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4.具典范性的法律史学家——集法学家、哲学家、史学家于一身]

[14.具典范性的法律史学家——集 法学家、 哲学家、史学家于一身]

关于法律的历史书写,为了要达到能真正理解其发展历程的阶段所走上的道路,会要求人们将史学家、法哲学家与法学家合为一体,来进行探讨活动。[89]谁若是缺少法学教育背景就来承担这样的任务,那么他总是会面临一项危险,亦即可能会忽略实际法律上的动机(praktisch-juristische Motive)所造成的影响。本身完全不懂法律的人,如何能够正确理解在某个特定时期的法律?本身不熟悉过去时代中实际利益与专门法律(specifisch-juristisch)要素的人,如何能够正确评断这些利益与要素的实效?这一点是如此地不证自明,乃至于,倘若不是存在某种广为流传的偏见为上述谬误提供保护,我或许会对提及此事抱持犹豫态度。这种偏见在实务法学家的圈子里面并不少见。根据这种偏见,仿佛一个完全不了解实务法学的人,也能够成为一位杰出的法律史学者。[90]

另一方面,史学家与法学家倘若不将法哲学当作辅助手段而援用之,则他们也有可能错认其所担负之任务。这样的危险并不会比较小。毕竟,法律的各种驱动力,并不完全存在于纯然的实务面向上;应该说,伦理的面向总是跟它衔接在一起。

倘若人们是在这个意义下来掌握法律史,也就是说,让法律史成为一种整合了历史性、实务法律性以及法哲学性的研究活动,并且在此意义下来进行探讨,那么谁还会怀疑,法律史其实是一个具有最高度科学性的吸引力的学科?当然,这边提到的假言判断——“倘若人们在这个意义下进行探讨”,与当前一般实际情况,相去何等遥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