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罪名适用评析
在2014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刑事庭会议作出决议之前,对于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定罪处罚问题,我国台湾地区各级司法机关对一系列案件已经进行了刑事审判,并形成了一定的裁判规则。2014年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对科研人员是否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以及科研经费是否属于公款等疑难问题作出了最终裁决,解决了之前各级司法机关在认定科研经费案件中的争议问题,从而形成了涉及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较为系统全面的司法认定规则。
针对近几年爆发的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在罪名认定上存在争议的主要是构成贪污罪还是诈骗罪,抑或是不构成犯罪。而这些争议问题的根源在于科研人员主体身份的认定和科研经费的性质(归属)问题存在争议。
(一)科研人员主体身份认定之争
在科研人员主体身份问题上,存在争议的主要是科研人员是否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在系列套取科研经费案件中,被告人、辩护人均认为科研人员不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而即使存在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也不构成贪污罪。[4]理论界的观点也大致如此。[5]司法机关在该问题上意见前后不一,在台湾地区“最高法院”刑事庭审会议作出决议以前,包括“最高法院”在内的刑事判决均认为科研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而可以构成贪污罪;作出决议之后,各级司法机关开始否认科研人员具备贪污罪的主体身份,因而均认为不能构成贪污罪。
理论界围绕科研人员贪污罪主体身份的争议以及司法机关认识的变化,与对贪污罪的主体——公务员的理解不同密切相关,因此需要结合公务员的认定规则加以解释。我国台湾地区贪污类犯罪集中规定在“贪污治罪条例”中,虽然各类贪污犯罪行为方式表现各异,但是在犯罪主体问题上,都要求必须是公务员才能构成。但“贪污治罪条例”没有对公务员进行界定,认定公务员仍需要借助“刑法”。2005年台湾地区修正后的“刑法”第10条第2项将公务员分为三种类型:一为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理论界称之为“身份公务员”);二为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理论界称之为“授权公务员”);三为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依法委托,从事与委托机关权限有关的公共事务者(理论界称之为“委托公务员”)。因而,科研人员是否属于公务员并进而可以成为贪污犯罪的主体,就要看其是否属于上述人员的种类。
1.科研人员是否属于身份公务员
所谓身份公务员,系指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的人员。此类型的公务员,以其身份为准,只要服务于与国家的权力作用有关的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的人员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者,即可以认定其为刑法上的公务员。所谓“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系指基于国家公权力作用,行使国家统治权之公务机关;“公共事务”乃指与国家公权力作用有关,而具有国家公权力性质之事项;“法定职务权限”则指所从事之事务符合法令所赋予之职务权限,如机关组织法规所明定之职务等。
因公立学校不是行使国家统治权之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因而包括从事科研活动的大学教授在内的公立学校校长及其教职员工不是依法令服务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之“身份公务员”(参照我国台湾地区“最高法院”2008年度台上字第510号判决)。
除了公立学校外,国家卫生研究院疫苗研发中心及台湾动物科技研究所等财团法人,其性质与公司化之公营事业机构相同,均属于私法组织形态,并非依法行使公权力之机关,故均非“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该单位的研究人员亦非身份公务员。
存在疑问的是来自“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的科研人员的身份问题。例如,吉某某于2010年间任职于“行政院”农业委员会农业药物毒物试验所,担任副研究员,为购买研究所需之显微镜头及数字相机,而让某公司代开了耗材类的发票并进行报销(用A款买B货),足以损害药物毒物试验所核销经费之正确性。法院认为,药物毒物试验所属于行政院农业委员会下之“国家所属机关”,因而吉某某应属于身份公务员。可是,其属于身份公务员与其购销活动并无必然联系,在从事购销活动中其与来自公立学校的科研人员的身份并无差异,为何要认定其公务员身份,认定其公务员身份有何意义,仍属不明。从案件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似乎认定其为身份公务员,但对定罪并无影响。[6]
