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经费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结果比较与借鉴

二、科研经费犯罪刑事责任追究的结果比较与借鉴

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美国对于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的刑事处理结果,可以用一个词来概括,就是“轻缓”:美国根据和解协议结案,对涉案人员实际上并没有追究刑事责任,只是以支付罚款的方式替代了刑事责任;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涉案人员统一以缓起诉处理,暂缓期满没有其他违法事实的,则视同没有追究刑事责任;韩国虽然追究了科研人员的刑事责任,但只对涉案人员判处缓刑。上述处理的结果对于涉案人员来说除了不能在原单位继续从事科研工作以外,其换个单位继续从事科研工作甚至继续申请科研经费都没有受到实质影响。可以说,通过这种轻缓的处理,科研人员虽然受到一定的处罚(缴纳罚款或者缓起诉期间、缓刑期间受到一定的约束),但是科研生命得以保留。

反观我国大陆,对于涉案科研人员几乎都使用了重刑,而且没有适用缓刑措施;涉案人员几乎都被“双开”,获释后能否从事科研工作,尽管没有法律上的明确性的禁止规定,但基于我国科研单位大多属于国有的现状,这些涉案人员继续从事所属领域科研工作的可能性微乎其微。可以说,我国大陆对于涉案科研人员不但要在肉体上加以监禁,而且要在科研上判其“死刑”。

同样是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处理结果却大相径庭:一个轻缓、一个严苛,对比鲜明。显然,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轻缓做法值得我国借鉴。

(一)从宽处理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原因

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有益做法,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采取从宽处理的方式,具有以下理由:

(1)我国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弊端重重,相当一部分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属于“迫不得已”,因而从整体上看,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科研人员在从事科研活动时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到底有无社会危害性?答案是肯定的。因为纵向课题的科研经费来自中央或地方财政拨款,套取挪用科研经费会使国家财产受到损失;横向课题的科研经费虽然来自社会资金,但是在纳入科研依托单位管理后,也属于科研单位的资产,应当专款专用。因此,从科研经费的权属性质和科研经费报销的程序要求出发,科研人员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无疑是具有社会危害性的。

但是,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与其他一些套取挪用国家财政资金的行为相比,其社会危害性较小。理由是:很多情形下科研人员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是因为科研经费管理机制的不合理而被迫作出的选择,并不是有意为之。有关我国科研经费管理机制存在的弊端,相信每一位从事科研工作的科研人员都有切身体会并“深恶痛绝”,然而又无能为力。在这种夹缝中生存的科研人员,出现一定程度的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从大体上说是科研经费管理机制不合理的结果,社会危害性当然较小。这一点在学术界已成公论,此处不再赘述。

(2)即使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从宽处理也足以实现刑罚的目的。

犯罪行为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其对现有的社会关系造成了不同程度的破坏,因而在法治社会里需要对实施犯罪的行为人给予一定的惩处,使其为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同时,犯罪行为往往使被害人一方的利益遭受损失,引起其情感上的厌恶和愤怒,基于此,对行为人加以处罚也可以安抚被害人一方的情绪,避免其产生过激的行为。在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案件中,通过前文的分析可知,科研人员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具有较小的社会危害性,不会对国家的公信力和法律的权威性产生实质性的侵害,因此较轻的处罚足以与其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相匹配。此外,社会公众对于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并没有强烈的负面情绪,相反由于现行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存在的问题,社会公众对科研人员往往持有一种理解或同情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司法机关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予以从宽处理,非但不会引起社会公众的抵触情绪,反而在实质上契合了他们的情感诉求,不会导致过激行为的发生。总之,不论是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角度,还是从社会公众的情感态度角度进行分析,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予以从宽处理都足以实现惩罚犯罪的目的。[39]

在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中,科研人员有相当一部分是基于对法律的错误认识才实施犯罪行为的,他们认为科研经费是其向课题发布单位申请得到的,所有权理应由其自身享有,因而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至多是对科研经费管理制度的破坏,而不是对法律甚至是刑法的违反。在这种情况下,对于行为人,乃至社会上的其他潜在犯罪分子,只要通过大力宣传与科研相关的法律知识就能起到较好的教育和威慑作用,而不需要通过过重的刑罚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

