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责任追究中的疑难问题

二、刑事责任追究中的疑难问题

当前,从收集到的判例来看,我国对套取科研经费案件都以贪污罪定罪处罚。由于刑事判决书疏于说理的传统,套取科研经费案件何以构成贪污罪,尚没有见到详细的论证。因此,本书只能从刑事判决书罗列的证据材料中推测其认定构成贪污罪的内在逻辑:(1)涉案科研人员均为国有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并担任一定的行政职务,属于国家工作人员。(2)用虚假发票冲账等手段将科研经费套取。涉案科研人员均为课题组负责人,存在可利用的“职务上的便利”,因而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3)套取科研经费的目的是非法占为己有。(4)财政科研经费来自财政资金,套取科研经费行为使国有财产遭受重大损失,侵犯了国有财产所有权。

然而,除了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方式、犯罪目的与贪污罪的客观行为方式、犯罪目的较为一致以外,认定该行为构成贪污罪的其他理由都存在疑问。

(一)贪污罪主体之疑问

涉案科研人员均属于“双肩挑”人员,除了承担科研任务外,在单位还担任管理职务,行使一定的管理职权(如陈某某是浙江大学水环境研究院院长、张某某是国家重点实验室副主任等)。这些人员在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其利用行政职权侵吞公共财物的,无疑成立贪污罪。但是,其在担任课题组负责人,组织课题组从事科研活动时,是否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属于哪一类国家工作人员?是否还存在贪污罪的职务便利?如果“双肩挑”人员由于担任行政职务而被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进而可以构成贪污罪),是否意味着未担任行政职务的科研人员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如何理解课题组负责人的科研管理活动与“从事公务”的关系?刑事判决书只是笼统地以课题组负责人所在单位为国有事业单位以及课题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6]为依据,将其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显然难以回答上述疑问。

(二)科研经费性质之疑问

财政拨款的科研经费确实来自中央或地方财政资金。但问题是根据课题制的运行机制,在课题发布单位确定立项课题(即确定课题组负责人、责任单位以及立项题目)后,课题发布单位就会将科研经费拨付至课题组负责人所在的科研机构或者高校(课题责任单位、课题依托单位)。课题组负责人组织开展课题研究,并将有关费用在课题责任单位予以报销。由此产生以下疑问:其一,科研经费的所有权是仍由课题发布单位享有,还是由课题责任单位享有,抑或是由课题组享有?其二,科研经费的管理权(使用权)是由课题责任单位享有还是课题组享有?抑或是两者共同享有?其三,在所有权与使用权存在分离的情况下,如何认定科研经费的性质?拨付给课题责任单位后的科研经费是否还能视为国有财产?对此判决书未予解释,有学者则提出质疑。[7]

(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之疑问

通说认为,缺乏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是一种责任阻却事由。根据限制责任说的观点,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不是故意的要素,而是责任的要素;实施了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人不具有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时,不能对其进行法的非难。[8]如果认定科研经费所有权仍属于课题发布单位或者责任单位,那么部分科研人员对科研经费所有权归属的认识错误以及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性质的认识错误如何影响其刑事责任的承担[9]?判决书均未涉及该问题,但在理论上值得探讨。[10]

本章将依次对上述疑难问题展开研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