2.科研人员是否属于委托公务员
对于委托公务员,除了委托的主体是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外,司法实务的见解是所委任者必须是该机关权力范围内的事务,受任人且须因而享有公务上的职权及权力主体的身份,同时在受任范围内可以行使公务主体的权力时,始能认其为该条例所称的公务员。[7]由于科研院所、大专院校本身不属于“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因而即使认定科研人员受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的委托开展研究,也由于不是接受“国家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的委托,而不具有委托公务员的身份。
3.科研人员是否属于授权公务员
所谓授权公务员,系指依法令授权而从事公共事务且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人员。此等人员虽非服务于国家或地方行政机关的人员,但因法令上特别规定将公共事务处理的权限直接交由特定团体的成员为之,从而使其享有法定的职务权限,既依法令负有一定公共事务的处理权限,自应负有服从或保护的特别义务,亦应认定其为刑法上之公务员。
此种类型的公务员系采职务公务员的概念,以其所履行的职务为准,视其具体的职务行为是否属于行使国家统治权作用的行为,而决定其是否为刑法上的公务员。“刑法”第10条第2项之修法理由第四点指出,如非服务于台湾地区或地方自治团体所属机关,“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权限者”,因其从事法定之公共事项,应视为刑法上的公务员,故于第1款后段并规定之。此类公务员,如依“水利法”及“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相关规定而设置之农田水利会会长及其专任职员属之。其他尚有依“政府采购法”规定之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之承办、监办采购等人员,均属本款后段之其他依法令从事公共事务而具有法定职务权限之人员。
在科研活动中,科研人员经常会依照规定参与采购验收程序(如购买研究所用设备、物品等),这些人员是否属于“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之承办、监办采购等人员”,并进而成为授权公务员,是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争执的焦点,也是判决前后不一致的原因。本书结合几个司法判决,对科研人员的身份认定做一梳理。
案例一:余某某教授套取科研经费案。
余某某系嘉义大学教授。嘉义大学系适用“政府采购法”之机关,依“政府采购法”第47条、第49条规定及“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招标办法”、“中央机关未达公告金额采购监办办法”等规定,余某某系嘉义大学与绿益康公司签订之委托研发计划之执行人,负责研究计划中所需相关器材之采购、报销,而相关器材之采购须依“政府采购法”及嘉义大学财物购置程序等规定进行。一审判决认为,公营事业之员工,如依“政府采购法”之规定承办、监办采购行为,其采购内容即使仅涉及私权或私经济行为之事项,但由于“公权力介入甚深”,仍宜解释为“从事有关公权力之公共事务”。本案中余某某自行采购两台酒精泵浦(总价34万元),而以4张面额10万元以下内容不实之统一发票(内容为其他耗材)核销,其采购行为属于从事与该校有关采购公用器材之公共事务,属于修正后“刑法”第10条第2项第2款之“授权公务员”。其共同连续利用职务上之机会诈取财物,应处有期徒刑叁年陆个月并褫夺公权肆年。[8]
“最高法院”的终审判决基本维持了该见解。[9]此外,为回应辩护人的质疑,“最高法院”还特别指出,公立学校、公立研究机关受政府补助、委托或出资之科学技术研究发展,即使因符合“科学技术基本法”第6条第3项[10]规定而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也仅仅意味着其办理采购不适用“政府采购法”之规定,但其承办或监办采购人员,就其从事采购行为而言仍属授权公务员,倘其办理采购有贪污、舞弊情事,自仍有“贪污治罪条例”之适用。
案例二:林某某教授套取科研经费案。
该案一审、二审对科研人员的主体身份所持观点与余某某教授套取科研经费案所持观点基本相同。但是,在上诉到“最高法院”后,“最高法院”的立场发生了重大改变。“最高法院”通过刑事庭审会议决议的方式,认为科研人员不构成授权公务员,其基本理由是:
现行“刑法”已经对旧“刑法”规定的公务员概念进行了限制,刻意将公立医院、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人员排除在身份公务员之外。虽然立法理由中又将依“政府采购法”规定的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单位承办、监办采购等人员列为授权公务员,然而与身份公务员比较,授权公务员的规定属于次要、补充性规范,解释上更应从严。从“政府采购法”第95条的规定来看,这类采购人员应限制为专业人员,并特别设有一定之资格、考试、训练、发证及管理作为配套规范。因此,所谓可以认定为授权公务员的承办、监办采购等人员,系以公立医院、学校、事业机构之总务、会计等专业人员为主;至于非专业之人员,仍须以采购行为所系本身之事务,攸关国计民生之事项者为限。从事科学研究之公立大学教授等科研人员并非总务、会计等专业人员,采购物品并非其法定职务权限;实际上,科研人员的任务主要在于提出学术研究之成果,政府或公立研究机关(构)对于科研活动并无上下从属或监督之对内性关系,社会公众对于科研成果亦毫无直接、实质的依赖性及顺从性,谈不上攸关国计民生之事项。因而,科研人员即使从事采购活动,也不应认定为“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承办、兼办采购人员,进而不应认定为授权公务员。
