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的法制统一职能

一、最高法院的法制统一职能

历史渊源上看,最高法院是法国大革命后才出现的,其本来的目的是为了监督法院,不让它偏离法律条文;同时也为了防止法院超越司法权的范围去行使立法权。[3]从功能定位上看,最高法院有两大基本功能:政治性功能和司法性功能。其中,政治性功能源自现代宪政国家对于制约行政权、立法权的民主需求以及法治社会对司法治理的公正需求,这种功能主要体现为对权力的监督制约以及推动公共政策的形成。而司法性功能则是最高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天然的本质属性。因为从本源意义上讲,法院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争议而设立的裁判机构,法院最重要、最普遍的职能在于适用法律、解决矛盾纠纷。而在司法性功能中,相较于具体矛盾纠纷的解决,最高法院的司法性功能更侧重于促进和保障法制统一。如在法国,最高司法法院的基本功能就在于保证国内法解释的统一、判例的统一。1837年4月1日法国就制定专门法律保障最高司法法院能够保证判例的统一。在这一法律的准备工作中,司法部部长就声明:“最高司法法院就是为了判决的统一才设立的。人们曾认为在法律旁边,必须由一个法院来保证法律始终得到同样的执行。如果最高司法法院做不到这一点,它将是无用的。”[4]在2000年《德国联邦最高法院成立50周年纪念文集》中,时任德国联邦最高法院院长的Karlmann Geiss法官也这样评价最高法院过去50年的工作:作为法律审上诉法院,联邦最高法院致力于维系法制统一与推动法律进步,这一任务在频繁而仓促立法的时代中具有日益重要的作用。[5]而为了实现最高法院这一职能,各国大都设置了相应的制度保障。

(一)通过诉讼程序确保法制统一

最高法院位于各国法院体系金字塔的顶端,对各级法院的裁判负有当然的审判监督权力。但基于司法权消极中立的特点,这一监督权并非由最高法院自行启动,而是依赖当事人提起上诉审请求,即最高法院通过上诉审完成对下级法院审判工作的监督。如同日本学者三月章指出的,“允许上诉的各种事件,顺次接受呈金字塔状的各级法院的审判(这被称为审级制度),而最终则以接受唯一的最高法院的审判为原则,以此来避免不同法院对法令作出不同的解释或适用的问题。因此上诉制度具有统一法令的解释,谋求安定的法律生活的使命”。[6]最高法院也正是通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活动,并且通过对任何一个案件可能进行的审理,以有效遏制或者减少下级法院法官在解释法律上的专横和恣意,实现法制统一。当然,受司法资源有限性等因素的考量,并非任何案件都能上诉到最高法院,最高法院也并非对所有上诉案件都予以审理。一般而言,最高法院的上诉审判权会受到严格限定。这种限定体现在:

(1)审理范围受到严格限定。从诉讼原理来看,最高法院如果对所有案件都主张司法管辖权,必将有损司法理性。最高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它并不能审理所有类型的案件,否则它将被大量案件淹没,无法在裁决案件的同时完成维护国家法制统一和促进法律发展的职责。因此,各国最高法院审理的案件往往侧重于具有重大公共利益和普通法律适用意义的案件,其审理和裁判案件的根本目的也不是为了保证个别案件的正义,而是为了在全社会实现制度性正义。[7]因此在英国,“(英国)贵族院每年只听审大约30起来自英国法院的上诉案件”。[8]在美国,2007年美国联邦和州法院收案多达3 000多万件,但最终由联邦最高法院移卷审理并作出先例判决的仅有80件左右。在德国同样如此。联邦最高法院审理的民事案件原则上是针对州高等法院在上诉审中作出的终局裁决,针对州法院的一审判决提出的越级上告的情形特别少。[9]相反在法国,由于禁止对向最高法院提出请求的案件进行挑选,所有不合法的裁判决定都必须受到最高法院的监督。[10]这种做法的结果就导致法国最高法院的案件很多,每年处理的案件数量大约为1万件,[11]严重影响了法国最高法院统一法律适用的功能实现。日本二战之后也有类似的教训。二战后日本在将大审院改为最高法院的同时,仍然采用毫无限制的三审终审制,结果使最高法院案件审理负担沉重,不足战前三分之一的法官一年审理案件超过千件,最高法院法官一天到晚疲于案件的审理,不能充分发挥统一适用法律和判例的诉讼职能。[12]

