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罪”术语的不同含义

一、“出罪”术语的不同含义

我国刑法学界始终在两种意义上使用“出罪”术语。第一种是在无罪的意义上使用,即不构成犯罪的意义上使用。例如,有人提出“侵犯商业秘密罪出罪与入罪的界限已十分明显,犯罪圈内的侵犯行为应具有以下犯罪特征……”[5]这里的“出罪”显然是指犯罪圈外不成立犯罪的情况,“出罪与入罪的界限”即指罪与非罪的界限。

第二种是在把有罪归为无罪的意义上使用“出罪”术语。例如,有人认为:“司法上的非犯罪化,即对于立法上规定的犯罪,在司法运作中通过各种方法不作为犯罪处理。”[6]这里的“非犯罪化”即“出罪”,就是把构成犯罪的行为按照无罪来处理。

两种“出罪”的含义的一致在于:它们都是司法上得出的无罪结论。也就是说,从司法的最终处理结果来看,都是无罪。二者的差异性在于:前一种情形是因为不构成犯罪而无罪;后一种情形是构成了犯罪但不按照犯罪处理而无罪。

尽管“根据法治原则,严格按照标准定罪,就不可能存在实体法上的出罪,只能在确认或者承认有罪的基础上以诉讼措施出罪”[7],但基于以下两点的考虑,本书同时在两种意义上对科研人员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出罪问题予以研究:其一,我国学界广为采用出罪的两种含义。例如,有学者总结了我国刑法中的七种出罪事由,其中包括罪刑法定原则即刑法第3条后半段的出罪规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犯罪概念上的出罪事由即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该“但书”规定的内容缺乏可罚的违法性因而得以出罪;犯罪构成要件上的出罪事由;法定的排除社会危害性的行为;等等。[8]有学者提出“行政许可发挥出罪功能的范围,主要集中在环境犯罪等大量具有行政附属性的犯罪类型”[9],这也是在实体法上无罪的意义上使用出罪术语。其二,尽管出罪术语的两种含义明显不同,但事实上每一起引起争议的疑难案件在讨论出罪问题时都会同时涉及这两个方面的含义。例如,在著名的“陆勇案”即销售进口癌症药案[10]中就存在两种含义上的出罪问题。在本案中,陆勇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和销售假药罪两个罪名。关于陆勇通过淘宝网从他人处购买3张以他人身份信息开设的借记卡,并使用其中户名为夏某某的借记卡的行为认定中,该行为即存在根据刑法第13条的“但书”规定予以出罪(实体法上的出罪)还是按照程序法上的出罪来处理的争议。关于陆勇自己购买和帮助他人购买未经批准进口的抗癌药品的行为认定中,也存在是按照程序法上的出罪还是按照实体法上的出罪来处理的争议。[11]通常来说,对于一些疑难案件的出罪问题,实体法上的出罪是优先考虑的问题,只有在实体法无法解决出罪问题时,才会求助于程序法上的出罪机制。如下文所述,在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司法处理过程中,同样存在实体法上的出罪和程序法上的出罪思路的争议,因而本书在不同的含义上使用出罪这一术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