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马法中的法,与罗马国族的哲学

10.罗马法中的法,与罗马国族的 哲学

耶林并没有强调他自己身处其中的连续性脉络。但是这连续性是清楚可见的。他对于罗马人的法律所具有之兴趣,已经超越了单纯历史性事物的范围,并且在1866年(理论转向之后七年,也是第一次维也纳演说前两年)《精神》一书的第2版前言中写道(这份前言往后一直被刊行):

我的关注焦点不是罗马法,而是法,只不过我是在罗马法上进行研究与阐明。换言之,我的任务比较是属于法哲学与教义学的,而比较不属于法律史的(rechtshistorisch)范围。我是在我们今天的科学为掌握并解决法律史(Rechtsgeschichte)的任务,所进行之尝试的意义下,来使用最后这个用语。为了能在标题上强调这一点,我在第1版中为标题做了增补:“关于法之自然学说(Naturlehre)的研究”,但是后来在对印刷校订稿做修正时,我又删除掉这个标题。这部分是因为我不想让标题变得过为冗长,部分是因为我不想让它变得具有更多要求、更具挑战性,因为原来的标题本身即已如此。把《精神》这个名称摆在标题中,已经蕴涵一项挑战了(这是这本书所犯的第一项严重错误!),我要怎么样才能掩饰这点呢?这个标题我已经无法再收回,而且,即使我在书中纳入了原本被略去的增补标题,我也不想再改标题了。不过,为了能对本书做出正确评价,我认为提及这件事情并非多余。

GeistI,4.Aufl.(1878),S.

这时候,我们必定会想起,普赫塔(耶林是将《精神》一书题献给他)给其历史性的主要著作《法律制度(法学阶梯)教程》一个将法置放于民族历史上的标题:“罗马民族的法律史,暨法学导论”;而萨维尼(普赫塔的老师,历史法学派的创立者)则认为其所处之时代属于“迈向法学之志业”,因为他确信在罗马法的历史性素材中,可以将“法”制造出来。[35]

当耶林在阐发罗马法的精神内涵时,他直率地提到了哲学。虽然他多次使用哲学术语,但是基本上他跟他的导师们一样,几乎没有使罗马法的这种哲学的希腊源头展现出来。他在1857年(距离其理论转向前不久)发表了一篇大篇幅的论文《我们的任务》,这篇论文是他为《当代罗马与德意志私法教义学年鉴》(他跟日耳曼法学家格贝尔(Gerber)共同编辑该期刊)所写之导言,后来这份期刊被称为《耶林年鉴》(它主要是以结合罗马法与德国法教义学为目标)。他在该文中写道:

它(亦即法学)是这样一种实践性的科学,在其中,(跟所有其他科学不一样)思辨性的(speculativ)天分能够广为所用。也就是说,在人类的知识中,法学是属于这样的一支:对其而言,辩证的方法、概念的推动力几乎在每个地方都变成真实(Wahrheit)。当法学自己宣称自己是哲学的时候(就如同乌尔比安在1.1§1 de J.et.J.(1.1)[=Ulpianinstitutionum D 1,1,1,1]当中所说的那样),只有不知情的人才会嘲笑它。我在这里所指的不是法哲学(Rechtsphilosophie),而是那经常被哲学家们不屑一顾的法学,也就是法教义学(Dogmatik)。我不得不指出,(S.17)今天的法哲学以及早先的自然法,就展现于其中的哲学力量的程度而言,与教义学完全无法相提并论。至于为何随着本世纪法学的勃兴,连带地出现了一种决定性的对于自然法的厌恶感,以及为何今天的法哲学只能够引起极细微的共鸣,我个人认为这原因并不在于法哲学蕴涵太多哲学要素,而是在于它蕴涵太少哲学要素;它很少能够去理解到,应该将我们引进实际法律世界的精神性有机体中,并且为我们厘清在其中具有支配地位的法则。正因为我们的哲学性需求,在罗马法的教义学(如同它当前所被探讨的方式)中得到了如此完整的满足,因此法哲学才会处于如此恶劣的情况。是在这种哲学精神的印象之下——这印象是由罗马法传给此哲学精神的——莱布尼兹(Leibniz)才会如此熟稔并运用着罗马法;[36]也是在此种精神的印象下,中世纪将罗马法称为成文的理性(ratio scripta),也就是在法律事物中被揭露的理性。

Gesammelte AufsätzeS.16.

