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科研经费为对象的犯罪与与科研经费腐败有关的犯罪

五、以科研经费为对象的犯罪与与科研经费腐败有关的犯罪

依据科研经费违法犯罪行为可能涉及的罪名,可以将涉及科研经费的犯罪区分为贪污科研经费、挪用科研经费、诈骗科研经费、职务侵占科研经费等以科研经费为对象的犯罪以及行贿、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与科研经费腐败有关的犯罪。与此相适应,以科研经费为对象的犯罪罪名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等;与科研经费腐败有关的犯罪罪名包括行贿犯罪、受贿犯罪、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等。

(一)贪污类犯罪[28]

贪污类犯罪包括刑法中的贪污罪和职务侵占罪。从司法实践认定的情况来看,贪污科研经费行为主要表现为以下几种方式:

1.利用职务便利的侵吞

贪污罪的侵吞对象是公共财物或者国有财物,否则不能构成贪污罪。与侵占罪相同的是,二者的行为方式都是利用经管或者保管的便利,将不属于自己所有但在自己占有之下的财物据为己有。不同的是,贪污罪是利用职务之便,而侵占罪不要求利用职务便利,是利用职务之外的代管他人财物的便利。与职务侵占罪中以侵占方式实施的犯罪相同的是,二者的行为方式都是利用经管或者保管的便利,将不属于自己所有但在自己占有之下的财物据为己有,而且都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不同的是,贪污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在客观行为上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而职务侵占罪的主体则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并要求在客观行为上利用非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便利。

在司法实践中,侵吞科研经费的方式一般包括:其一,购买固定资产不入账,据为己有。例如,某科研单位研究员购买电脑后,不按照规定纳入单位固定资产,而是采取分别开具耗材发票的方式予以报销,进而将电脑据为己有。北京师范大学教授李某某套取科研经费的手段大体上属于这一类。其二,涂改账目单据,增加支出,减少收入进而从中侵吞。例如,某科研人员与单位会计串通,利用该方法,在单据、账目上做手脚,将5万余元科研经费据为己有。其三,多报消耗物资的数量从中套取经费。例如,某课题组成员利用职务之便,冒名签署领料单,填写虚假报废单,将价值1万余元的零部件侵吞后卖给他人。又如,根据国家审计署通报,科技部所属知识产权中心在2009年至2012年课题经费中列支职工食堂餐卡充值费13万元,从性质上看,也属于侵吞行为。[29]

2.利用职务便利的骗取

此处的“骗取”与诈骗罪中的“骗取”在行为方式上的共同之处是都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财物。不同的是,诈骗罪中的骗取,行为人没有利用职务之便,且诈骗的范围较广;贪污罪中的骗取,行为人利用了职务便利,欺骗对象是公共财产。在贪污罪中,因为具有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手段多元,骗起来也容易得手,但骗取的范围比普通诈骗罪要窄。

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利用职务便利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方式主要包括用虚假票据、单据报账,即利用假单据、假票据以及未实际发生的票据(如使用购买的出租车发票等),蒙骗会计、审核人员以及单位主管人员,报销科研经费。实践中有一些课题组负责人,将私用的开支明目张胆地使用假发票进行报销,即属于骗取形式。山东大学教授刘某某贪污科研经费案大体上属于这种形式。北京邮电大学教授王某某利用借用他人身份证、签订虚假劳务合同,冒领国家科技重大专项科研经费数十万元,大体上也属于这种骗取形式。

3.利用职务便利的其他手段

其他手段包括上述手段以外的或者兼有上述手段等综合性非法手段,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占有公共财物的手段。这类手段更为复杂多变。有些重点科研项目工程浩大、复杂,一个课题组无法单独完成,这时就需要与其他科研机构甚至国外机构通过签订合作协议的方式共同完成,一些科研人员便通过签订虚假合作协议的手段截留国家划拨的科研经费,如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某科学院研究所林某等四人私分国有资产案。该四人在承担某重点项目课题时,共同协商,采取与相关协作单位签订虚假“子课题协议”的手段,将节余的课题经费拨付给子课题承担单位,并从相关单位变现后返款共计人民币80万余元,其中少部分用于课题组公务支出,大部分被四人私分,私分金额达60万余元,最终均被法院以私分国有资产罪判处1年至2年不等的有期徒刑。[30]