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所构成的犯罪属于职务犯罪的一种,其与侵害人身权利的犯罪有很大的区别,后者可能必须采取与社会隔离的方式才能防止行为人再次犯罪,而职务犯罪则只需要将行为人与其所从事的职务相隔离,即可达到预防犯罪的效果,从这一点来讲,宽缓的刑罚甚至是免予刑罚都足以实现预防犯罪的目的。对此,美国国家卫生研究院前任学术不端办公室主任戴维·怀特(David Wright)曾经说过,(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刑事处罚的作用值得怀疑。一个学者如果被禁止申请国家课题项目,即使是短期,也意味着独立的学术生命被判死刑。因而禁止申请项目已经是很重的惩罚。

(3)从宽处理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对一个国家的科技进步有重大意义。许多科研人员都是某一前沿领域的专家,对其长时间的监禁对一个国家的科技进步是一种巨大的损失,对此类犯罪从宽处理具有内在的合理性。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的国策,也是民族复兴的基石。而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关键是要有创新型人才。显然,科研人员就是创新型人才的主要组成部分。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从宽处理,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可以使涉案科研人员继续为社会创造价值。我们知道,科研人员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他们大都是科研上的精英骨干或某一领域的领军人物,手中掌握着先进的技术,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逮捕一位科研人员,毁了一个重点学科”的现象屡屡发生。甚至在某些重点科技领域,逮捕一位科学家将会使得该科研领域停滞不前。“千军易得,一将难求”的现象在科技领域体现得淋漓尽致。据此,司法机关对科研人员“网开一面”,使其免受监禁刑,早日回归社会,从而继续发挥自己的智慧和才能,为国家和人民创造更多的价值。

第二,可以保护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的积极性。管理科研经费、开展科研活动并不是科研人员的法定义务。在现有的科研体制下,科研人员可以选择申请科研项目,为国家科学事业作贡献,也可以选择不进行科研活动,只从事行政或教学工作。在这种情况下,如果科研人员动辄得咎且处刑严厉,那么其申请项目开展科研活动的积极性将大受打击,我国的科研事业也无法得到可持续的发展。因此,在处理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中,严格把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依法慎重办理科技活动和科技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依法保护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实质[40],对涉案科研人员依法从宽处理。

此外,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从宽处理,也可以有效地节约司法资源。为了使有限的司法资源发挥最大的社会效益,就需要对司法资源进行优化配置。其中,对于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等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利用较少的司法资源就可以实现刑罚的目的,这样,节省下来的资源就可以用于集中打击恐怖活动犯罪等暴力犯罪,增加社会的整体效益。

(二)从宽处理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政策的具体落实

(1)积极探索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的出罪机制,能不定罪处罚就不定罪处罚。

美国司法机关用刑事和解方式解决贝内特案件。贝内特将联邦政府资助的科研经费用于支付各项与科研活动无关的开销,数额高达20多万美元,但最终只以和解协议来结案,和解协议对贝内特个人的惩罚仅仅是不到50万美元的罚款。贝内特本人既没有受到监禁刑罚,科研活动也没有受到多大的影响,再换一所大学执教后仍可以继续申请各项科研经费。在我国台湾地区,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无论数额大小、情节轻重,也不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均以缓起诉结案。缓起诉的结果通常就是不起诉,进而实现无罪的效果。例如,在我国台湾地区林某某案中,虽然一审法院判决构成贪污罪并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但案件最终以缓起诉处理,只要林某某在附条件的两年时间内不违反检察机关的有关规定,等两年过后,检察机关就不得再起诉,从而林某某的行为归于无罪。

相对于我国台湾地区与美国、韩国类似案件的处理,我国大陆对科研经费违法犯罪的处理明显过重(参见表2)。这种过重的处罚首先体现在追究犯罪范围的广泛性上,几乎查处的涉案科研人员均被追究了刑事责任。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以“科研经费”为关键词进行检索,共获得287个结果,其中有34份判决书与科研人员犯罪有关。这34份判决书中,科研人员被判贪污罪的占62%,被判受贿罪的占18%,同时被判贪污罪和受贿罪的占9%,而贪污罪加行贿罪、贪污罪加私分国有资产罪、贪污罪加滥用职权罪、贪污罪加诈骗罪四种情况各占3%。在犯罪主体方面,有74%的犯罪主体为科研人员(25人),另外的26%是与科研相关的行政人员。在科研人员这一主体中,又有68%是高校教授(17人),32%是科研院所人员(8人)。在刑期方面,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的被告人占43%,6~10年的占16%,11~15年的占25%,定罪免罚的占16%。在罪名分布方面,贪污罪占比最大,达到59%,有代表性的有山东大学实验动物中心主任兼新药评价中心副主任刘某某侵吞科研经费174万元,被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3年;北京师范大学前教授兼实验室副主任张某某侵吞科研经费70万元,被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1年;浙江大学前水环境研究院院长陈某某因侵吞科研经费近1000万元,被以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等等。

