知识拓展
通过对上述的案例和法理的学习,相信大家对于买卖合同中“风险负担”的问题已经有了初步的了解,并且对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时间问题有了清楚的认识,为了进一步丰富大家关于这方面的知识,接下来让我们一起深入理解一下相关知识。
(一)《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的具体解析和案例运用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从中可以看出《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对于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是以“交付主义”为主的。但其在具体司法实践指导中,存在比民法更多的规范性,主要为“准所有权主义”的适用。
《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中的标的物的“交付”指的是买卖合同中买方在其已经获得所有权之后或是已经获取所有权的债权的法律许可之后才具有承受风险的义务。而传统中的“交付”则是指转移后立刻形成交付关系,其交付代表着所有权的转移。而《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所规定的交付权可称为“准所有权主义”,在有效弥补了现行法律中在交付和所有权分立的情形下,风险转移无适用法律的问题。另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现行法律中的“交付规则”运用时,买方承担风险的基础在于其享有标的物的特定权益,是事实上的标的物“所有人”,所以在取得标的物所有权之后,其正式开始承担风险,若买方不能在法律意义上占有所有权,则不需要对风险进行承担。在法律上,买方性质等同于租借人。在一定意义上也可称为标的物的“准所有权”拥有者。
下面通过具体的案例对《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的有益之处进行解析。
2015年,海南某房地产开发商甲欲出售一套闲置房屋,遂同时向乙、丙二人打电话发出售房邀请。乙立刻表明购买意愿,于第二天前往看房,并全额支付房款,签订售房合同,但未同甲办理房屋的产权变更。随后,丙也向甲表达了购房意愿,而甲在乙、丙双方不知情的情况下,同丁也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与其办理了产权变更。不久之后,房屋被意外烧毁。在这一房屋买卖合同案例中,丙不需承担风险是毋庸置疑的事情。相关法律条例规定,实际拥有房屋“所有权”的乙应该承担风险,而同时乙因为无法在法律上实现占有房屋的“所有权”,所以也不需要承担风险。这些法律条例解释起来具有矛盾性。而依照《民法典》中的“准所有人主义”能够有效地解释这一案例,由于在这次买卖中,甲对于乙丙双方都未曾履行交付义务,所以在法律上可以视为“未交付”主义,甲才是这次风险的主要承担者。(https://www.daowen.com)
(二)特殊形态的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
1.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买卖
在实际的买卖活动中,出售正在运输途中的标的物时,由于在订立买卖合同时,标的物已经装在运输工具上,双方不可能在此时对其进行检验,买卖双方都可能不大清楚标的物是否有毁损或灭失的情况,如果标的物在运到目的地后发现毁损或灭失,往往很难判断这种损失究竟发生在运输过程中的哪个阶段,发生在订立合同前还是在订立合同后,因此就很难确定风险应当由谁承担。为此,《民法典》第六百零六条规定,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由此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对此问题的态度是,自合同订立时起,风险就转移到买方承担。如果情况表明有此需要,从货物交付给签发载有运输合同单据的承运人时起,风险由买方承担。尽管如此,如果卖方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或应当知道货物已经毁损或灭失,而卖方又不将这一事实告知买方,则这种毁损或灭失由卖方负担。
2.需要运输的标的物买卖
《民法典》第六百零七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这就是说,运输合同虽然由出卖人负责订立,运输过程中的风险却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仅承担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之前的风险,交付之后的风险即由买受人承担。事实上这里有两种情况:一是合同并没有规定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交付标的物,此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转交给买受人时,标的物风险则由买方承担;二是出卖人有义务在某一特定地点将标的物交付给承运人,此时标的物在特定地点交付给承运人时,风险方转移至买方,在此之前的风险仍应由卖方承担。
我们通过对买卖合同风险规则的研究,详细解释评价《民法典》第六百零四条对买卖合同风险的指导作用,明确了风险负担的“交付主义”规则。在未来的发展中,加强对这些问题的研究和完善,从而推动我国买卖合同风险负担规则更具有全面性,能更好地指导买卖合同的进行,促进我国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