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家住杭州市的小美平日喜欢网上购物。2016年11月10日,小美在艾玛服饰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旗舰店拍下两件冰极品牌商品:销售货号为889W的女士紫貂皮围巾及销售货号为L-32的女士水貂帽,网店页面显示划线价分别为12000元、1900元,促销价分别为5888元、850元,共支付货款6738元。上述商品的网店页面宝贝详情处均已注明涉案商品的品牌、材质、大小、形状、颜色和面料含量等。小美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货物。两件商品外包装盒均标注冰极商标、店铺网址和联系电话。小美打开外包装盒,女士水貂帽附吊牌一份,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面料和里料信息,并含品质保证卡、皮装保养说明及注意事项;女士紫貂皮围巾未附吊牌,亦无其他信息。小美认为商品质量较差,且包装上仅注明了销售店铺的网址及联系电话,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吊牌上亦无生产厂家的信息,上述两件商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对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上使用的划线价并未进行解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及虚假宣传。小美据此提起诉讼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艾玛服饰公司返还购物款6738元,并赔偿20214元。
被告辩称,第一,网上商城旗舰店系被告合法经营,涉案两件商品亦系该店出售。第二,涉案商品系合法合规的商品,无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更不属于三无产品,吊牌上已明确注明厂家和生产信息,且冰极系合法注册商标。第三,被告在网上商城旗舰店首页有明确的价格告知,明确所显示的商品价格并非原价,仅为厂家建议的商店售卖价,促销价为即时售价。被告对相应的价格含义进行明确告知,且原告系长期的网购消费者,对价格及其含义不会产生误解。故被告不存在所谓的价格欺诈。第四,原告存在恶意诉讼。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在原告退货之后,同意返还相应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小美收到的商品外包装盒或商品上未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及面料含量信息,存在瑕疵,但根据小美提供的购买当时的交易快照可知,艾玛服饰公司已在其网店页面对涉案商品的品牌、材质和面料含量等信息进行了公示,且小美对上述公示内容已经知晓,标签标识的不规范不足以对小美造成误导,致使其在购买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关于价格欺诈问题,从订单截图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的两种标价,一种是划线价,分别为12000元、1900元,另一种是促销价,分别为5800元、850元。艾玛服饰公司在网店页面虽未对涉案商品划线价进行解释说明,但其并未对商品质量、品牌和价格进行虚假描述。小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艾玛服饰公司存在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的行为,艾玛服饰公司在销售页面上标注的划线价、促销价系虚构,以及艾玛服饰公司使用上述欺骗性、误导性的标价或使用虚构的划线价、促销价诱使小美作出错误购买涉案商品的意思表示。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该商品价格并未下降,小美也未因此遭受损失。因此,涉案商品的两种标价不构成价格欺诈。由于涉案商品的标签标识确实存在瑕疵,现小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艾玛服饰公司亦在第二次开庭即2017年6月21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小美退还涉案商品后,将相应的货款返还,故该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6月21日明确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艾玛服饰公司应将货款6738元退还给小美;同时,小美应向艾玛服饰公司退还涉案商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现已失效,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艾玛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小美货款6738元,小美返还艾玛服饰公司冰极女士紫貂皮围巾(货号为889W)和冰极女士水貂帽(货号为L-32)各一件。同时驳回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小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施价格欺诈行为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了划线价和促销价对比标价的方式,且没有对划线价进行解释说明,其行为就是在告知消费者,划线价就是商品原价,现在是按照促销价进行降价销售,用大幅度的差价优惠来吸引消费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https://www.daowen.com)
对此,艾玛服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网店首页已经作出相应的价格解释,即什么是划线价格,什么是促销价格。本店所有页面显示的商品价格字样并非《价格法》以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原价的含义,仅是厂家建议价,所以不存在所谓的价格欺诈。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这一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标识了“价格”和“促销价”两种价格,并将“价格”栏中标识的数字作划线处理,但未对此进行任何解释说明。该标价形式极易让消费者产生该“划线价”系商品原价的误解,并基于促销价和划线价之间较大的优惠力度而作出消费决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明确陈述,涉案商品一直以促销价对外销售,从未以划线价进行交易,即该“划线价”并非原价。被上诉人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2]
那么,价格欺诈的认定依据是什么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