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出罪理由

二、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出罪理由

如前所述,除了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以外,司法机关是否最终启动刑事程序,还要考虑是否符合公共利益。追究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责任,何以不符合公共利益?理论界尚未进行深入探讨。但从常识来看,无外乎科研经费管理弊端重重[51]、科研人员的不可替代性[52]、特殊预防必要性低等因素。

(一)根本原因:我国科研经费运行机制存在实质性缺陷

我国科研经费运行机制存在根本性缺陷,即在预算中缺乏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无法有效补偿科研人员的劳动价值,这是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予以出罪处理的根本原因。

2014年以前,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之普遍是令人震惊的。然而,正如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曾任中央第十巡视组组长的令狐安面对《中国青年报》记者采访时所说:普遍存在的报销问题,都属于“办法规定及制度不合理造成的‘逼良为娼’的现象。”(《中国青年报》2015年3月12日第3版)这种现象最为典型的就是在应该体现科研人员科研劳动多劳多得的制度设计中,却丝毫不见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换句话说,在现行的科研经费管理体制下,对于科研人员来说,科研纯粹是一种义务,科研的劳动价值丝毫得不到补偿。

1.现状描述——我国科研经费预算中是否存在劳动报酬或者劳动报酬性质的奖励

我国科研项目中都有科研经费的预算,总金额从几万元到几千万元,甚至上亿元不等。那么,其中是否存在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呢?笔者经研究认为,尽管经费支出范围名目繁多,但严格来说,科研经费的预算中并没有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这一项,科研人员也不能从科研项目中获得劳动报酬。

(1)根据我国现行的科研经费管理规定,经费使用范围包括各种直接支出(如设备费、差旅费等)和间接支出(如项目依托单位的管理费、辅助人员的劳务费等),唯独没有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即使现有的经费管理规定中存在数目有限的劳务费的规定,但正如有学者指出的“按照现行政策,国家社科基金和自然科学基金规定,劳务费只能发给参与项目的研究生、非课题组成员或无工资人员,课题组成员不可以有任何劳务费,而且发给这些人的劳务费还要求不可以超过项目总额的5%~10%,这意味着100万元的项目最多只允许支出10万元的劳务费。假如要5个研究生参与研究工作,每个研究生一年的津贴只有2万元,相当于目前的最低工资,难怪有研究生状告导师或者背地里说自己是廉价劳动力,实际上那个导师更冤枉,他连这点劳动报酬都还没有呢!”[53]

(2)其他一些可以供科研人员支出或者使用的费用不属于劳动报酬。例如,科研人员出差,会有适量的差旅费补贴(每天100元的交通费和80元的伙食费补贴),但是这种补贴与劳务报酬显然不是一回事;项目依托单位的配套经费也不同于劳务报酬,因为所有的配套科研经费在管理上都等同于主项目的经费管理,在经费开支范围上也不存在劳务费的问题,况且并不是所有单位都有配套的科研经费。

(3)不能混淆科研奖励与劳动报酬,不能用科研奖励替代劳动报酬。在实践中,有些科研单位为鼓励多申请项目,尤其是申请国家级的项目,会在申请到项目后给予科研人员一定的奖励。本书认为,这种科研奖励与科研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不是一回事。劳动报酬是对科研人员付出的正常劳动的报酬,属于常规报酬或加班工资,而科研奖励是对优质劳动进行的选择性奖励,与各种评奖是同一性质,不属于常规报酬;奖金是项目依托单位发放,而劳动报酬应该是委托单位发放;科研奖励资金来自项目费用之外,而劳动报酬应该来自项目费用之内;科研奖励是完成科研成果的奖励,而劳动报酬是完成科研成果的对价;科研奖励是非法定的、随机的,有的单位有,有的单位没有,有的单位多,有的单位少,有的单位今年有,明年不一定有,而劳务费的发放应该是规范的、全国统一的,至少是委托单位内部实施统一的标准;科研经费管理单位提取的管理费实际上是单位管理科研经费的报酬,该部分经费并没有用于支付给科研人员,因而不是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所以,不能用科研奖励取代劳动报酬。

2.科研经费预算中缺乏科研人员劳动报酬的不合理性

根据按劳分配、多劳多得原则以及劳动法和合同法,只要科研人员付出了科研劳动,他们就应该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我国现行的科研经费预算中缺乏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明显具有不合理性。

其一,以科研人员都是国家工作人员、都有工资为理由,否定科研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混淆了额内劳动与额外劳动,显然不合理。

