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案例指导制度的制度建设
201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出台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法发〔2010〕51号),标志着案例指导制度正式登上我国法治建设的舞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陆续发布了《关于编写报送指导性案例体例的意见》、《指导性案例样式》(法研〔2012〕2号)、《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绩效考评暂行办法》(法研〔2012〕83号)、《最高人民法院案例指导工作专家委员会工作规则》(法办〔2013〕50号)、《〈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法〔2015〕130号)等一系列司法文件,构建起案例指导制度的大致框架。根据这些司法文件,现行案例指导制度大致可以勾勒如下:
(一)关于指导性案例的界定问题
《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明确规定,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说理充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良好,对审理类似案件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案例。具体包括社会广泛关注的、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具有典型性的、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以及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每一个指导性案例都由标题、关键词、裁判要点、相关法条、基本案情、裁判结果、裁判理由等组成。其中,裁判要点是整个指导性案例精华的概要表述,“简要归纳和提炼指导性案例体现的具有指导意义的重要裁判规则、理念或方法……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具有指导、启示意义”。而裁判理由则“根据案件事实、法律、司法解释、政策精神和法学理论通说,从法理、事理、情理等方面,结合案情和裁判要点,详细论述法院裁判的正确性和公正性”。因此,裁判要点与裁判理由可谓指导性案例中最为重要的两部分内容。
(二)关于指导性案例的生成问题
根据上述司法文件,指导性案例的生成大致存在两种模式:法院内部的遴选报送制和社会各界的推荐制。其中,法院内部的遴选报送制又包括三种情形:第一种是最高人民法院各审判庭可以报送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审结的和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符合指导性案例条件的案件。第二种是各高级人民法院或解放军军事法院可以针对自己审结的和辖区内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的,经各高级人民法院或军事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予以报送。第三种是各中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只能就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的,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后报送至最高人民法院。这种遴选报送机制存在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占指导性案例数的比例较少。这是因为,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本身只占全国法院审理案件数量的极少比重;另一方面能够推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成为指导性案例的只有最高人民法院自己,其他地方法院无权推荐。二是各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在指导性案例生成过程中处于重要位置。地方各级法院无论是在推荐自己审结的还是推荐辖区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都必须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三是遴选采取的是层层报送。各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无权直接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推荐指导性案例,必须经过各高级人民法院统一报送,便于各高级人民法院对案例工作的考核管理。而根据有关规定,从社会层面推荐指导性案例的主体很宽泛,既包括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律师,还可以拓展到其他关心人民法院审判、执行工作的社会各界人士,推荐要求也较为宽泛,只要认为“符合指导性案例”即可,但推荐对象只能是“作出生效裁判的原审人民法院”。(https://www.daowen.com)
(三)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问题
效力问题是案例指导制度的核心问题。《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7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在审判类似案件时应当参照。《〈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又进一步规定:“各级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案件,在基本案情和法律适用方面,与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相类似的,应当参照相关指导性案例的裁判要点作出裁判。”这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发布指导性案例时,就设想要改变《公报》案例只具有“协调全国审判工作的重要形式,为国家立法机关制定和修改法律提供可资借鉴的经验,是宣传法制的生动教材”等形式上的参考意义,试图赋予指导性案例一定的刚性拘束力。应当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指导性案例拘束力的规定,无论较之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都存在一定的“新意”。一方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将指导性案例定位为“案例”,而非“判例”,对指导性案例的价值定位作了明确的注解,将其与英美法系的“判例”区隔开来,否决了指导性案例的法源性。另一方面,《规定》并未像以往的司法文件将指导性案例的效力仅仅界定在“参考”这一柔性拘束力层面,或者像大陆法系国家仅仅依托审级制度等程序规范将指导性案例的拘束力塑造为事实上的拘束力,而是直接以司法文件官方规定的方式确定为“应当参照”。虽然这一参照执行的力度无法与英美判例法的直接法源相提并论,但仍带有一定的约束力。关于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在相关判决中进一步予以了阐释。如2014年6月4日,在“李艺某、李宝某、四川鑫顺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四川中南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明大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厦门水晶之约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厦门市今丰商贸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前埔支行与黄木某一般借款合同纠纷申请再审”[(2014)民申字第441号]民事裁定书中,就黄木某在再审申请中提出的,该案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1期)所刊登的“吴国军诉陈晓富、王克祥及德清县中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担保合同纠纷案”情况类似,应当适用该《公报》案例时,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关于黄木某主张本案应当参照本院公报案例处理的问题。经查,黄木某援引的本院公报案例并非是本院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其主张本案应参照该案例处理没有依据。”这一裁定书不仅否决了《公报》案例的约束力,也进一步确立了指导性案例对于类似案件的“参照”效力。
(四)关于指导性案例的适用问题
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审理相同或者相似案件参照指导性案例时,应当将指导性案例作为裁判理由来加以引述,但不能像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作为裁判依据引用。在办理案件过程中,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查询相关指导性案例;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述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在裁判理由中回应是否参照了该指导性案例并说明理由。在裁判文书中引述相关指导性案例的,应在裁判理由部分引述指导性案例的编号和裁判要点。根据《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是指导性案例的唯一发布主体,指导性案例虽然源自各级法院,最终必须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后发布。同时,最高人民法院设立案例指导工作办公室,具体负责指导性案例的遴选、审查和报审工作;每年度要对指导性案例进行编纂,并建立指导性案例纸质档案与电子信息库,为指导性案例的参照适用、查询、检索和编纂提供保障。
自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案”等第一批4件指导性案例起,截至2016年6月底,最高人民法院共发布了11批56件指导性案例。在所发布的案例中,从类型上看,刑事案例9件,占16.07%;民事和执行案例35件,占62.5%;行政案件9件,占16.07%;国家赔偿案例3件,占5.36%。从生效的审级来看,一审生效案例12件,占21.43%;二审生效案例35件,占62.5%;再审案例6件,占10.71%。因此,民事执行类案例和二审生效案例是指导性案例的主要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