既非快乐主义亦非社会生物学,而是文化的“软力量”

3.既非快乐主义亦非社会生物学,而是文化的“软力量”

它不是快乐主义(Eudämologie)。这种虚幻的进步信仰,为人类的生活虚构了一种可以达成的、完全幸福的状态;而且,由于整体人类将旧时的宗教上期待予以世俗化,因而这种理论也认为人类是走在通往世俗天堂的道路上。正如汤恩比(Arnold Toynbee)所论断的,这种曾经一度深植于人心并且以多种方式出现的信念,可说已经随着前一世代而烟消云散,该世代的精神资产尚可追溯到信仰的立场上,而这在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也仍然是有可能的。[2]相对于此,耶林的理论则可适用于对人类共同生活之外在组织进行改良的过程上。它所涉及的是人类生活的条件,不是个人的幸福或不幸生活本身。

耶林的演化论也不是生物主义式的理论。生物学上的演化思想,是存在于基因的层次上。法律的演化思想则是关于那储存在法律史与文化史里面的人类经验。该经验不仅记载了规范本身,也记载了随着规范之实现而造成的经验,并且依此来对规范做评价。生物学的演化论,认为人类是目前为止最自由的(也就是最少受到直觉制约的)同时也是最具有能力确保其生活条件的物种,并且为此而提出了社会生物学(Soziobiologie)的那种在基因层次上已经确立的行为倾向。法律上的演化论则不认为存在任何可信赖的、确实发挥着作用的信息程序或行为程序。这些程序能够担保,一旦其找寻到最自由与最正义的模式,并且该模式能够通过检验,那么该模式就可以一再地被实现并且依照其较佳的可能性而获得展开。法律上的演化论只能够透过长期对于各历史时代的概观,而在人类身上觉察到一倾向、返回到那在此意义下能够存续的关于法律性组织的状态,并且与之扣连,同时也遵循下述原则:倘若此一倾向愈是强烈,那么法律关系也就愈具有自由的性质。这项文化人类学上的倾向,会透过对其所做之分析,而以反馈的方式获得强化;不过,当人们想到它在人类行为模式中的固定性时,那么它其实是一种微弱的力量。在这里蕴涵了一项见解:法律上的演化极度容易遭到干扰。耶林也在其演说中在实证主义的观点下谈到了这一点。而这项见解与耶林的理念完全没有矛盾——依照该理念,在长期历史观的基础上,透过法律经验的中介,我们可以探求出在人性层面上具有正确性的法律状态。正好相反,法律演化之极度易受干扰的性质,正好能够用来证实该理念,因为正如同晚近历史所经历到、所造成的对于法之重大干扰(历史在经历这些之后,仍然能延续),会有意识地去摒弃法律的基本规则,并且会想要将自己理解为返回到人类组织的较古老状态——即便它们承认科技上所出现的进步,或者将自身理解为返回到在生物学层面上被定义的部落文化,或者理解为是返回到一个无阶级的母系氏族社会(Gentilgesellschaft)的状态。(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