我国民法学者孙宪忠教授在2014年曾经向财政部提出建议案,要求对科研人员劳动报酬问题进行说明。财政部等部门对此的回答是,我国科研人员基本上都是国家工作人员,在单位已经获得了工资,因此不应该再从科研经费中获得报酬。这一回答显然是不正确的,其根本缺陷是没有区分额内劳动和超额劳动。纵向课题的承担,虽然有一些和科研人员的工资是挂钩的,但是也有相当一部分不是科研人员的本职工作,和科研人员的工资并无关联。而横向课题则完全是市场化的运作,和科研人员的工资没有任何的联系。因此,以科研人员有工资为由,禁止科研人员从科研经费中取得劳动报酬的观点是无法成立的。[54]因此,孙宪忠教授建议:无论如何,我们也应该考虑到科研劳动的艰辛,从科研友好型观念出发,从科研项目的法律性质出发来研究和解决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问题。[55]

其二,允许科研辅助人员和其他人员获得劳动报酬,却不允许科研人员获得劳动报酬,存在自相矛盾的现象。一方面,按照现行规定,科研人员不能从科研经费中获得劳动报酬;但另一方面,科研经费预算中却又有专家咨询费和管理费,专家咨询费是付给接受咨询的专家的,管理费由科研依托单位提取并用于科研依托单位对科研经费的管理工作。这里就存在矛盾:在现行体制下,接受咨询的专家也大都是体制内的专家,都有工资性收入;真正分享管理费的是科研单位的管理人员,也都有工资性收入,为什么科研人员不能从科研活动中获得劳动报酬,而咨询专家和管理人员就能从科研项目中获得劳动报酬?如果说科研人员本来就是该搞科研的,科研工作是分内工作,那么体制内的咨询专家本来不应该接受咨询?接受咨询难道不是分内工作?科研依托单位的管理人员难道不该从事科研管理工作?对科研经费的管理难道不是这些管理人员的分内工作?现行的科研经费预算机制何以厚此薄彼,专门剥夺科研人员的劳动报酬获得资格?

而且,这种自相矛盾的科研经费预算体制还容易诱发道德风险。科研经费预算中允许支出专家咨询费,于是很多科研人员只在熟悉的科研人员之间交换咨询费,甲做乙课题组的咨询专家,领取乙课题组的咨询费;而乙同时也做甲课题组的咨询专家,领取甲课题组的咨询费。如果这种咨询专家提供了“货真价实”的咨询内容,确实为课题组付出了脑力劳动,领取专家咨询费倒也未尝不可,但是,如果这种咨询专家只是挂了个名,并未提供实质性的咨询内容,为了弥补自己的劳动投入而交换咨询费,那就属于套取科研经费的违法行为。由于在科研活动中,到底是否提供了“货真价实”的咨询服务,很难准确测量和评估,因此在实践中这种互为咨询专家、咨询费“肥水不流外人田”的现象也无法避免,从而容易诱发道德风险。

其三,以“科研经费属于公共财产,是公款,不能挪作私用”为由,否认科研人员应得的劳动报酬的观点太过牵强。的确,许多科研经费来自公共财产,但公共财产所有权是可以通过一定的法律事实(如签署合同、转移支付)进行转移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的工资、国家财政支付的工程款原本也属于公共财产,但这种公共财产通过劳务、交易等方式可以转化成公务员的工资或企业利润。否则,如果公共财产一直保持一种所有权状态,那么这种公共财产又有何用?如何兑现其“来自于民,用之于民”的承诺?同样的道理,财政拨款的科研经费虽然来自公共财产,但是在科研人员付出辛苦劳动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将一部分科研经费作为劳动报酬而转化为科研人员的收入。

其四,科研人员通过承担课题而获得劳动报酬,与公共权力无关,不存在以权谋私的问题。科研人员承担课题、获得报酬,凭借的是劳动技能,而不是公共权力。科研人员获得劳动报酬本质上是劳动的结果,是对科研劳动的补偿,这与工人、农民劳动致富,商人经商致富的原理是一样的。

目前的科研经费管理制度只强调科研人员的义务,而没有贯彻责、权、利的统一,没有体现出对科研人员智力劳动的尊重,因而是不科学的,也难以持续下去。[56]

我国的科研经费运行机制,除了以上欠缺科研人员劳动报酬的实质性缺陷以外,尚存在其他诸多问题。国务院《关于改进加强中央财政科研项目和资金管理的若干意见》颁布后,科研经费运行机制中的部分问题有所改进,但是仍存在很多制度性的缺陷,亟待完善。对于该问题,第五章将有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二)科研人员具有不可替代性,追究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建设创新型国家是我国的国策,也是民族复兴的基石。而要建设创新型国家,关键是要有创新型人才。显然,科研人员就是创新型人才的主要组成部分。与其他人员相比,科研人员具有一个鲜明的特征,即不可替代性。因而追究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责任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