综上所述,我国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处罚面过宽,从已查处的案件来看,最终都被定罪判刑,而且刑罚动辄就在10年以上。如此大范围的定罪处罚既与该类案件较轻的社会危害性不符,也与刑罚目的背道而驰。对涉案科研人员缩小刑事处罚范围,能不定罪就不定罪是大势所趋。在不定罪的操作层面,可以考虑采用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和附条件不起诉制度,将涉案的科研人员从定罪处罚的境遇中解脱出来。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在司法人员的调停、监督下,犯罪人以自愿认罪、赔偿、赔礼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后,国家司法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免除处罚或者从轻处罚的刑事纠纷解决方式。附条件不起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应当负刑事责任的犯罪嫌疑人,认为可以不追究刑事责任时,给其设立一定的考察期,如其在考察期内积极履行相关社会义务,并完成与被害人及检察机关约定的相关义务,足以证实其悔罪表现的,检察机关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当然,我国现行的刑事和解制度与美国的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与我国台湾地区的缓起诉制度在适用范围、后果、条件等方面还存在一些差异,在具体适用上还存在一些难以克服的问题(如刑事和解是否适用于套取科研经费案件这一类具有职务犯罪性质的案件,对于数额巨大的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是否适用等)。但是,既然美国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可以采取刑事和解的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可以采取缓起诉的方式,最终都实现无罪的效果,那么针对情节相同的套取科研经费案件,我国也完全可以通过修改刑事和解制度、附条件不起诉制度等的适用条件,将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以及其他类似的情况比较特殊的案件,如涉众案件、企业家犯罪案件等)尽量不按照犯罪处理或者最终的处理结果是不追究刑事责任。

表2 中、美、韩三则案例对比

(2)即使对于涉案科研人员必须定罪处罚,量刑也应当适度轻缓,尽量不采取监禁刑,并扩大减刑、假释的适用范围。

韩国黄禹锡等人套取科研经费案件中,尽管涉案数额巨大、同时构成数罪,韩国首尔高等法院还是仅判处黄禹锡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其他涉案人员也均适用了缓刑。相关人士表示,考虑到黄禹锡本人在科研领域的贡献以及已经受到学校纪律处分等几方面因素,法庭决定从轻发落,对其处以有期徒刑2年,缓期3年执行的处罚,已经满足需要。从判决结果以及有关人士的解读来看,韩国之所以对涉案科研人员从轻发落,是因为意识到科研人员的才能是独一无二的,是无可替代的,对其不适用自由刑,科研人员的才能才不会被埋没,相关领域的科学研究才能继续,国家科技才能以迅猛的速度发展。韩国对黄禹锡等人套取科研经费案件的处理结果也与我国理论界探讨的能人犯罪网开一面问题有异曲同工之妙[41],值得借鉴。

在当下的中国,重刑主义思想仍然存在,人们对刑罚尤其是对监禁刑过于迷信和崇拜,认为只有剥夺行为人的人身自由才能使其得到应有的惩罚,将其置于完全隔离的状态才不会对社会产生危害。这两种观点都是十分狭隘的,前者是将自己代入被害人的角色,利用较重的刑罚对行为人加以报复;后者则只注重隔离时的短暂效益,却忽视了行为人出狱后的长远影响。事实上,对于监禁刑而言,只要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消失,监禁刑就已经圆满地完成了自己的使命,如果再继续关押下去,可能会导致行为人与社会的严重脱节,进而产生新的问题。从这一角度讲,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尽量不适用监禁刑(如适用缓刑)、适当缩短自由刑刑期、扩大减刑及假释的范围等也是十分有必要的,其可以使行为人更好地回归社会甚至是不离开社会,从而避免因长时间隔离或者“交叉感染”所产生的新的犯罪风险,也可以让行为人尽快地回归科学研究,不至于造成科研人才的浪费和相关领域的研究停滞。因此,借鉴韩国对涉案科研人员的处理方式,采用轻缓的处罚方式,对涉案科研人员采取非监禁刑并适当扩大减刑、假释的适用条件和范围,在依照现行法律规定必须定罪的情况下,这种方案也将是一个次优的选择。

