概念效力与逻辑
在做了这些澄清之后,耶林必定需要与其自然历史方法时期使用的图像语言保持距离。因为人类不能赋予其“艺术产物”生命。不过这项修改工作——虽然依照他自己的理论前提应该进行该项修改——却并未发生。鉴于耶林于法律史与方法论领域所具有之难以估计的重大意义,我们有正当理由对此一修正并未发生之原因进行进一步之探讨。
耶林在第2版中,并没有抛弃生命隐喻,他极为克制地加上一个批判性的脚注。在该脚注中,他对他早先高估法律当中逻辑要素的立场,也就是将他带向危机的思考方式,采取保留态度。
在此种方法[亦即自然历史的方法,这种方法在秩序概念中看到了具有生命的本体(lebende Wesenheiten)]之基础上,蕴涵着法学的奥秘、其对于素材所具有之力量及其对于悟性所具有之吸引力。(注506a)
(注506a)法学能够给予单纯理智的满足感,并不是最高位阶的事物,随着时间过去,我愈来愈清楚此点。本书第1版具有一特点,那就是高估了法律中的逻辑面向。我现在则尽可能尝试削减这样的思路。在法学逻辑的单纯形式性之上,有正义与伦理性的实质理念作为更高的或者最高的事物。余意以为,更深入地去了解此一理念,亦即探究它如何在个别法律制度以及法律原则中获得表现与实现,乃是一门科学能够给自己树立的最美妙的、最壮美的任务。[自1883年第4版起所附加的一句话]:拙著《法律中之目的》即系为实现此项任务而作。
Geist Ⅱ2,4.Auflage(1883),§41,S.361.
无论从语言角度或实质角度而言,这样的说法都没有正中要害。耶林所成功处理的难题,并非对于“逻辑性事物”的高估(耶林既未重塑推论的一般规则,其根本亦未讨论之,而是跟其他思路清楚的头脑一般运用这些规则),他所涉及的问题毋宁说是——在生命隐喻中获得表述的,对于概念效力(Geltungskraft)的高估。他所探讨的问题,并非逻辑概念是否适用于运用概念的场合,而是概念本身是否可以被视为人性的(而非活性的)秩序概念,而借着适应各种需求获得调整。在发生了这样的情况,那么同样的逻辑仍然适用。实际上,耶林所意指的也不是关于推论的逻辑,而是在逻各斯之力量的意义下的,也就是概念之效力意义下的逻辑。(https://www.daowen.com)
当耶林在《精神》一书前引段落之前两节——正如他在第317至323页当中所保证的——处理“法学逻辑在法律中具有的分量”问题时,他清楚指出,他所指的其实就是概念的效力。他从那时候起就认为这种效力应予减缩,不过也对此做了有趣的进一步界定。那些已经被清楚塑造出来的概念(ausgeprägte Begriffe),亦即那些罗马法学家们已经清楚意识到其效力的概念,它们的效力被缩减了。这种概念只是单纯的“筹码、计算标记”(Zahlmarken),但不是真实的货币(Ⅲ1[1865],§59,S.303)。
从其新获得的批判性理论出发点来看,耶林似乎必须在这些“筹码”中看出其唯一的票面价值(Valuta),这票面价值是它们在法律领域中可支付者。倘若是人类的理性计算创造了法律,那么也就只有人类有能力借着其意识将法概念带进思考的运转过程。相对于此,历史法学派的老旧信仰却使得耶林在这里明显地采取了与其新理论纲领相矛盾的立场,亦即,他选择反对那种将概念视为人类理性计算以及构思之产物的想法[GeistⅢ1,4.Aufl.(1888),§59,S.303],而主张探究“法律原则与概念的现实性(!)基础”。当耶林在前引脚注中提到,法律原则以及由其中所获得的法律制度应被认为是法源(法律原则亦应将其效力归功于这些法律制度),并且也可在其中看到正义与伦理性的体现时,他所指的就是这种对于“现实性”、(或者如同他自己所说的)“历史性基础”的洞见。但是,随着这种“法出自正义”(ius ex iustitia)的古老而优美的观点,耶林自己的批判性——启蒙性理论纲领——亦即也就是要为人类精神重新赢回其所固有之作品——也就无法获得兑现了。对于“正义如何能对法律制度产生影响”这个问题,耶林仍然没有给予回答,或者,正如我们所将要看到的,他是用萨维尼历史学派的传统方式来回答此一问题。
这是相当值得注意的。从其批判性的理论转向开始,耶林就坚信,法律乃是人类精神的一个有意识的创造产物。作为适用现行法的法学家以及法社会学家,他也从其中导出该理论的后果。但是他却没能由该理论导出其适用于罗马法领域后,所应获致的结果。即便他对民族精神学说进行论战,但就罗马法领域而言,他仍然在许多决定性的论点上,谨守着他从历史学派的导师们那边所学得的答案。
在对罗马法进行现代性评价此一工作上,耶林一直到今天都还发挥着重大影响作用;这也再次使我们有正当理由去进一步观察,并尽可能精确地指出,耶林并没有兑现他为自己所树立的任务——使罗马法去神秘化(entmythologisieren),以及他为何没有达成此项任务。应当注意的是,前面所说的同时可适用于其思想中的两个领域,也就是对于自由与所有权所做的自助行为理论式的说明,以及对于法之规制性概念所做的“历史性的”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