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立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一、建立多元化的审级制度

所谓多元化的审级制度,是指并非针对所有的案件都采取二审终审制,应当区别不同的案件类型赋予其不同的审级数量。一般而言,审级数量的多少与诉讼程序的正义性并不当然地呈正比例关系。对于一些重大、疑难、复杂的民商事案件尤其在法律适用层面存在较大争议的案件,审级的数量过少,则显得程序不够正义;而对于一些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并不复杂的简单民商事案件,即便其诉讼标的额较大,过于冗长的诉讼周期以及对案件事实的反复审查与认定,不仅使诉讼程序缺乏应有的理性,也因实体正义的迟延而造成程序的“工具”价值难以实现。[28]因此应当根据案件类型的不同区别对待。况且从实际情况来看,我国现行民事诉讼程序也并非绝对的二审终审制。《民事诉讼法》第162条就规定了针对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且诉讼标的额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简单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这实际上已经对二审终审制进行了突破,体现了更加务实的立法指导思想。因此,在未来审级制度的改革中,应当建立以二审终审为主,以有限的一审终审和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多元审级制度。

(一)坚持以二审终审制为主体

审级制度的设置与一个国家的历史因素、地理环境、法制传统等存在密切联系。我国地域辽阔,如果审级设置过多,不仅会给当事人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时间上的成本,同时也容易使案件纠缠不清,当事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不利于民事流转和社会安定。相反,实行二审终审制,绝大部分民商事案件都能在当事人所在辖区得以解决,一方面可以方便诉讼,减少诉累;另一方面,也便于高级人民法院或最高人民法院摆脱审理具体案件的负担,集中精力搞好审判业务的指导、监督。[29]这是一直以来学界对选择二审终审制的主流解释,但却道出了当前二审终审制仍然存续的必要性。目前,彻底废除二审终审制的条件仍不具备,该制度仍有在相当长时间内继续存在的社会基础。

(二)实行有条件的一审终审

针对一些特殊案件实行一审终审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如,德国对民事案件中诉讼标的额低于1 500马克的当事人的上诉权就进行了限制;[30]《法国商法典》第636条规定,3 500法郎以下的案件以商事法院为第一审法院和终审法院;[31]日本则要求诉讼标的额在30万日元以下的财产案件由简易法院审理,实行一审终审制。[32]这些主要是基于特殊案件的类型特点以及对司法效率的价值追求而在审级制度上所作的灵活处理。对于特定类型的案件如小额案件、督促程序纠纷而言,迅速解决争议、恢复社会秩序才是其更为关注的价值目标。(https://www.daowen.com)

(三)实行有限的三审终审

所谓对我国现行审级制度进行重大调整,就是在二审终审制的基础上,再设置一个第三审程序——专门的法律审程序。这一诉讼程序由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只负责审理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进而作出可供下级法院参照适用的指导性案例。而当事人对原审裁判的事实认定存在异议的,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加以解决。如此安排是因为,事实问题的客观性较强,经过两级诉讼程序的审理后,案件的事实问题基本已能查清;如果再由第三审程序来动摇案件的事实根基,显然将会否定前两个审级的权威,使之沦为程序上形式的附庸。而法律适用问题则主观性较强,更多地依赖法院和法官对法律的正确理解与准确把握,在这一方面最高人民法院的优势最为明显。

当前,实行三审终审制的各国第三审程序基本上都是法律审,并且都对进入第三审的案件进行限制。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546条规定,关于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上告价额不超过40 000德国马克的,不许提起上告;关于非财产权的请求的诉讼,只有经州高级法院在判决中宣示许可上告的,才准许提起上告。而州高级法院许可上告的情形包括:(1)案件有原则性的意义;(2)判决与联邦法院的裁判或与联邦各最高法院联合法庭的裁判相抵触,并以抵触为(裁判)基础的。《日本民事诉讼法》则规定,当事人对高等法院为第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向最高法院提起上告;对以地方法院为第二审所作的终局判决可以向高等法院提起上告。但上告审是法律审,只有法律上的论点才能成为上告理由。[33]作为超级诉讼大国的美国,1988年以前涉及联邦法律问题的民事案件,当事人都可以上诉到联邦最高法院,而且只要当事人提起上诉,最高法院就应当受理;但在1988年之后,这种做法就被废止了。当事人的上诉能否启动联邦最高法院的复审程序,主要取决于联邦最高法院对案件的认识。[34]因此,在审级制度改革中,我国也应当借鉴域外审级制度的经验,确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

首先,三审终审制的“有限性”体现在严格限定第三审的审理范围。第三审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大致限定在:(1)原审判决中存在重大的法律适用问题。这既可以指适用实体法上的错误,也可以指在诉讼程序上存在严重违法行为等;(2)案件性质具有普遍的法律适用意义,如涉及社会公共利益,或涉及重大法律原则的案件等;(3)各高级人民法院之间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重大争议的案件。其次,严格限定第三审的审理内容。在民事诉讼中,第三审只对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审理,不对案件的证据采信、事实认定进行重新审查。第三,建立第三审的上诉许可制度。即第三审案件应当裁量受理,许可第三审法院从当事人提起的上诉请求中甄别、审查,选择具有普遍意义、具有公共价值或者法律适用指导意义的案件进行审理。这也是各国通行的做法。只有实行第三审的上诉许可制度,才能使最高人民法院掌握好诉讼的主动权,把握受理案件的尺度,控制案件的数量,不致陷入诉累之中。这种甄别、审查工作理应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来行使,但基于目前最高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数量、审判委员会承担的事务范围等因素,审判委员会可以委托下设专业委员会如刑事审判专业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先行甄别,审查案件是否可以受理。同时,为了减轻最高人民法院进行法律审的负担,应当借鉴域外的做法,由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就当事人提起的法律审上诉请求先行审查。只有先行审查通过,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许可其上诉时,当事人才能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第三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