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定科研经费的公共财产性质的思路评析
无论是贪污罪,还是诈骗罪,构成犯罪都要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即将不属于自己所有或者占有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因而科研经费如果属于科研人员所有或者占有,就不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如果科研经费在申请获批以后归属科研人员(课题组)所有或者占有,则不涉及犯罪的问题。因而科研经费的性质问题关涉犯罪的构成与否。
有学者试图从否定科研经费属于贪污罪犯罪对象的角度出发,否定套取科研经费行为构成贪污罪,进而实现出罪的目标。其主要理由是:科研经费是由国家有关部门审定的,作为科研人员从事课题研究的对价存在。因此,在科研人员取得科研经费的结果上是不可责难的。至于套取科研经费的手段不正当,其违反的纯粹是科研经费的管理制度,危害性不及国家财产所有权。[31]
本书也不赞同该出罪思路。在笔者看来,之所以在该问题上产生争议,与科研经费的运行机制的特殊性有关。在课题制中,课题申请获批以后,课题发布(委托)单位将经费汇入课题依托单位,由课题依托单位履行经费的监督管理职能,并由课题组根据科研需要进行使用、核销。由此产生以下疑问:科研经费的所有权是仍由课题发布单位享有,还是由课题依托单位享有,抑或是由课题组享有?上述问题涉及课题发布单位、依托单位以及课题组等不同参与主体的角色划分。
本书认为,课题经费在划拨至课题依托单位后,并没有改变课题经费的性质,课题经费仍然属于课题发布单位,课题经费也不能简单地看作是科研活动的对价。因而,试图从否定科研经费的性质入手构建套取科研经费行为的出罪思路缺乏说服力。
其一,从课题委托单位、依托单位与课题组的民事关系来看,课题委托单位与课题依托单位是委托关系,而根据委托关系的基本原理,在课题经费划拨至依托单位后,所有权仍归属于课题委托单位,委托关系的存在并不改变财产的所有权性质。既然如此,课题经费虽然在依托单位管理之下,但是所有权仍应归属于委托单位。也就是说,科研经费即使已经划拨至依托单位,但所有权既不属于依托单位,也不属于课题组。无论是纵向课题经费还是横向课题经费,其从来源上看,要么是国有财产,要么是私有财产,但有一点是共同的,即都属于委托单位所有。关于这一点,翻阅我国所有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无论是国家社科基金还是国家自然科学基金,都可以发现一个基本的事实:科研经费的所有权一直归委托单位所有,而不是课题依托单位和课题组所有。
其二,从科研经费的具体运行来看,科研人员仅仅享有科研经费的使用权,而不享有所有权。对此,有学者做了较为详细的论证:(1)科研经费并不是个人自由支配的款项,其用途是特定的,即只能用于特定项目的科研活动。(2)该款项不是直接拨付给申请者个人的,也不是由申请者个人管理的,而是进入单位的账户,由单位进行管理的。(3)款项的使用和核销必须符合相关财务制度的要求。(4)用科研经费购置的各种设备、资料等都纳入了公共财产的管理范围。该学者还列举了一部分国外的判例、规定来论证科研经费的公共财产性质。[32]
其三,不同的国家和地区虽然采用不同的科研经费管理模式,但是在科研经费的所有权问题上均无一例外地承认国家所有或者原委托单位、课题依托单位所有,而不是归课题组所有。例如,美国西北大学教授查尔斯·贝内特从2003年至2010年,使用联邦政府的科研经费支付亲属、朋友的旅行这一类的与科研无关的费用,还聘请不合格的亲友担任研究顾问并支付劳务费。其行为类似于我国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贝内特和所在单位(课题依托单位)西北大学一并被告上法庭,西北大学最终交付293万美元的罚款了结此案(贝内特本人也支付了47.5万美元)。西北大学之所以要为贝内特的行为承担责任,就是因为其作为项目依托单位,对于贝内特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疏于监管,而向美国政府(项目委托单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一案件可以看出,作为项目依托单位的西北大学并不享有课题经费的所有权。如果其享有课题经费的所有权,那就不可能就自己享有所有权的课题经费被套取而向国家(联邦政府)承担赔偿责任。
