公式,进而大大缩短了法官再行思考和撰写判决文书的难度与时间,由此提高个案的审判效率。其次,适用指导性案例可以大大提升整体的诉讼效率。通过适用指导性案例,下级法院的法官可以领会上级法院在相同或者相似案件中的审理思路和裁判方式,由此会减少待审案件上诉后被撤销、改判或发回重审的几率,从而减少案件被反复审理的可能,从整体上提升诉讼效率。
(四)效益价值:降低论证成本、减轻思维负担
作为一项重要的社会资源,司法资源是极为有限的。这种资源的有限性决定了效益是司法活动的一项重要价值,如何通过有限的司法资源尽可能多地化解矛盾纠纷是各级法院都认真思考的重要命题。一直以来,判例或者案例在降低司法成本、节约司法资源方面都发挥着重要的作用。研究表明,随着案件量的逐渐增加,美国联邦上诉法院都采取诸多正式或非正式的捷径来缓解司法负担,法官们已无暇投入应有的时间与精力去研究每个案件的所有事实细节和法律争议,相反只能将焦点限定在关键问题上,并基于之前所累积的裁判经验,以处理类似问题的常规方式——遵循先例——予以解决。[67]而在我国,通过实施案例指导制度来降低论证成本、减轻法官工作负担的意义更为现实和必要。当前,广大基层法院承担了绝大部分案件的一审工作,案多人少矛盾已成为制约法院发展的瓶颈问题。据统计数据显示,2014年浙江省一线办案法官年人均结案数达187件,上海法院法官的年人均结案数达158.74件,足见法官所承担的工作负担之重。如何优化司法资源配置,提升法官实务技能,提高广大法院和法官化解矛盾纠纷的能力已成为司法实践的迫切需要。而确立案例指导制度,则在提高司法活动的效益价值方面提供了一个很好的视角:一是指导性案例为待审案件的审判思路提供了合理性和可接受性的资源支持。在司法实践中,指导性案例往往凝结了针对某一类案件、某一法律争议焦点的最优解决方案,而指导性案例的出台也往往昭示着该解决方案起码得到了法院内部的认同,具有一定的社会基础。在相同或者相似的待审案件中,后来法官适用指导性案例,实际上就获得指导性案例本身所蕴含的可接受性、解决方案的权威性,减轻了再行论证解决方案合理性的压力,使得后来案件中的裁判说理和论证变得简单易行。二是指导性案例的适用为待审案件减轻了论证的成本负担。指导性案例的价值更多集中于理解、解释和适用法律上。而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无非存在采纳已有的法律解释、区别已有的解释和推翻已有的解释等三种做法。这三种做法中,采纳现有的解释,最为简单、直接;区别已有的法律解释则需要承担论证层面的负担,需要寻找出先前案例中的裁判规则不能再加以使用的理由和依据;而推翻现有的法律解释最为复杂。不仅原有的法律解释不能适用到待审案件之中,还要论证新的解释比原有解释更为优化、更具合理性,其理由论证负担最为繁重。实践中,实施案例指导制度、适用指导性案例基本上是一种采纳已有解释的过程,由此可以大大减轻法官对待审案件进行重新论证的负担,使得待审案件法律适用上的判断压力和论证负担达致最小化。三是指导性案例的适用大大减轻了社会诉讼成本。每个指导性案例都由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发布,为当事人与社会公众广泛知晓,由此就使得指导性案例产生了一种公示效果。通过阅读指导性案例,当事人可以有效预测待审案件中其承担的诉讼风险,理性判断诉讼前景,进而趋利避害,选择更为经济、更符合自身利益的纠纷解决方式。从这一角度来看,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有助于减少当事人司法成本的过度投入,有助于避免司法资源的不当浪费,这也是提高社会整体效益的集中体现。
【注释】
[1]王志强:《中国法律史叙事中的“判例”》,《中国社会科学》2010年第5期。
[2]王玧:《判例在联邦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
[3]转引自张志铭:《司法判例制度构建的法理基础》,《清华法学》2013年第6期。
[4]薛波主编:《元照英美法词典》,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1076页。
[5]蒋惠岭:《建立案例指导制度的几个具体问题》,《法律适用》2004年第5期。
[6]李少平:《关于案例指导制度运行机制的几点思考》,《法律适用》2011年第10期。
[7]姜明安:《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575页。
[8]姚辉:《民事指导性案例的方法论功能》,《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2期。
[9]胡云腾:《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意义深远》,《法制资讯》2013年第10期。
[10]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
[11]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12]孙国祥:《从柔性参考到刚性参照的嬗变》,《南京大学学报》2012年第3期。
[13]邹兵建:《两高指导性案例效力新论》,《时代法学》2014年第6期。
[14]张娜:《判例:比较研究与中国模式》,《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9日第5版。
[15]董皞、贺晓翊:《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技术探讨》,《法学》2008年第11期。
[16]张娜:《判例:比较研究与中国模式》,《人民法院报》2011年10月19日第5版。
[17]陆幸福:《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法律效力之证成》,《法学》2014年第9期。
[18]傅郁林:《建立判例制度的两个基础性问题》,《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1期。
[19]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2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1]参见高鸿钧等主编:《英美法原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61—162页。
[22]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23]公丕祥:《完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之我见》,《法律信息》2011年第5期。
[24]最高人民法院课题组:《关于德国判例考察情况的报告》,《人民司法》2006年第7期。
[25]刘树德:《司法改革:小问题与大方向》,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52页。
[26]转引自王志强:《中英先例制度的历史比较》,《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27]参见高鸿钧等主编:《英美法原论(上)》,北京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42页。