案例三:洪某某教授等31人套取科研经费案。
林某某教授套取科研经费案件经“最高法院”刑事庭审会议作出决议后,其他类似案件陆续采纳该案观点,认为科研人员不具有贪污罪主体身份。部分案件对“最高法院”所持观点进行了进一步的解释与补充,其中尤以洪某某等案件最为典型。该案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角度对否认科研人员贪污罪主体身份的观点进行了补充。
根据前述修法理由,农田水利会会长和专任职员,以及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依据“政府采购法”办理采购之承办、监办采购人员均属于“授权公务员”。但对这两个例子进行比较发现,农田水利会会长和专任职员的公务员身份则较为明确具体,理由是:其一,农田水利会之任务规定于“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10条,其中规定的各项任务均系为推行农田水利事业,因而具有公共事务性质,则农田水利会之会长与专任人员依据规定从事公共任务,即系依法令从事公共事务者。这在理论上较为明确。其二,“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23条明确规定:“农田水利会之会长及各级专任职员,视同刑法上之公务员”,对于应视同公务员之人员具体明确,则农田水利会之会长及专任人员确属刑法上之授权公务员,且符合罪刑法定主义下罪刑明确性原则之精神。
相较于此,公立学校、公营事业依据“政府采购法”办理采购之承办、监办采购人员的公务员身份并不明确,理由是:其一,“政府采购法”规定的采购行为系行政辅助行为,除采购之目的与公益有关外,性质上多属于私经济行政行为。从理论上说,采购行为是否属于公共事务,尚存在诸多不明之处。其二,“政府采购法”对于承办、监办采购人员之范围没有具体说明,亦没有“农田水利会组织通则”第23条认定公务员身份的明确规范,在此状态下,承办、监办采购人员的范围并不明确,如果不考虑专任、兼任、申请或执行采购事务等属性,即将曾经参与采购过程之所有人员认定为承办、监办采购之人员,进而认定为授权公务员,并以“贪污治罪条例”之重罪论罪,此亦有违罪刑法定主义下罪刑明确原则之要求及其保障人权之精神。
综上,因承办、监办采购人员之范围不明,影响行为人是否具有授权公务员身份之认定,并使国家刑罚权处于不确定之状态,基于人权保障之立场,似不应将此法律状态不明之风险归由人民承担,因而应否定科研人员的授权公务员身份。
(二)科研经费性质的认定问题
根据我国台湾地区的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各类研究经费都应纳入受托单位统一管理。在受托单位中,国立大学最为典型,因而本书主要以国立大学为例加以研究。根据国立大学的管理办法,各类研究经费均应纳入大学的校务基金统一管理。大学除了对科研经费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外,经费的实际支出都是由科研人员决定(即用于何处、额度多少、向谁采购等)。于是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在大学校务基金管理之下的科研经费,其所有权是归原委托人还是受托的大学,抑或是课题的研究人员?尤其是社会组织、个人委托课题,更是容易产生类似争议。科研人员通常认为,基于委托研发合约而提供给大学的科研经费,只是由大学代收代付而已,并非大学的公款。对这些科研经费进行套取,不可能构成贪污罪。然而,司法机关则一致认为,无论是国家拨款还是社会组织、个人捐助或者委托的经费,只要纳入校务基金的管理范围,均应属于公款。其理由是:
其一,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的规定,[11]科研经费均应纳入校务基金进行管理,其中的社会组织、个人委托研发的经费属于“建教合作收入”,而国家财政拨款属于基金中的“政府编列预算拨付”或者“建教合作收入”。就建教合作收入之管理,各大学分别制定了管理规定。例如,嘉义大学分别制定有“建教合作计划实施要点”、“建教合作计划收支管理要点”等。根据上述规定,嘉义大学之各项收入,包含与私人之建教合作费用,以及“国科会”补助之研究计划经费,均应纳入校务基金,依规定与学校其他预算经费相同,且需受“教育部”、“审计部”之查核。“国科会”对项目补助研究计划也会派员查核。因此,上述纳入校务基金之各项费用显然非科研人员之私人财产。
其二,课题经费中的人事费用及实验费用虽由课题主持人“专款专用”,但是“专款专用”仅系规范大学对校务基金之委托研究计划经费用途之限制,并非课题主持人可以任意使用该经费,亦无碍于该校务基金之经费仍系学校公款之性质。如果受托大学只能对这些研究经费代收代付,那么就留在委托单位并由科研人员直接向委托单位报销即可,没有必要留在受托单位。
其三,除非研究合同有特别约定,研发计划经费所采购之物品,均归属为校产,这也可以说明该研发经费属学校之公款无疑。[12]例如,“嘉义大学建教合作计划实施要点”第5条规定:“本校因办理建教合作案而购置之图书、期刊、仪器、设备等,除建教合作契约另有规定者外,均依其他相关规定列入校产统一管理运用。”“嘉义大学建教合作经费收支处理准则”第9条第1款更是明确规定“计划内所购置图书仪器设备,除合约另有规定外,应属本校所有,纳入校产管理”。
(三)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罪名适用规则