【注释】

[1]除了下文将要研究的美国查尔斯·贝内特案件、韩国黄禹锡案件以外,有一定影响的还有美国的韩东平(Dong-Pyou Han,音译)案件(韩东平原系爱荷华州立大学前助理生物医学教授。韩东平曾宣称兔子在接种艾滋病疫苗后产生了能够中和数种艾滋病病毒株的抗体,他也借此获得美国国立卫生研究院(NIH)1000万美元的研究经费。2013年1月,另外一个实验室发现其造假行为,证明兔子血清中所含抗体为人类抗体。随后NIH介入调查,最终韩东平承认是他将人IgG注入兔子血清伪造实验数据以获得NIH经费支持。2013年10月,爱荷华州立大学确认韩东平利用伪造许多疫苗实验结果欺骗获得NIH经费后,韩东平被强制辞职。在调查得出结论前,韩东平在一封给大学的忏悔信中表示,他几年前为掩盖不理想的研究结果,对结果进行了处理。2014年6月,因为采用伪造研究结果骗取研究经费,韩东平以4项联邦重罪被起诉。2015年2月,韩东平在联邦法庭认罪。2015年7月1日获刑57个月,3年监外监视,被罚款720万美元)、德国洛塔尔·史特吕德尔案件等。

[2]涉案人员部分是科研人员,部分是明知科研人员购买货物不符合实际而虚开发票的社会人员。参见陈志贤:《教授假发票案,检定调坦白从宽》,http://www.chinatimes.com/newspapers/20141004000377-260106,2016年10月4日访问。

[3]如林东茂:《不实的研究经费核销,成立什么罪?》,载《台湾法学杂志》2012年第204期等,其理由包括科研人员不是贪污罪主体,科研经费应属个人所有等。

[4]参见余某某案一审判决书(我国台湾地区云林地方法院2003年度诉字第219号)、终审判决书(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1年度台上字第459号);林某某案一审判决书(我国台湾地区嘉义地方法院2009年度诉字第430号)等。

[5]参见甘添贵:《新修正刑法公务员的概念》,载《刑法公务员概念的比较研究》,社团法人台湾刑事法学会2010年版,第11~13页。

[6]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2012年度诉字第1377号、2013年度诉字第139号。

[7]参见甘添贵:《新修正刑法公务员的概念》,载《刑法公务员概念的比较研究》,社团法人台湾刑事法学会2010年版,第11页。

[8]我国台湾地区云林地方法院2003年度诉字第219号。

[9]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2年度台上字第459号。

[10]“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构、法人或团体接受政府补助、委托或公立研究机构依法编列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预算办理采购,除我国缔结之条约或协定另有规定者外,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但应受委托、主管或补助机关之监督;其监督管理办法,由中央科技主管机关定之。”

[11]“设置校务基金之学校,其一切收支均应纳入基金,依法办理。”

[12]分别参见余某某案、林某某案等判决书。

[13]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14年度第13次刑事庭会议决议。

[14]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1年度台上字第5228号判决表明:同样犯的诈欺取财罪,到底要以“贪污治罪条例”处罚,还是要以普通“刑法”的诈欺取财罪处罚,完全以该人是否为“依据法令从事公务之人员”以及有无“利用职务上机会”为判断标准。

[15]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2012年度诉字第1377号、2013年度诉字第139号。

[16]我国台湾地区“商业会计法”第71条规定,商业负责人、主办及经办会计人员或依法受托代他人处理会计事务之人员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并科新台币15万元以下罚金:一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或记入账册者。

[17]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213条规定,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15条规定,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其业务上作成之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或他人者,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罚金。第216条规定,行使第210条至第215条之文书者,依伪造、变造文书或登载不实事项或使登载不实事项之规定处断。

[18]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年度诉字第1377号、2013年度诉字第139号)中关于陈某森的判决部分。

[19]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年度诉字第1377号、2013年度诉字第139号)中关于陈某森的判决部分。

[20]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决书(2012年度诉字第1377号、2013年度诉字第139号)中关于洪某某的判决部分。

[21]参见毛建平、段明学:《暂缓起诉若干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4年第6期。

[22]由于语言、检索能力上的不足,本书只检索到韩国黄禹锡案件、美国贝内特案件的相关文献、学术研究、报道资料,其他国家和地区的资料尚未检索到,这是本书存在的一个不足之处,还需在日后的研究中予以完善。

[23]The Daily Northwestern.Lawsuit.https://dailynorthwestern.com/2013/08/05/campus/charles-bennett-feinberg-school-of-medicine-cancer-researchfraud-lawsuit/,2013-08-05.

