存在于受法律规制之社会中的活性概念,与较高阶之法学
青年时期的耶林,除了是自助行为论者外,也是处于前批判期的概念法学家。我们可以说,青年耶林对于规制性概念的存在方式与作用所采取的狂热的夸张论述,后来也都变得更为人所知,这尤其是因为耶林就是在这一点上展开了热烈的自我批判。此处他再度扣上了其诸位导师的理论。正如同我们在前面所看到的,萨维尼尝试证实罗马法学家系将其所使用的概念当做“具有生命的本体”来加以探讨;普赫塔则在其理论中强调,下降到人类现实性当中的法的秩序概念,具有活性的性质(Lebendigkeit)。耶林将这些生命的隐喻推向高峰。为了能够让我们清楚看到法概念适合用于法律续造的工作,他甚至主张这些概念作为“具有生命的本体”,能够彼此配对与繁殖。[14]即便在耶林之前已有人提过类似说法,即便法学家在某程度内可被允许使用图像式语言包装其秩序观,[15]即便就当时情况而言,哲学史为耶林的这种思考方式提供了借口,[16]我们仍然要指出,这是很明显的夸张说法。对于这种表面上是生物主义,实质上却是神灵论式的(spiritualistisch)隐喻,我们可以很正当地采取保留态度。耶林满怀热情地主张,罗马法的概念性(Begrifflichkeit)具有永不枯竭的、丰富多产的生命力。虽然我们有必要减低耶林这种说法的必要性,但是在其他方面,这种说法作为方法上的分析方式,却又值得我们多加注意。
因为倘若我们将这种说法扣连上萨维尼的理论,并且进一步澄清之,那么就会发现,此种说法蕴涵了一项实际的认知。这项认知为我们提供了一些线索,告诉我们罗马法的思考方式与方法为何能在世界文明史上获得如此显赫的成果。
这项认知的核心,就在于下面这个简单但却具有原则性的命题:诫命命题(Gebotssätze),也就是单纯赋予诫命的各个法律命题——正如同人们在法典中所发现到的那样,能够被转译成秩序形式,也就是发挥规制作用的,并且直接掌握着人类关系的结构与关联概念(Relationsbegriffe)。在诫命中的思考,透过上述之转译过程,而被导向另一种思考方式,这种思考方式能够以具有生命力的方式,也就是完整地、在其整体的复杂性中,掌握法所具有之社会性的秩序成效(Ordnungsleitung)。在诫命中的思考,正如同耶林以一种挑衅口吻所说的,是“低层次的”,在秩序形式中的思考则是法学的“较高层次的”形式。此处涉及的是一项早期的认知。该认知可见诸《精神》的第1卷(1.Aufl.1852,§1,S.26 f.),而且,虽然它是以简短的概述形式出现,但却已经预示了在《精神》第3卷中(GeistⅡ2,1.Auflage 1858,§41)对此一思想之有名的推演的所有主要特点。笔者认为,或许正是这项受到萨维尼启发、扣连着古代泉源并且被耶林的接受的洞见,使得他放胆写作《罗马法之精神》一书。
耶林在其历史性的、实务的与法社会学的著作中,不断展开比一学说——一直到《法律中之目的》一书。该书则又开启了一尚待讨论、对现代社会学深具影响的效果史(Wirkungsgeschichte)。[17]依照耶林的此种学说,法律的诫命面向虽然是一实际的、现存于法现实性中的面向;但就概念观的层次(konzeptionell)而言,它仍是较低层次的面向,因为它只能以点状方式掌握那受法律规制的生活的内涵,并且因此是不完整的。因而它可以,也必须被那以经验方式思考着的法学,转化成法律性的生活关系的面向。在这里只需要举两个简单的例子:我们不会说,法律命令买受人支付价金(当然,这样的说法是对的)。对于法律思考的体系而言,下述说法远远更具启发性:出卖人基于买卖法上的法津关系,对于买受人具有买卖价金之请求权,该权利得被让与、继承或设定质权(pfänden)等。另外,我们也不会说,法律命令全部的非所有权人要尊重所有权人之所有权(其实这种说法和关于所有权的实证法之间已非全然相符,但在理论上我们仍然常看到此种论点)。下述说法应该更具启发性,同时也更符合自古代罗马法以来的实证法陈述方式:所有权是一种法律关系,它将对于某有体物之支配权赋予所有权人。
耶林之所以认为,唯有透过在法律关系当中的思考,法律才能获得其适当的形式,其实应归因于其将萨维尼的思想完全予以贯彻。他在下述引文的脚注中自己说明了此点,而其说明方式也为对普赫塔思想的继受预留了空间。