根据“最高法院”的见解,科研人员不属于公务员,因此难以构成“贪污治罪条例”之公务员诈取财物罪(贪污罪)。但是,基于科研经费的公款性质,套取科研经费行为并非一律无罪,而是视情况构成其他犯罪,即“倘主持教授有诈领或溢领补助经费等情形,则视具体案情,依刑事法相关之规定论处,自不待言”。[13]所谓“视具体案情,依刑事法相关之规定论处”,从实践来看,主要包括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否涉及伪造文书等情形而分别论以他罪。
1.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套取科研经费行为触犯了刑法上的诈取财物罪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中的诈欺取财罪(诈骗罪)与“贪污治罪条例”中的公务员利用职务上的机会诈取财物罪除了犯罪主体有所不同外,其他构成要件基本相同[14]。承上述,公立大学教师、国家卫生院及动物科学研究所研究人员均非授权公务员,基于此理解,上列相关人员均非刑法上的公务员。至于上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另行构成刑法上的诈欺取财罪,应当再就诈欺取财罪之构成要件予以审酌:即以行为人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的意图,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为要件。所谓以诈术使人交付,必须是被诈欺人因其诈术而陷于错误,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认为是诈术,亦不致使人陷于错误,即不构成该罪。诈欺取财罪系侵害财产权的犯罪,以施用诈术之一方取得财物,致被诈欺之一方的财产遭受损害为必要条件,若被害人一方并未遭受财产损害,行为人除按其情形或应成立其他罪名外,难以成立诈欺取财罪。
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显然是采取了“以诈术使人将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即虚报购货单据,用A款买B货)行为,因此是否构成诈欺取财罪,关键要看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以及是否损害所在单位的财产权。当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实施非法占有行为的,显然会损害所在单位的财产权。两者实际上是一个问题。因此,如果科研人员在套取科研经费中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科研经费的目的,而只是使用科研经费采购了与其所报销发票不符的物品,但该物品仍被用于科研活动中或者归科研人员的单位所有,并不会构成“刑法”中的诈欺取财罪。例如,如果行为人持不实发票请款之目的,系为采购教学研究所需之物,即应认为无不法所有之意图,而为有利于被告之认定,应认定不构成“刑法”上的诈欺取财罪。在洪某某教授套取科研经费的案件中,洪某某教授作为系主任,用耗材之发票报销部分修缮款项,由于该部分套取的科研经费被用于单位实验室的修缮工作,并未被其个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非法占有,因而不构成“刑法”上的诈欺取财罪。
但是,如果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则仍可以构成“刑法”上的诈欺取财罪。例如,我国台湾地区彰化师范大学陈某森教授为购买笔记本电脑自用,而找商人陈某彰开具了6张品名为钢块、电容等的发票,在该大学某笔科研经费中报销。法院认为陈某森不遵循购买教学用笔记型计算机之正常程序,反以购买无须列入财产登记之耗材之不实发票购买笔记本电脑,可以证实其以不法方式购买本件之笔记型计算机,确系出于为自己所有之意思。因此,陈某森教授构成“刑法”上的诈欺取财罪,并以诈欺取财罪判处其有期徒刑肆个月。[15]按照该司法认定标准,余某某教授套取科研经费案中,余某某教授也可能触犯“刑法”上的诈欺取财罪。
2.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涉及文书犯罪
套取科研经费案件既涉及公文书的犯罪,也涉及私文书的犯罪。例如,在余某某教授套取科研经费案件中就分别触犯以下罪名:
(1)商业负责人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被告刘某某为科汉公司之业务经理,在执行其职务范围内即为公司负责人,明知无贩卖判决书附表之零件予嘉义大学,仍然填制有贩卖附表一之零件之不实事项之可作为会计凭证之统一发票,已经构成“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商业负责人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16]。余某某虽非商业负责人,但是依照我国台湾地区“刑法”第31条第1项规定“因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成立之罪,其共同实施或教唆帮助者,虽无特定关系,仍以共犯论。”刘某某与余某某两被告就此部分有犯意联络、行为分担,成立共同正犯。商业负责人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系“刑法”第215条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的特别规定,依据法条竞合的原理,因而不再论以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