[28]何家弘主编:《外国司法判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68页。
[29]张千帆《:先例与理性——也为中国的司法判例制度辩护》《,河南社会科学》2004年第3期。(https://www.daowen.com)
[30]王玧:《判例在联邦德国法律制度中的作用》,《人民司法》1998年第7期。
[31][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6页。
[32][美]理查德·A.波斯纳:《法理学问题》,苏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576页。
[33]转引自王志强:《中英先例制度的历史比较》,《法学研究》2008年第3期。
[34][澳]杰勒德·布伦南:《是为人民的法院,不是人民的法院》,《人民司法》1999年第4期。
[35][美]理查德·波斯纳:《法官如何思考》,苏力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17页。
[36]何家弘主编:《外国司法判例制度》,中国法制出版社2014年版,第179—180页。
[37]转引自林喜芬:《美国法院遵循先例的运行机制及启示》,《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
[38]林彦:《美国法院如何遵循先例》,《中外法学》2009年第6期。
[39]陈兴良主编:《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页。
[40]赵娟:《案例指导制度的合法性评析》,《江苏社会科学》2011年第6期。
[41]蒋安杰:《检察机关案例指导制度的构建》,《法律信息》2011年第1期。
[42]董皞、贺晓翊:《指导性案例在统一法律适用中的技术探讨》,《法学》2008年第11期。
[43]孙海龙、吴雨亭:《指导案例的功能、效力及其制度实现》,《人民司法》2012年第13期。江勇、陈增宝也认为,指导性案例已转化为一种“准司法解释”,并不是简单的“参考”。故“事实上的拘束力”的定位不够准确,不能反映指导性案例的实际运行状况。参见江勇、陈增宝:《应赋予指导性案例参照的效力》,《人民法院报》2008年1月16日第5版。
[44]秦宗文:《案例指导制度的特色、难题与前景》,《法制与社会发展》2012年第1期。
[45]如夏锦文、莫良元:《社会转型中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定位与价值维度》,《法学》2009年第1期;徐昕:《迈向司法统一的案例指导制度》,《学习与探索》2009年第3期;胡云腾、于同志:《案例指导制度若干重大疑难争议问题研究》,《法学研究》2008年第6期;黄伟峰:《案例指导制度的探索与思考》,载沈德咏主编:《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研究》,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49页,等等。
[46]夏锦文、莫良元:《社会转型中案例指导制度的性质定位与价值维度》,《法学》2009年第1期。
[47]胡云腾、罗东川、王艳彬、刘少阳:《〈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3期。
[48]高领:《指导意在规范——构建中国案例指导制度研讨会综述》,《人民法院报》2011年1月7日第5版。
[49]张志铭:《中国法院案例指导制度价值功能之认知》,《学习与探索》2012年第3期。
[50]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大学联合课题组:《中国特色案例指导制度的发展与完善》,《中国法学》2013年第3期。
[51]比较典型的例子就是德国契约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最初,德国帝国法院法官深受罗马法上“契约必须严守”观念的影响,不关注契约履行过程中出现的重大变故,由此造成了不少个案的司法不公。等到“大萧条”经济危机的爆发,德国马克剧烈贬值,社会情势的重大变化迫使德国法官适时修正“契约必须严守”的保守态度,借助“交易基础学说”,创造性地通过对《德国民法典》第242条“诚信原则”的类型化解释,以司法判例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52]徐国栋:《民法基本原则解释》,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9页。
[53][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0—431页。
[54]卢佩:《司法如何统一?——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为实证分析对象》,《当代法学》2014年第6期。
[55][英]梅因:《古代法》,沈景一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15页。
[56]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6年第2期。
[5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期。
[58]转引自[美]史蒂文·J.伯顿:《法律和法律推理导论》,张志铭、解兴权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8—49页。
[59][英]鲁伯特·克罗斯、J.W.哈里斯:《英国法中的先例》,苗文龙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4页。
[60]林孟皇:《台湾判例制度的起源、沿革、问题与改革方向(下)》,台湾《月旦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
[61][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第18页。
[62]王晨光:《制度构建与技术创新——我国案例指导制度面临的挑战》,《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2年第1期。
[63]万光侠:《效率与公平——法律价值的人学分析》,人民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
[64][美]本杰明·N.卡多佐:《司法过程的性质》,苏力译,商务印书馆1998年版,第94页。
[65][法]雅克·盖斯旦、吉勒·古博:《法国民法总论》,陈鹏、张丽娟、石佳友、杨燕妮、谢汉琪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27页。
[66]林喜芬:《美国法院遵循先例的运行机制及启示》,《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
[67]林喜芬:《美国法院遵循先例的运行机制及启示》,《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