(2)审理内容受到严格限定。即便进入最高法院审理程序的案件,也并非对案件的所有内容如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都进行审查,而是囿于最高法院的职责定位要求,原则上仅对下级法院作出判决的法律适用部分进行审查。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主要任务是通过阐明基本法律问题来维护法制的统一并推动法治的进步,联邦最高法院在原则上并不接受新的证据。[13]在日本,最高法院是法律审的终审法院。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只就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作出裁判。在英国,上议院的上诉程序只针对具有普遍意义的重大法律问题的上诉案件。各国普遍将最高法院作为法律审的法院,一方面能够保证在全国法院范围内实现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另一方面也利于法律审的另一个副产品——判例制度的形成。通过最高法院的裁判行为,将那些法律上没有明确规定,但又需要在审判实践中予以明确的法律问题予以澄清,对全国法院在处理类似问题时形成有效的约束力。(https://www.daowen.com)

(3)审理效力具有终局性。一旦最高法院对某一司法问题作出裁决,不仅整个国家的司法体系要受其约束,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无权对最高法院的裁决提出质疑和挑战。最高法院在解决司法问题时具有的最终权威并非完全依赖于其专业知识的优势,也并不代表最高法院一定比下级法院更为高明,而更多地来自最高法院所处的审级地位的“最高”。正如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大法官杰克逊曾指出的,“毫无疑问,如果存在一个超级最高法院的话,我们撤销判决的相当一部分……也会被撤销。我们并不是因为不会犯错误所以才是最终的,而只是因为我们是最终的才不会犯错”。[14]这是国家权力的一种制度性安排。但这种制度性安排为最高法院通过上诉审来保障法律适用的确定性、统一性提供了有力支撑。

(二)通过判例制度实现法制统一

判例制度与法制统一是密切关联的。一方面,最高法院的判例对于各级法院具有拘束力,无论是法律上的拘束力还是事实上的拘束力,除非下级法院有充分的理由,否则都会遵循最高法院的判例处理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从而保证了法律适用上的统一性。另一方面,许多国家将判例作为允许当事人上诉的重要理由。如果一审、二审法院违背最高法院发布的判例裁判,就赋予当事人向上级法院或者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权利,这样又依托上诉审制度实现了上下级法院之间就法律理解与适用上的一致性。如德国联邦最高法院“联合审判庭”和“大民事审判庭”自1950年以来发布了40个判例。通过这40个判例,最高法院的法官们以严谨缜密的逻辑论证方式和富有前瞻性的法律判断对当代司法裁判中出现的疑难杂症及时作出回应。[15]就其实际效果看,这些经典判例早已超越个案的范畴,对德国的法律统一适用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葡萄牙,虽然没有建立有关上级法院通过案例指导下级法院案件审理的正式制度,但从实践层面来看,下级法院法官会参考上级法院和最高法院的类似先例判决;若背离最高法院的先例判决,要有充分、详细的理由。最高法院若发现多次出现同一法律适用问题的案件时,会成立由相关领域的法官组成的委员会,形成“专家意见”并作出具有约束力的最终裁决。[16]由此可见,判例制度成为最高法院推动法制统一的重要工具。

(三)通过审判组织建设确保法制统一

法律适用的不统一是绝对的,法制统一则是相对的。为确保法制统一,各国都注重最高法院的审判组织建设。如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采取高度集体主义的决策机制,以独一无二的终审法庭(满席审判)保障了法律解释的高度统一。并且为了保证以“满席审判”程序统一司法裁判,美国国会于1925年通过司法法,大大减少了联邦最高法院依据强制上诉管辖权受理案件的范围,使之得以根据自己的承受能力,在每年提交其审查的案件中选择出一定数量的案件进行实质审理。[17]在大陆法系国家,最高法院由于上诉案件数量很大,往往通过设置事项管辖权的方式,以确保对同一类型案件的司法统一。同时,还专门设立了协调和解决司法冲突的特别机构和程序。当案件涉及不同合议庭管辖事项,或者如果一合议庭的判决与另一合议庭以前作出的判决发生冲突,或如果案件被认为提出了重大原则性问题时,则由合议庭提出申请,由院长依职权决定组成联合合议庭来裁决。如在德国,根据法院组织法的规定,某一审判庭要将“基于观点分歧的提交”和“基于原则性意义的提交”两种案件类型提交至“联合审判庭”或者“大民事审判庭”。[18]意大利最高法院的三个民事审判庭分别对自己管辖事项的司法统一性负责,而涉及司法冲突和重大法律问题的案件则由九名法官组成的全员审判庭作出判决。法国法院组织法同样规定,如果案件处理的主题事项超出了一个合议庭的管辖权范围,或者如果不同合议庭之间对所涉及的法律问题已经作出或可能作出不同答案时,则由最高法院首席法官和审判长以及从该院三个合议庭中选出的高级法官或资深法官和另两名法官组成“混合合议庭”。如果案件涉及基本原则问题,如当管辖权成为攻击理由时,则可提交由法院首席法官、审判长、全部六个合议庭中的资深法官和另两名法官组成的“法官大会”决定。[19]这样通过优化审判组织,确保了司法裁决的权威性,保障了法律统一适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