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拓展
市面上化妆品种类繁多,有美容美发的,有体用肤用的,有眼部口唇的……同时,《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也规定了化妆品的安全技术要求,包括通用要求、禁限用组分要求、准用组分要求以及检验评价方法等。面对诸多种类的化妆品,消费者应提高辨别能力,合理选择,谨慎消费。
(一)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的法律后果
根据《化妆品安全技术规范》(2015年版),化妆品分为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和特殊用途化妆品。其中特殊用途化妆品是指用于育发、染发、烫发、脱毛、美乳、健美、除臭、祛斑、防晒的化妆品。相比非特殊用途化妆品,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如果生产、销售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其法律后果如何?
【案例】甄漂亮是一个资深护肤达人,经常在网上购买各种美容护肤产品。2014年12月2日,甄漂亮在S公司经营的天猫旗舰店购买了价值1960元的“燕窝美白淡斑面膜”,功效为淡化色斑、延缓衰老等。正当甄漂亮向朋友推荐该产品时,朋友提醒她要留意产品标签,不要上当受骗。经提醒,甄漂亮仔细浏览了产品的标签,发现与往常购买的化妆品不同,这次购买的面膜标签上只标注了生产厂家、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卫妆准字、执行标准等内容,却少了批准文号。经与S公司协商未果,甄漂亮将S公司诉至法院,请求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销售者销售产品,不得掺杂、掺假,不得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不得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在本案中,《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2]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特殊用途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取得批准文号后方可生产。涉案产品系未取得批准文号的特殊用途化妆品,应当认定为不合格产品,化妆品经营单位S公司不得销售该类化妆品,S公司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对外销售的行为具有欺诈性。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甄漂亮可以要求S公司退还货款1960元并赔偿5880元。[3]
(二)商家销售超过使用有效期的产品,消费者是否有权退款并主张十倍惩罚性赔偿
【案例】小刘是网购达人,经常在网上购买各种产品。2017年11月10日,双十一狂欢购物节,小刘熬夜抢购,终于清空了满满的购物车。产品陆陆续续送达,小刘很是欣喜地查看每件物品,却发现在K公司购买的洗面奶中文外标签上打印的保质期是3年,而生产日期是2014年1月5日。小刘认为K公司销售超过使用有效期的商品,故与客服协商退货。交涉未果,小刘将K公司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合同,退还货款,并参照《食品安全法》进行十倍赔偿。
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处购买涉案洗面奶后,双方即形成了买卖合同,该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告是否有权解除合同,请求被告退还货款;二是被告是否应参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进行赔偿。
关于被告是否应参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对原告购买的过期洗面奶进行赔偿的问题,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现已撤销)颁布的《化妆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本规定所称化妆品是指以涂抹、喷、洒或者其他类似方法,施于人体(皮肤、发毛、指趾甲、口唇齿等),以达到清洁、保养、美化、修饰和改变外观,或者修正人体气味,保持良好状态为目的的产品。”由此,洗面奶应属于化妆品范畴。根据《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化妆品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超过使用期限的化妆品。被告作为涉案洗面奶的销售者,应当按照要求按时检查待售商品、及时清理超过保质期的商品,但被告未履行上述法定义务,上架并销售超过保质期的洗面奶,导致原告订立合同的目的不达,故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请求退货并要求被告返还货款。(https://www.daowen.com)
关于小刘提出的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法院经审理认为,十倍赔偿来源于《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属于一种特殊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十五条和第十七条的修正也说明了这一点。
《规定》中的有关条文进行了修正,不过前后的理念是一致的。首先原《规定》第十五条[4]是对《食品安全法》的解释,根据对该司法解释的理解,不宜扩张这种特殊规定。具体理由如下:第一,从时间上来看,《食品安全法》于2009年颁布实施,经过一次修订,时间是2015年4月24日,并于当年的10月1日起实施。2018年12月29日又作了一次修正。《规定》的施行时间是在2014年3月15日,也就是2015年修订之前的《食品安全法》实施期间,《规定》第十五条应该是对2015年修订之前的《食品安全法》的第九十六条的强调,是一个司法政策。第二,对新、旧《食品安全法》的调整和适用范围,法律都作了明确规定,后实施的新《食品安全法》也没有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进行扩大。第三,“十倍赔偿”的法律渊源来自《食品安全法》,显然司法解释不能扩大法律的适用范围。从该司法解释文义上看,对于同时适用于食品、药品的条文,明确了“食品、药品”两种都适用。但也有些条文只写了“食品”,单独只写“食品”的条文,比如《规定》第十五条的十倍赔偿,是只适用于食品,而不适用于药品的,如果适用于药品就应当写明。本案的涉案商品系化妆品,在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应与食品、药品这种直接关系人体健康、安全的特殊、重要的产品有所区分。既然《规定》第十五条的十倍赔偿不适用于药品,在第十七条第一款[5]有关化妆品的问题上,更不宜参照适用第十五条。此处的参照适用可以理解为同时适用“食品、药品”的相关条款。
新《规定》进一步明确区分了食品、药品的赔偿标准。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生产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依据食品安全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款规定:“生产假药、劣药或者明知是假药、劣药仍然销售、使用的,受害人或者其近亲属除请求赔偿损失外,依据药品管理法等法律规定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由此可见,药品都不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化妆品等更不会适用。据此,本案中的化妆品不能适用《食品安全法》的十倍赔偿,因此法院就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三)消费者买到缺乏中文标识的进口化妆品怎么办
【案例】小丽经常在网上选购国外美白化妆品。2016年12月1日,小丽在网上购买了5盒韩国化妆品,共计4152元。产品送达后,小丽发现化妆品没有中文标识,也没有进口商的名称及地址等信息。小丽认为化妆品来源渠道不正规,与商家协商查看进口化妆品的质量标准证明以及出口国的批准生产文件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退款,并要求三倍赔偿。小丽向法院提供了购物发票、网上订单截图、产品实物、产品照片、与淘宝店家沟通截图等。
在本案中,法院经审理认为,《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第十五条规定,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进口单位必须提供该化妆品的说明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等有关资料和样品以及出口国(地区)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方可签订进口合同。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应当按照规定备案。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口的化妆品,必须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检验合格的,方准进口。《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实施细则》(现已废止)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化妆品标签、说明书、小包装上应当注明的内容,必须有中文记载。被告未提供涉案化妆品经国务院化妆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及经国家商检部门检验合格的相关资料,涉案产品应被认定为不合格产品。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特殊化妆品经国务院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注册后方可生产、进口。注册申请人首次申请特殊化妆品注册的,应提交符合《化妆品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资料。
被告作为销售者,未尽到我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三条所规定的关于“销售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的义务,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一款,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根据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法院支持了小丽的诉讼请求。
在这里提醒广大热衷进口化妆品的消费者,在购买时一定要擦亮眼睛、注意辨识,对于不符合标签要求的进口化妆品,要及时与商家沟通,注意保存证据,通过正确方式维护个人合法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