[24]Northwestern University.Information and clarification regarding recent legal settlement[EB/OL].https://news.northwestern.edu/stories/2013/08/messagefrom-northwestern-university-president-morton-schapiro-provost-dan-linzer-andfeinberg-school-of-medicine-dean-eric-neilson/,2013-08-02.

[25]参见刘士心:《美国刑法各论原理》,人民出版社2015年版。

[26]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NORTHERN DISTRICT OF ILLINOIS,EASTERN DIVISION.SETTLEMENT AGREEMENT[EB/OL].https://www.justice.gov/sites/default/files/usao-ndil/legacy/2015/06/11/pr0730_01a.pdf,2018-03-14.

[27]Offices of United States Attorneys.Department of Justice.https://www.justice.gov/usao-ndil/pr/northwestern-university-pay-nearly-3-million-unitedstates-settle-cancer-research-grant,2013-07-30.

[28]The Cancer Letter.Bennett,Federal Prosecutors Reach$475,000 Settlement[EB/OL].https://cancerletter.com/articles/20141031_5/,2014-10-31,2016年10月31日访问。

[29]《韩最高法院维持黄禹锡案原判》,载人民网,http://scitech.people.com.cn/n/2014/0303/c1007-24513191.html,2014-03-03,2017年12月2日访问。

[30]《韩国刑法典》规定,欺骗他人财物的交付或获取财产性利益的人,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20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以前款的方法使第三人得到财物的交付或获取财产性利益的人,其刑罚与前款规定相同。

[31]业务上的侵占罪是指违背业务上的任务,实施《韩国刑法典》第355条行为的人,处10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0万元以下的罚金(《韩国刑法典》第355条规定,对他人财物负有保管义务的人侵占其财物或拒不返还财物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对他人事务有管理责任的人以违背其责任的行为获取财产性利益或使第三人获取财物性利益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1500万韩元以下的罚金)。如果业务侵占的金额超过5亿韩元,则适用《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法》,将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超过50亿韩元,将处以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法》是韩国的一部单行刑法,其在刑法典的基础上对特定的经济犯罪行为作出了加重处罚的规定。参见金昌俊:《韩国刑法总论——延边大学朝鲜韩国研究论集》(第Ⅸ集),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16年版。

[32]贪污金额超过5亿韩元,则适用《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法》,将处以3年以上有期徒刑;如果超过50亿韩元,将处以无期徒刑或5年以上徒刑。参见《黄禹锡案件始末》,https://ko.wikipedia.org/w/undefined?action=edit&section=5,2018-03-15,2018年4月2日访问。

[33]《黄禹锡也是一门科学》,http://biz.chosun.com/site/data/html_dir/2014/01/16/2014011603248.html,2018年3月4日访问。

[34]参见刘科:《套取国家财政拨款科研经费行为定罪中的疑难问题》,载《法学杂志》2015年第7期。

[35]参见甘添贵:《新修正刑法公务员的概念》,载《刑法公务员概念的比较研究》,社团法人台湾刑事法学会2010年版,第11页。

[36]参见刘仁文:《刑法中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立法演变》,载《河南大学学报》2010年第6期。

[37]“倘主持教授有诈领或溢领补助经费等情形,则视具体案情,依刑事法相关之规定论处,自不待言。”

[38]只要认定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财产,则势必要按照诈骗罪来处罚(否定了科研人员的从事公务属性,实际上也否定了其具有的管理属性,从而排除掉职务侵占罪的适用)。

[39]参见高贺:《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犯罪问题研究》,北京师范大学2017年硕士学位论文。

[40]参见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的相关规定。

[41]处理“能人”犯罪时,除了要做到依法认定犯罪和有根据地从轻追究刑事责任之外,还应注意:必须坚持“可判可不判的坚决不判”的原则;必须慎重采用逮捕、拘留等强制措施;依法适当多判一些缓刑、管制、罚金与没收财产。参见张明楷:《对“能人”犯罪从轻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载《法学》1992年第7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