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出罪的两种思路

二、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出罪的两种思路

针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有关机关采取了“过滤”处理机制,选取部分科研人员以贪污罪等罪追究了刑事责任。[12]这种处理机制似乎得到了高层的认同。[13]但是,同样是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同样的主体身份,司法机关对有的科研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对有的科研人员却没有追究刑事责任[14],这种司法上的“过滤”处理机制是否存在合理性(法律依据何在)?“过滤”的标准如何把握(如是否适用贪污犯罪的法定构成数量、情节标准,是否只追究课题组负责人尤其是只追究担任一定行政职务的课题组负责人的刑事责任)?科研经费管理体制的积弊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定罪量刑的影响如何?从公布的几起套取科研经费犯罪案件来看,“过滤”标准尚不清晰,体制积弊的影响未见讨论,[15]“过滤”的理由也值得研讨。

对于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学术界研讨尚不够深入,但从为数不多的论文中可以看出学术界的基本倾向:试图将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非犯罪化(出罪)。但是在具体出罪路径和范围上明显存在两种思路:第一种思路以犯罪构成为论证基础,认为套取科研经费行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构成,因而无罪。既然无罪,当然不能追究所有的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责任。[16]这是一种实体上的出罪思路。第二种思路同样以犯罪构成为论证基础,认定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符合贪污罪(或者至少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但是基于我国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弊端重重的现实,主张原则上不追究或者只追究情节严重的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责任。[17]这是一种程序上的出罪思路。

就出罪效果而言,实体上的出罪思路最为彻底。然而,要实现实体上的出罪效果,有几个问题必须予以合理解释:(1)划入课题依托单位之后的科研经费是否属于科研人员的个人财产(这与课题制经费管理机制密切相关)?(2)能否排除科研人员的贪污罪的主体身份(这与课题组负责人对课题的管理活动是否属于“依法从事公务”密切相关)?(3)科研人员对科研经费性质的违法性认识错误是否足以阻却责任?对上述问题一和问题三只要能作出肯定回答,就足以排除构成犯罪的问题,从而实现实体法上的出罪效果;对问题二能作出肯定回答,就足以排除构成贪污罪的问题(但不能排除构成诈骗罪或者其他犯罪)。就程序上的出罪思路而言,在认定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何以可不追究刑事责任(即出罪机制的合理性何在)?这是一个理论界较少涉足的话题。此外,在肯定过滤机制合理性的基础上,如何合理地过滤,也与上述司法实践中采取过滤机制所存在的争议问题一样,需要深入研讨。

长期以来,我国科研活动中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普遍存在是不争的事实。如果不能实现有效“出罪”,即使现在“收手”,但数年前的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只要不过诉讼时效,仍有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因而应否出罪、如何出罪,自然会引起部分涉案科研人员的关心;而不同的出罪路径面临的理论争议不同、现实可操作性相差巨大,相对而言对科研人员的命运影响也大不相同,从而使得该问题成为一个重大的现实问题,值得深入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