(1)对涉案科研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可能会导致相关领域科学研究的停滞,长期来看会影响国家的科技进步乃至某些领域的国家安全。

我们都知道,科研人员具有很强的不可替代性,他们大都是科研上的精英骨干或是某一领域的领军人物,手中掌握着先进的技术,对我国经济的发展以及科技的进步具有重大的推动作用。因此,“逮捕一位科研人员,毁了一个重点学科”的现象屡屡发生。甚至在某些重点科技领域,逮捕一位科学家将会使得该科研领域长期停滞不前。“千军易得,一将难求”现象在科技领域体现得淋漓尽致。

正是认识到这一点,在美国,即使法治非常完善,基本上做到有罪必究,但是刑事司法中仍要对涉案的科研人员网开一面,对于套取科研经费20多万美元的贝内特,仅仅是罚款40多万美元而结案;韩国对贪腐犯罪的态度是决不饶恕,不惜一切代价追究了数位前总统的贪腐问题,但对于套取经费数额巨大的黄禹锡等科研人员还是做到了“高举轻放”,不但不按照《特定经济犯罪加重处罚法》予以加重处罚,还有意放过了诈骗等罪行,只是以业务上的侵占罪名而判处缓刑。在我国台湾地区,对于涉案科研人员的刑事追究问题,甚至超越了两党内斗,当局一致主张对科研人员从宽处理,司法机关最终都按照缓起诉处理,最终得以实现无罪的效果。

在我国,涉案的科研人员也基本上属于“大咖”级别的学术大佬。例如,北京师范大学教授张某某是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副主任;北京邮电大学教授宋某某是拥有国家重点学科的学院执行院长,也是承担着国家重点研发计划的骨干成员;中国科学院的段某某准院士是相关领域的国际上比较权威的专家;中国农业大学教授李某更是我国克隆领域的领跑者,也是最年轻的院士。这些著名的科学家一旦涉案被追究刑事责任,本人的科研生命就此终结不说,相应的国家某个学科也就基本上停滞不前了。“十年树木,百年树人”,而培养一个顶级的科学家,建设一个具有创造力的学科群,何止“百年”?由此给国家相关科技领域带来的损害又有多少年才能恢复?正义从来都是多面向的,为了追求有罪必罚的效果,为了几十万元的科研经费,而要葬送一个科学家甚至一个学科群的“生命”,孰轻孰重,哪个更能体现社会的整体正义观,这是不言自明的。在这一点上,美国、韩国和我国台湾地区对该类案件的处理规则已经为我国大陆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2)在科研经费管理体制弊端重重的情况下,追究套取挪用科研经费行为的刑事责任会打击科研人员从事科研活动的积极性,从长期来看有损于我国科技的发展和创新型国家战略的实现。

需要注意的是,以主持、参与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的形式开展科研活动并不是科研人员的法定义务。在现有的科研体制下,科研人员可以选择申请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为国家科学事业作贡献;也可以只申请横向科研项目,在提高自身科研水平、满足单位考核要求的情况下,还能提高自身的收入;或者什么科研项目都不申请,而只是按照自己的科研兴趣开展科研活动;甚至也可以选择不进行任何科研活动,只从事行政或教学工作。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主持、参与国家财政拨款的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动辄得咎且处刑严厉,那么科研人员基于趋利避害的想法,会将精力用于横向科研项目,甚至不再申请科研项目。由于纵向科研项目往往聚焦于国家重大战略领域的基础科学研究、前沿科学问题研究,科研人员对纵向科研项目不感兴趣,自然就会使得我国相关科技领域的基础性问题、战略性问题得不到重视,我国的科研事业无法得到可持续的发展,创新型国家的建设也将成为空中楼阁。根据我国民法学者孙宪忠教授的研究,最近几年,在我国国家社科基金的申请者中,具有高级职称的科研人员已经明显减少,相应的科研项目的完成质量也存在下降趋势。这不能不说与我国对待纵向科研项目政策中的管理过严、惩罚过严相关。长期下去,必然会造成科研人员和国家科技事业的双输局面。

综上,对套取挪用科研经费案件追究刑事责任并不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原则。我们应该严格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的意见》“依法慎重办理科技活动和科技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类型案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界限,依法保护科研单位和科技人员的合法权益”的精神实质[57],对涉案科研人员予以出罪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