(二)挪用类犯罪

挪用类犯罪包括刑法中的挪用公款罪和挪用资金罪。前述国家自然科学基金委员会会计卞某挪用科研经费案就属于这类犯罪。此外,全国各地也通报了一批挪用科研经费的案件。例如,2009年9月1日国家审计署发布当年第12号审计结果公告称,2003年12月中科院软件研究所挪用科研经费150万元,以个人名义购买了150万股某公司的股份。又如,根据《深圳市2008年度本级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2008年深圳市专项资金使用仍存在多个“不容忽视的问题”,其中包括深圳市精联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获得市科技研发资金无息贷款500万元后,将其中的450万元转入股票保证金账户用于股票投资。[31]

(三)贿赂类犯罪

贿赂类犯罪是指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单位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等一类犯罪的统称。从实践来看,各种所谓的高科技企业骗取的科研经费犯罪数额极为惊人,这些行为通常都伴有行贿、受贿行为,因而会触犯行贿犯罪以及各类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犯罪。例如,重庆市渝北区科委原主任李芬(化名)受贿案。李芬自2007年起担任渝北区科委主任,先后利用职务之便,在酒楼、家门口等地大肆收受他人现金。2010年中秋节,李芬收到重庆一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5万元,因为胡某的项目得到了渝北区科委的经费支持。2011年6月,某公司项目经理郑某购买了一条价值7791元的黄金项链送给李芬,因为该公司在三年前曾获得过渝北区科委约300万元的经费。据查实,2009年至2012年,李芬在担任渝北区科委主任期间,利用其负责主持渝北区科委全面工作,包括负责实施科技计划项目工作等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31万余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32]

(四)诈骗类犯罪

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在实践中,课题组在申报课题经费的时候,虚报项目成果从而获得后期资助项目,或者在申报课题时伪造研究成果,获得批准后并未实际从事研究等情形,均可以认定为诈骗罪。例如,“汉芯一号”案件,如果媒体披露属实,则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广东省针对2008年至2009年重大科技资金审计发现,有1个县级市的项目单位弄虚作假,骗取资金108万元;部分项目单位将不属于项目范围的支出941万元和项目立项之前的支出1392万元列入项目成本;有1个市的项目单位违反合同规定自行调减建设规模多获资金191万元。2008年至2010年,在广东省级结构调整重点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专项资金执行中,有4个项目单位以不实材料申报获取省级资金250万元。[33]这些行为均涉及诈骗科研经费的犯罪。

(五)滥用职权犯罪、玩忽职守犯罪

滥用职权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依法正当行使职权或者任意扩大自己的职务权限,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犯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这两类犯罪主体都要求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而一般的课题组负责人等科研人员难以构成该类犯罪。但是,课题管理部门,尤其是各级政府的课题管理部门,如科技部、教育部、财政部、审计署等部门,在管理、监督科研经费的使用中,完全可能存在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类的犯罪。例如,广东省审计厅对2008年至2010年省级重大科技专项资金使用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发现了一个荒唐案例——有一个市的两个项目承担单位共获取专项资金45万元,其中一个单位已结束营业近两年,另一个单位多次联系不上。项目实施情况如何主管部门竟然一无所知。该案中就明显存在一些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犯罪的问题。

新华网曾经总结了国内当前乱用科研经费及洗钱的各种“花样”:(1)假合作,真套钱。利用科研项目需要与别人合作研究的借口,签订虚假科研合作合同,双方约定将科研经费套现,各得其所。(2)图私利,吃回扣。通过下拨的科研经费,在购买研究设备等时,大肆吃回扣,将专项经费顺利装进个人腰包或形成小金库。(3)产业化,当老板。通过自己或亲属的名字建立公司,将专项使用的科研经费作为公司股份,通过“产、学、研”等所谓产业化形式,实现自己的“老板梦”。(4)假调研,真享受。假借科研项目调研的名义,去各地旅游、度假,然后将发票报销。(5)公采购,私占有。利用项目经费采购科研使用的设备、仪器甚至房产等固定资产,待项目结束后,通过非法的手段转移、藏匿,转化为私有财产。(6)假发票,真变现。通过违法途径,将取得的假发票在科研项目中报销,骗取专项经费。在作者看来,这几种乱用科研经费及洗钱方式基本上可以归类于上述几类犯罪。例如,上述第一、四、五、六种情形中的行为实际上是贪污科研经费的行为;第二种情形是受贿行为;第三种情形则是挪用行为。

需要说明的是,上述分类标准存在一定的重合。例如,在研阶段针对科研经费的犯罪既有贪污罪,也有受贿罪,还可能存在滥用职权罪;而申报阶段针对科研经费的犯罪也可能同时存在上述犯罪形式。不同的分类标准可能带来理解上的困难,但是对于探讨科研经费领域违法犯罪问题的复杂性大有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