在该问题上,我国台湾地区的司法实践中也一致认为,科研经费不属于科研人员的个人财产,并在刑事判决书中详细加以论证:(1)法律、法规规定的依据。根据“国立大学校院校务基金设置条例”的规定,[33]科研经费均应纳入校务基金进行管理,其中的社会组织、个人委托研发的经费属于“建教合作收入”,而国家财政拨款属于基金中的“政府编列预算拨付”或者“建教合作收入”。就建教合作收入之管理,各大学分别制定了管理规定。例如,嘉义大学制定有“建教合作计划实施要点”等。根据上述规定,嘉义大学之各项收入,包含与私人之建教合作费用,均应纳入校务基金内,依规定与学校其他预算经费相同,且需受“教育部”、“审计部”之查核。因此,上述纳入校务基金之各项费用,显非科研人员之私人账户。(2)课题经费中的人事费用及实验费用,虽由课题主持人“专款专用”,但是“专款专用”仅系规范大学对校务基金委托研究计划经费用途的限制,并非课题主持人可以任意使用该经费,亦无碍于该校务基金之经费仍系学校公款之性质。(3)除非研究合同有特别约定,研发计划经费所采购之物品,均归属为校产,这也可以说明该研发经费属学校之公款无疑。[34]
其四,课题经费也不能简单地看作是科研活动的对价。这里有必要结合纵向课题与横向课题的区分来加以说明。所谓横向课题,一般是指企业、事业单位作为课题的发布者,提供经费资助科研活动的行为。横向课题中一般没有行政机关的参与,其目标一般也不是针对社会公益的科研行为,课题发布者与课题组双方权利地位完全对等,这种关系可以视为一种民事合同。由于横向课题关注的主要不是公共利益,而是课题发布者的自身利益,因而一般都不投入基础理论研究,而是投入应用研究;更加关注成果的应用价值而不是成果的研究过程。因此横向课题通常把经费与研究成果直接挂钩,将其理解为“花钱买科研成果”或者科研经费是科研成果的“对价”并无不妥。只要科研人员按时提供科研成果、发布单位按时提供经费,即可以视为合同履行完毕,至于其经费如何使用,委托方并不十分关心,通常也不干预。但是纵向课题与之不同,纵向课题通常是基于国家重大战略问题的需要而设置的,其宗旨是社会的公共利益,而由于其投入领域的长期性、重大性、战略性,从而形成了“鼓励探索、宽容失败”的实施环境。在这种环境下,纵向课题的实施不但关注研究成果,也关注研究过程;只要研究过程合法合规,研究成果即使没有达到预期甚至没有完成,也不会产生违约的问题。查遍所有的国家财政拨款的科研经费管理规定,都看不到由于成果因鉴定为不合格而被要求追回已拨经费的规定。[35]而按照合同的对价原理,如果项目成果没有完成,应该视为违约,原有的经费不但要返还,甚至还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显然,在纵向课题的研究过程中,完成预期的研究成果固然是重要的,但是研究过程的合法合规也是同等重要的。因此,在国家财政拨款的科研活动中,认为科研经费是科研成果的“对价”,只要提供了符合要求的科研成果,套取科研经费的行为就不属于侵害国家财产的认识是不正确的。
也许有人提出,国家拨款的科研项目与国家投资的工程项目(如修建高速铁路)具有性质上的同一性,从实践中看,建设单位在承包国家工程项目的时候,虚列费用支出、投标时虚报成本等现象都不按照犯罪处理,为什么对于套取国家财政拨款的科研经费的行为要按照犯罪处理?笔者认为,这里有两点区别:其一,从形式上看,科研经费是直接划拨给课题依托单位进行管理的,从而没有改变其公共财产的属性;而工程项目资金则是按照合同约定,直接拨付项目建设单位的,从而使得资金的公共财产属性丧失。其二,从实质上讲,科研活动中的科研成果并不是课题经费的“对价”,即使科研成果验收不合格也不会追回已经使用的经费(可能需要追回尚未使用的经费),更不会要求赔偿;而工程项目中,工程则是国家投资的工程资金的“对价”,如果工程完不成,除了不可抗力外,建设单位不但要退回工程款,可能还要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国家拨款的工程项目采用与科研项目类似的管理机制,由专门的机构监督管理资金使用,对项目成果不做硬性要求(如石油勘探、航天工程等高风险的工程项目),则该工程资金仍属于公共财产,套取该工程资金的,可以构成贪污罪。
目前国家科研经费预算支出项目一般包括图书资料购置费、国内调研差旅费、问卷调查费、计算机耗材费、设备费、劳务费等,这些项目并没有包括本应包括的体现科研人员智力投入的劳动报酬。这种不合理的科研经费预算结构与国家鼓励科研人员科技创新的精神是相违背的,既是我国当前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频发的重要原因,也是认定科研经费的公共财产属性问题上产生分歧的关键。笔者认为,科研经费预算编排上的不合理性是客观存在的,对此需要进一步的深化改革予以解决(本书第五章将予以详述),但不能因此而否认科研经费的公共财产的性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