法律命题是素材,是思想的质料(Gedankenmasse)……相对地,法律制度则是存在物(Existenzen)、逻辑上的个别事物(logische Individualitäten)、法学上的本体,我们以个别的存有和生命来掌握并充实它们。它们生成、毁坏、发挥作用、彼此陷入冲突,它们服务于各自的任务、目的,并且也相应于此而具有各自独特的力量与特质,等等。为了能让读者时时刻刻清楚意识到这种认为法律制度具有存有与生命的观念,我原本想要将它们称为法学上的本体(juristische Wesen),假如这个用语不会看起来太矫揉造作的话。既然如此,我比较喜欢选用法学的或法律——身体的用语。(注506)
(注506)为了这个缘故,我相当坚持上述观点。但是它并非我的创见,我只是把这样的想法首先以一贯的方式予以发展。相对地,早在我之前,已经可以在许多人那里找到相符的见解,如萨维尼。参见Savigny,Über den Beruf unserer Zeit u.s.w.Aufl.3,S.29:“对于罗马的法学家而言,概念已经显现为现实的本体,它们的定在与系谱是透过长期的、熟练的专业探讨,而被其清楚认知。”
Geist Ⅱ2,4.Auflage(1883),§41,S.359f.
(vgl.die1.Auflage,§41,S.387f.)
耶林援引萨维尼的观点,[18]将人类自由所构成的实证法律关系,视为具有生命的精神。实际上,萨维尼是跟随了其思想上的渊源。正如我们已经观察到的,事实上古典全盛时期的法学家(hochklassiche Juristen)也在谈论诸如债与担保物权时,使用“形成”与“毁败”等词语,并且也确实致力于探讨这些制度的作用。同时,其他使用“生成状态”与“家族类似性”等生命式隐喻的例子,亦屡见不鲜。[19]最后,罗马法学家之所以会采取此种思考方式的原因,也与萨维尼的思考方式有所关联。其原因就在于将这些关系回溯到naturalis ratio,也就是自然理性上,这自然理性作为一个在历史中作用着的、生活着的精神,而将法带进到人类的关系之中[20]。此外,借由这样的传承,耶林将其自己的思考方式定位为“自然历史的方法”(naturhistorische Methode)或甚至叫做“法的自然学说”(Naturlehre des Rechts)的做法,也就不会看起来格格不入了。因为在这里所意指的,不是现代自然科学意义下的自然,而是在浪漫主义传统中的自然;这个自然蕴涵并造就了精神性的事物,并且也因而造就了法。无独有偶地,耶林自己喜欢使用的术语“法学身体”,也可在古典全盛期法学的术语“无体物”(res incorporales)上找到其最近似的概念。“无体物”主要是被用来指称债权,或者那些能够分派对物之权能的权利。或者,独立的财产整体,如继承人继承之前的遗产,也被称为“无体物”(unkörperliche Sache)。[21]
耶林在其方法上的转向之后,仍然保存了那些用生命隐喻所构思出来的、关于罗马法之概念性的陈述,并且以一种一般性的保留方式限制之。我们稍后会探讨这种保留方式。其实他原本有诱因去对上述说法做更彻底的修正。因为,这些生命式的隐喻是基于一项核心论点而获得融贯性,而他正好是在尖锐的、彻底的理论逆转中远离了这项核心论点,并且是以类似改变宗教信仰者的完全热情为之。浪漫主义确信,有一个生活着的精神在静静地发挥着力量。这种看法现在可在耶林身上找到一个尖锐的批判者。《精神》一书的第一版,是题献给普赫塔的,耶林也与他讨论过该书。耶林在那时候仍然深受这位导师的影响,信奉浪漫主义的真理:他清楚意识到“法的神性本质”,亦即法“不是人类的作品,也不仅仅是反思的产物”。那时候他仍然认为,法之基本命题不是直接产生自深入思考着的悟性。毋宁说是“各民族中的天才人物在做梦时……以天真的方式”做了关于这些命题的“自我告白”,“他们在清醒状态中则无法意识到此”。[22]青年耶林以坚决态度信奉着被萨维尼与普赫塔在其对罗马法的诠释中所主张的学说:法是一个体系,一个“由人类自由所构成的有机体”,也因为其此一性质,就其核心部分而言,它不是被人类创造,而是被其寻获。[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