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2018年10月31日,小杨在S商城购买了“iPhone8 Plus 64GB”手机一部。2018年11月2日,小杨收到涉案手机并进行激活试用。次日,小杨在浏览S商城和其他购物网站时发现其刚购买的iPhone手机降价了,于是他先后以“无理由退货”“价格波动”为由两次申请退货。S公司在了解具体情况后,回复称“您的商品由于已激活原因不符合退换货条件,建议您正常使用”,并关闭其退货申请。小杨深感不满,认为其在收到手机后七天之内提出退货申请,S公司应当按照七天无理由退货规则进行处理。于是他将S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S公司退货并退还货款5188元。
被告S公司认为:1.苹果手机激活后价值贬损较大,不属于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范围。苹果手机的三包期限自激活之日起就开始计算,且激活过程中需要绑定Apple ID,一旦激活就只能按照二手手机销售。而二手手机与全新手机的售价、销路都差距较大,应当视为价值贬损大。2.S公司在销售的必经流程中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首先,涉案苹果手机的服务说明页面已经对七天无理由退货进行了说明,即“满足商品无理由退货条件,可办理退货。”其次,涉案手机“商品详情”页面和S商城官网公布的《S自营商品退换货总则》均告知消费者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商品详情页面“售后服务”和“服务小贴士”两个板块两次标注“已激活的iPhone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请确认需求后再激活使用”,且为提示消费者注意,“不支持”三个字是通过区别于其他文字颜色的红色字体显著标示的。另《S自营商品退换货总则》第二条的退换货规则明确约定,网页标注“不支持无理由退换货”的,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再次,涉案手机的“确认订单”页面也明确告知消费者“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提交订单购买的行为是对该规则的单独确认。最后,2015年和2017年,小杨因相同的事实和理由与S公司有过多次开庭经验,S公司在庭审中也明确告知苹果手机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小杨明知涉案手机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仍然下单购买是对该规则的确认,故涉案手机激活后不能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3.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消费者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商品应该完好。《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产生激活、授权信息、不合理的个人使用数据留存等数据类使用痕迹的电子电器类商品视为不完好。涉案手机属于电子产品且已激活,激活后iPhone手机会绑定Apple ID,也产生了授权信息,因此涉案手机应视为不完好的商品,不符合退货条件。综上,S公司不同意小杨的全部诉讼请求,请求法院驳回小杨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小杨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小杨在S公司处购买商品,双方之间建立了网络购物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小杨购买手机激活后提出的七天无理由退货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作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下列性质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此外,《暂行办法》第四条还规定,消费者行使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和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都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一审法院认为,小杨于2015年、2017年先后两次从S公司购买iPhone手机,并通过诉讼参加多次庭审,小杨对S商城所售iPhone手机产品页面上的提示,即iPhone手机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是明知的。S公司也在涉案商品的交易页面用显著字体对该规定履行了告知义务。小杨明知该规定依然下单购买,表明其同意和认可iPhone手机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综上所述,小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https://www.daowen.com)
原审法院判决后,小杨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称:1.网购商品只有同时满足设置确认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程序且激活后价值贬损较大两个前提,方不可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但一审法院对此法条理解错误,S公司并未就激活后价值贬损较大进行举证,即使S公司网页载明激活后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也是混淆了“确认购买”和“确认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之概念,与法律规定相悖;2.一审法院指出其之前诉讼两次已明知被上诉人的商品不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之规定。首先,之前仅有的两次诉讼,均不是购买该涉案型号手机;其次,其购买涉案手机时S公司网页首页不仅没有写明不适用无理由退货,还写明了“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之标识;最后,退一步讲,不论网页首页或其他页面是否写明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之告示,但七天无理由退货系法定,不因当事人意思自治。只要法律规定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情形出现,不论当事人是否知晓、同意或是否明示无理由退货甚至附加了无理由退货之门槛,均应当依法退货。一审法院以其曾经诉讼时被上诉人网页载明七天无理由退货政策认定本次购买手机网页也载明相同的七天无理由退货政策,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S公司是否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小杨购买手机激活后是否属于价值贬损较大的情形,以及提出七天无理由退货请求是否符合《暂行办法》的规定?依据《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电子类产品产生激活、授权信息等使用痕迹即构成价值贬损。第七条第二项规定,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商品,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如无确认,网络商品销售者不得拒绝七日无理由退货。通过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手机激活属于价值贬损较大的情形,但免予适用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前提是网络商品销售者应当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现有证据只能说明S公司在商品详情页面以及七天无理由退货说明里进行了显著的告知,而非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关于S公司在经历两次诉讼后已对告知确认程序进行了改进,在涉案手机的“确认订单”界面增加确认信息的说法,S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小杨本次购买流程中有相应的确认提示,故依据现有证据不能说明S公司在涉案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了显著的确认程序供消费者对单次购买行为进行确认。关于小杨购买手机激活后,提出七天无理由退货请求是否符合《暂行办法》规定的问题,《暂行办法》规定销售者设置显著的确认程序的目的是保障消费者享有充分的知情权。而小杨于2015年、2017年先后两次从被上诉人处购买iPhone手机,并以相同事由进行诉讼,通过两次诉讼明确知悉《暂行办法》关于手机激活属于价值贬损以及手机激活后商家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消费者行使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和网络商品销售者履行七日无理由退货义务都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该原则对买卖双方而言,是从缔结到履行合同过程中都应遵守的基本原则。而小杨在明知法律规定和S公司销售习惯的情况下,依然激活手机后主张七天无理由退货,不符合《暂行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一审判决认定小杨明知该规定依然下单购买,表明其同意和认可iPhone手机激活后不支持七天无理由退货的规定,本院认为该认定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故小杨本次购买手机、激活后再退货的请求,不符合《暂行办法》关于七天无理由退货的相关规定。由此,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那么,七天无理由退货的具体规定是什么?S公司的设置是否符合要求呢?为什么小杨的诉讼请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