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诸秩序中的主观权利赋予

8.法律诸秩序中的主观权利赋予

诸结构赋予人类权利与义务,并且在其诸多规制中获得了完整的塑造;不过此一事实并没有使人类与那些赋予权利的秩序间的距离,遭到扬弃。这些结构的存在,并不仰赖于利害关系人是否感受到其被赋予权利或义务,或者他们到底有没有能力提出这样的想法。为了能够被赋予权利、承担义务,只需要有出生这个事实就够了。因而,那些受法律保障的基本的或者较高层的利益,必须与法律形式区分开来。权利人为自己与他人认识到法律之价值面向的可能性,以及在其行为中将此价值面向表现出来,也就是进入到耶林所言“为权利而斗争”的情况的可能性,这些事情会因为与权利人在法伦理层面上展现出来的超乎日常性以及重要性,有所距离,而能够清楚凸显出来。就“法律上所保障之利益”以及“法伦理上被感知到的法律形式”之间的关系而言,耶林在刚开始的时候将其略为简化,但后来则对其进行了妥当的反思。[13]在此可以举出一些例证:标准诉讼程序(Musterprozesse)——在其中一般具有重要性的问题都会被处理到——以及现代的公民权运动,均诉诸那些蕴涵于实证法秩序当中的诸多基本原则。这些对法律续造而言具有本质重要性的行动,必须经历过一个投身抗争的阶段。然而,由于它们是在合法的领域中活动着,这项事实即允许人们将它们所获致的结果,转化为诸多法律的制度;在其中,各种关系平息了下来。在它们当中,改革的思想获得了塑造,这些思想不再被人们体验为直接的、斗争性的或攻击性的信念诫命。(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