(2)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罪。刘某某与余某某两被告共同谋议,明知为不实之零件买卖事项,却通过余某某登载在余某某于职务上所管理之公文书(财物购置修缮申请单、粘贴凭证用纸)上,并加以使用的行为,足以生损害于嘉义大学(即损害于支撑这家国立大学的公众),触犯“刑法”第216条、第213条[17]“行使公务员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职务上所掌之公文书,足以生损害于公众罪”之规定。刘某某与余某某等登载不实的行为,为行使行为所吸收,不再单独定罪。其二人间有犯意联络、行为分担,都是共同正犯。
刘某某与余某某二人所犯上述填制不实会计凭证罪、利用职务上机会诈欺取财罪、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罪,三罪之间有方法与结果的牵连关系,是牵连犯,应该按照一个较重的利用职务上机会诈欺取财罪定罪处罚。当然,如果本案发生在“最高法院”决议之后,由于余某某不再被认为具有公务员之身份,因而相应地有关利用职务上机会诈欺取财罪、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罪等要求具备公务员主体身份的犯罪会变更为诈欺取财罪、行使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
在洪某某等教授套取科研经费案件中,洪某某等人分别触犯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罪和商业负责人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应从一重罪定罪处罚。根据“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的规定,商业负责人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原含有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之本质,与“刑法”第215条之从事业务之人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登载于业务上文书罪,都是规范处罚同一之登载不实行为,属于法条竞合,由于前者为后者之特别规定,依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之原则,自应优先适用“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款论处(参照“最高法院”2012年度台上字第5397号判决)。依据上述“最高法院”判决的精神,本案被告洪某某等人均系犯“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项第1款之商业负责人以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及“刑法”第216条、第214条之行使公务员登载不实文书罪。被告均系以一行为触犯两个罪名,应从一重罪以“商业会计法”第71条第1项第1款之罪处之。上述被告有共同之犯意联络及行为分担,构成共同正犯。
综合已判决的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可将我国台湾地区罪名适用规则总结如下:(1)科研人员在办理与科研有关的采购活动中没有从事公务,不具备公务员身份,依法不构成公务员诈取财物罪(贪污罪)。(2)科研人员如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套取科研经费的,可以依法构成刑法上的诈取财物罪(诈骗罪)[18]。(3)科研人员在套取科研经费过程中,会违反“商业会计法”、“刑法”中的有关规定,触犯“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与“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等罪名。如果科研人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套取科研经费,则同时触犯诈骗罪、“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与“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罪名。在三个罪名的具体适用中,应先依据法条竞合原理,在“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与“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中优先适用特别法条即“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再依据牵连犯的原理,在“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与诈骗罪中适用重罪即诈骗罪[19];如果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财物的目的,仅仅是套取科研经费用于其他公共用途,则仅触犯“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与“业务上登载不实文书罪”,应依据法条竞合原理优先适用特别法条即“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20]。可见,我国台湾地区处理套取科研经费案件的罪名适用规则明确、具体,大体上涵盖了司法实践中的常见情形,理据较为充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