科研经费犯罪刑事责任追究中的争议问题比较与借鉴
综上所述,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韩国和美国,近些年来都存在一定程度的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也都依法追究了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当然,由于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复杂性、科研领域存在的特殊性,也使得在追究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刑事责任过程中,面临着不少理论上的争议。由于各国和地区法律规定等方面存在的巨大差异,这些理论争议中既存在相同点,也存在不同点。
不同点在于,在我国大陆,司法机关认定科研人员主持科研项目期间,具有贪污罪的主体身份(不论是认定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还是认定为受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因而可以构成贪污罪。理论界对此问题则争论不休。在我国台湾地区,司法机关对于科研人员主持科研项目期间的主体身份问题,经历了从认可具有公务员身份到否定具有公务员身份的变化,理论界则始终坚持认为主持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不属于公务员,因而不构成贪污罪的观点。而在韩国与美国,对于科研人员的主体身份问题并没有争议,因而也尚未见到相关的学术讨论。
相同点在于,不管是我国台湾地区,还是韩国和美国,都认为科研经费不属于科研人员所有。科研经费的性质来源于科研经费提供者的性质(源头的性质),即如果科研经费来源于国家财政拨款,则科研经费不管经过怎么流转,都属于国家所有。因此,科研人员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不论是何种身份,都可以构成犯罪。
这对于我国的启示是:其一,无论如何,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均可以构成犯罪,只不过构成犯罪的具体罪名不同。那种认为科研经费属于科研人员所有,因而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不构成任何犯罪的观点,至少从比较研究的角度来看,无法得出这样的无罪结论。其二,在我国大陆适用贪污罪追究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刑事责任,而在美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则使用诈骗罪追究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的刑事责任。在我国大陆,贪污罪与诈骗罪相比,构成犯罪的刑事门槛更高(贪污罪一般情形下为3万元,诈骗罪一般情形下为3000元)、处罚实际上更轻(虽然贪污罪最高法定刑有死刑,但是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案件不可能存在如此巨大的数额和严重情节,而且贪污罪的死刑基本上属于备而不用,只有在极端的情形下才可以使用),因此从实质上说,相对于诈骗罪,贪污罪是轻罪。这一点与我国台湾地区、韩国等国家和地区相比,存在重大区别。因此,在认可科研经费不属于科研人员所有的前提下,盲目借鉴我国台湾地区或者韩国等的规定,对于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否定科研人员的贪污罪主体身份,只能招致更为严厉的诈骗罪的刑法评价。如果适用诈骗罪来追究套取科研经费案件的科研人员的刑事责任,对于本来就遭受不公正待遇的科研人员来说,无疑是雪上加霜。其三,我国台湾地区惩罚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套取科研经费行为过于严苛,不值得我国大陆借鉴。如前所述,在我国台湾地区,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套取科研经费行为可以构成“会计法”的犯罪,即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我国台湾地区违反“会计法”上的犯罪罪名设置较多,明知为不实之事项而填制会计凭证罪只是其中之一。如此众多的罪名设置,对于加强会计管理具有积极意义,但是也面临着过度犯罪化的争议。在当前我国大陆重大贪污贿赂案件治理尚未取得根本突破,而在科研人员付出智力活动后得不到合理报酬的情况下,一些会计违法案件显得“小巫见大巫”,追究科研人员违反“会计法”的刑事责任,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34]因此,至少在当前我国台湾地区“会计法”上的犯罪立法和司法并不值得大陆借鉴。当然,在惩治严重贪污贿赂案件告一段落,社会治理水平明显提升以后,重视“会计法”的预防作用,追究违反“会计法”的刑事责任,将会是遏制包括套取科研经费案件在内的所有套取国家经费的有效途径。
需要说明的是,笔者之所以特别强调不能盲目地借鉴我国台湾地区将科研人员套取科研经费行为不再认定为贪污罪的做法,主要是因为我国大陆与台湾地区在贪污罪犯罪主体以及相应的刑罚体系设置方面存在较大的差别。
(1)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对贪污罪的主体(公务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释方向不同。
我国台湾地区2005年修改“刑法”,其中针对公务员概念修改的指导思想是限制、明确公务员的范围,以解决旧法中公务员概念过于泛化、不明确的问题。[35]这种刑事立法指导思想贯彻到刑事司法中来,势必要求刑事司法中也要限缩公务员概念的范围。具体到认定科研人员的身份问题上,自然也倾向于将科研人员从公务员中排除出去。反观我国大陆,自1979年刑法以来,虽然国家工作人员的概念一直在变化,时而限缩时而扩张,但是整体上的趋势是在扩张。[36]因而,我国大陆在解释国家工作人员概念的时候进行限制解释,将主持科研项目并负有监督管理科研经费职责的科研人员从国家工作人员中排除出去,不符合大的立法和司法趋势。
(2)在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可能适用的罪名体系中,贪污罪、诈骗罪的刑罚轻重存在倒置问题。
我国大陆和台湾地区都把科研经费视为科研依托单位管理之下的资产,而不是科研人员的个人资产。因而对于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我国台湾地区可能适用的罪名体系就涵盖了贪污罪、诈骗罪、有关文书犯罪等罪名体系。如果科研人员难以按照贪污罪定罪处罚,则可以按照诈骗罪定罪处罚。[37]而诈骗罪相对于贪污罪,刑罚设置较为轻缓,刑事门槛也较高。故理论界在认识到追究科研人员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责任不可避免时,为了给科研人员“开脱”罪责,就会倾向于选择较轻的犯罪即诈骗罪。由于诈骗罪与贪污罪的区别主要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故理论界一直致力于解决科研人员的身份问题,试图把科研人员从贪污罪中解脱出来。
我国大陆则相反。虽然理论界普遍认为贪污罪侵害的法益重于诈骗罪,但无论是从刑事立法还是刑事司法来看,贪污罪的刑事门槛都要比诈骗罪高出很多,相同数额的贪污行为的量刑也远远轻于相同数额的诈骗行为。诈骗罪相对于贪污罪,实质上已经变成了重罪。如果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做法,否认科研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将其套取挪用科研经费的行为认定为诈骗罪,则科研人员会受到更为严厉的处罚。[38]这种做法显然与意图为科研人员“开脱”罪责的想法背道而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