这种被正确断定的理论性力量的来源,对耶林来说是毫无疑问的。在隔年(1858年)出版的仍然属于前批判时期的《精神》一书第2卷中,他更重新扣连上马尔比安对于法所做的著名的定义,而将之界定为罗马人的“罗马国族的哲学”、“实践[37]目的的哲学”:

如同在哲学中一样,思考活动在这里[亦即在体系性的法学中]也能够自由地、无拘无束地漫游、研究,并且能够免于丧失自身之危险。因为思想活动会发现,其自身系处于世界的实践性(亦即,涉及正当行动之问题的)本质中,而这本质会一再地将其导回到实际的事物上。但是,当它回返了,它就必定要承认:它自己不想满足于作为一种单纯主观的认知突进(Erkenntnißdrang);它不想只是单纯带回某种对于高层次精神享受的回忆,而是想带回某种对于世界与人性而言充满价值的事物;它不希望他所获得的想法,只停留在单纯的想法,而应该成为实践性的潜能——正是这些因素,才使得我们在教义学中的所有哲学思考与思想建构活动,获得了真正的价值。而当罗马法学家在赞誉他们自己的科学时,他们的说法也并非不正当:“如果我没有弄错的话,我们真正追求的其实是哲学,而且不仅仅是追求其表面而已(veram(nisi fallor)philosophiam,non simulatam affectantes)”(L.I.§1 de J.et.J.1.1[=Ulpian 1 institutionum D 1,1,1,1])。

如果我们抱持这种关于法学的观点,以及这种对于法律的直观,那么我们就不会觉得讶异,这门科学在罗马发挥了超过500年之久的吸引力,并且应该获得第一科学的荣衔。可以这么说,它赋予罗马的精神一辩证性思考的领域。它也为我们说明了,为何罗马人没有哲学,因为罗马人身上所具有的所有哲学动力与天分,都在法学中获得满足,也在其中找到出口。当我们面向它,并且从一开始就将其特征标举如下,那么这种做法其实是可以获得证立的:在这个领域上,罗马人的哲学获得突破[第4版:这个精神性的领域,是透过罗马民族的实际取向而被界定,而且罗马人身上所具有之哲学性的感知与动力,也出现并开展于其上];或者我们可以简单地将其称为罗马国族的哲学,亦即实践目的的哲学。

Geist2,1.Aufl.(1858),§41,S.414

=4.Aufl.(1883),§41,S.389.

在其理论转向之后——正如同前面已经指出的,为了要替人类精神赢回其固有的作品——耶林原本必须沿着罗马哲学的人性的源头为取向,试图探讨他所已经正确察觉到的、罗马法当中蕴涵的高度哲学饱和状态,其历史性的原因何在。但他并没有如此。他似乎完全没有想到这一点。他在某些其他方面,也许有意识并积极地对所谓民族精神的静止作用力量所展现出之浪漫主义神话,进行斗争;但是很明显地,他却也固守着一项想法(该想法系从同样的源头汲取养分),认为有某种类似“罗马国族的哲学”的存在,这种哲学由其自身出发而获得解释。在这里,他学生时期所获得的浪漫主义思想,在罗马法领域上继续发挥着同样重要的作用。这样的想法已经强烈到遮蔽了历史事实。例如,从罗马法学家口中说出来的“philosophia”这个字眼,其实是一个希腊外来语,这是一项简单的证据。我们还可举出另一项基本的事实:对于法律所进行的深入思考(法律将世界上的全体人类结合起来,并且使个别的国家——在承认该国家对其公民而言具有某些特殊性的条件下,成为为全世界人类提供法律保障途径的场所),是开始于希腊,并且在希腊化时代(随着亚历山大大帝之死)开始后的100年间传进罗马。

耶林将较古老体系之界限,大幅向外延伸。这样做的结果,当然最主要会反映在关于科学时期的论述中。就该时期而言,耶林虽然认识到其固有之价值,但是,正如同其著作所展现的,他并未以任何方式找出其特殊性。该时期赋予了罗马法其形态,罗马法就是在该形态中开启了其在欧洲历史中的作用过程,尤其是透过其自古典全盛时期所获得的形态。在这个阶段中,罗马的法律发展成功地在广泛程度上(即便并未完全)超越了帝国时期的学派对立。该时期的学派对立,是透过不同学派对于“市民法”与“万民法”之间的二元论(其对于整个科学时期具有构成性意义)的不同观察方式,而获得其特征。在萨宾(Sabinianer)学派是以前古典时期的“城邦市民—自然法”的对立角度,在普罗库里亚(Prokulianer)学派是以古典时期的“城邦市民—文明法”的对立角度来观察的。

耶林的批判性转向,只有在下述程度内反映在关于罗马法中哲学要素的问题上:他在批判性的回顾中,认为自己高估了逻辑性的要素,因为他将法律的秩序概念,当做思考上被预先给定的实体(vorgegebene Größe)而予以处理。因而他从那时候便决定,此后要将法律的秩序概念与规则,置放在实践上的正确性与正义理念下。这样的转向,并未延伸到关于罗马法律思想的历史研究上,而是只基于实践性的、关照到当代的目的,对罗马法进行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