普法提示

第七章 购物优惠

案例一价格欺诈如何认定

雷茗涵[1]

案情回顾

家住杭州市的小美平日喜欢网上购物。2016年11月10日,小美在艾玛服饰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旗舰店拍下两件冰极品牌商品:销售货号为889W的女士紫貂皮围巾及销售货号为L-32的女士水貂帽,网店页面显示划线价分别为12000元、1900元,促销价分别为5888元、850元,共支付货款6738元。上述商品的网店页面宝贝详情处均已注明涉案商品的品牌、材质、大小、形状、颜色和面料含量等。小美于2016年11月16日收到上述货物。两件商品外包装盒均标注冰极商标、店铺网址和联系电话。小美打开外包装盒,女士水貂帽附吊牌一份,注明产品名称、规格、单价、面料和里料信息,并含品质保证卡、皮装保养说明及注意事项;女士紫貂皮围巾未附吊牌,亦无其他信息。小美认为商品质量较差,且包装上仅注明了销售店铺的网址及联系电话,未标注生产厂家的信息,吊牌上亦无生产厂家的信息,上述两件商品属于三无产品,被告对在涉案商品的销售页面上使用的划线价并未进行解释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及虚假宣传。小美据此提起诉讼并提出两项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2.判令艾玛服饰公司返还购物款6738元,并赔偿20214元。

被告辩称,第一,网上商城旗舰店系被告合法经营,涉案两件商品亦系该店出售。第二,涉案商品系合法合规的商品,无原告所述的质量问题,更不属于三无产品,吊牌上已明确注明厂家和生产信息,且冰极系合法注册商标。第三,被告在网上商城旗舰店首页有明确的价格告知,明确所显示的商品价格并非原价,仅为厂家建议的商店售卖价,促销价为即时售价。被告对相应的价格含义进行明确告知,且原告系长期的网购消费者,对价格及其含义不会产生误解。故被告不存在所谓的价格欺诈。第四,原告存在恶意诉讼。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在原告退货之后,同意返还相应的货款。

一审法院认为,一方面,并无证据证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小美收到的商品外包装盒或商品上未注明生产厂名、厂址及面料含量信息,存在瑕疵,但根据小美提供的购买当时的交易快照可知,艾玛服饰公司已在其网店页面对涉案商品的品牌、材质和面料含量等信息进行了公示,且小美对上述公示内容已经知晓,标签标识的不规范不足以对小美造成误导,致使其在购买时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另一方面,关于价格欺诈问题,从订单截图可以看出,涉案商品的两种标价,一种是划线价,分别为12000元、1900元,另一种是促销价,分别为5800元、850元。艾玛服饰公司在网店页面虽未对涉案商品划线价进行解释说明,但其并未对商品质量、品牌和价格进行虚假描述。小美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艾玛服饰公司存在使用欺骗性或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的行为,艾玛服饰公司在销售页面上标注的划线价、促销价系虚构,以及艾玛服饰公司使用上述欺骗性、误导性的标价或使用虚构的划线价、促销价诱使小美作出错误购买涉案商品的意思表示。在双方交易完成后,该商品价格并未下降,小美也未因此遭受损失。因此,涉案商品的两种标价不构成价格欺诈。由于涉案商品的标签标识确实存在瑕疵,现小美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货款,艾玛服饰公司亦在第二次开庭即2017年6月21日明确表示同意解除合同并在小美退还涉案商品后,将相应的货款返还,故该院认定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已于2017年6月21日明确解除。买卖合同关系解除后,艾玛服饰公司应将货款6738元退还给小美;同时,小美应向艾玛服饰公司退还涉案商品。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现已失效,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艾玛服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小美货款6738元,小美返还艾玛服饰公司冰极女士紫貂皮围巾(货号为889W)和冰极女士水貂帽(货号为L-32)各一件。同时驳回小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小美不服,提出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未实施价格欺诈行为错误。本案中,被上诉人采取了划线价和促销价对比标价的方式,且没有对划线价进行解释说明,其行为就是在告知消费者,划线价就是商品原价,现在是按照促销价进行降价销售,用大幅度的差价优惠来吸引消费者。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应当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三倍价款的赔偿责任。

对此,艾玛服饰公司辩称:被上诉人在网店首页已经作出相应的价格解释,即什么是划线价格,什么是促销价格。本店所有页面显示的商品价格字样并非《价格法》以及《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中原价的含义,仅是厂家建议价,所以不存在所谓的价格欺诈。

关于被上诉人是否构成价格欺诈这一争议焦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标识了“价格”和“促销价”两种价格,并将“价格”栏中标识的数字作划线处理,但未对此进行任何解释说明。该标价形式极易让消费者产生该“划线价”系商品原价的误解,并基于促销价和划线价之间较大的优惠力度而作出消费决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二审中明确陈述,涉案商品一直以促销价对外销售,从未以划线价进行交易,即该“划线价”并非原价。被上诉人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2]

那么,价格欺诈的认定依据是什么呢?

法理分析

欺诈的构成要件有如下几点:(1)一方需有欺诈的故意。所谓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方明知自己的欺诈行为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的认识,希望或者放任此种结果发生的主观态度。(2)欺诈方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一般包括故意告知虚假情况和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两种。(3)被欺诈方因受欺诈而陷于错误的判断,也就是指欺诈的行为与陷入错误判断的结果之间有相当之因果关系。(4)被欺诈人基于错误判断而为意思表示。

原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发布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应当认定为构成价格欺诈。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四条规定:“经营者采用与其他经营者或者其他销售业态进行价格比较的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应当准确标明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标示的被比较价格真实有依据。否则属于《规定》第六条第(三)项情形。”

因此,是否构成价格欺诈的关键在于促销活动中的被比较价格。经营者应准确表明该被比较价格的含义,且能够证明该价格真实有依据。

本案中,商家在销售涉案商品时,标识了“价格”和“促销价”两种价格,并将“价格”栏中标识的数字作划线处理,但未对此进行任何解释说明,该划线价格含义不明。首先,该标价形式极易让消费者产生该“划线价”系商品原价的误解,并基于促销价和划线价之间较大的优惠力度而作出消费决定。其次,商家在本案二审中明确陈述,涉案商品一直以促销价对外销售,从未以划线价进行交易,也即该“划线价”并非《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原价”,即该划线价格缺乏真实依据。综上,商家利用使人误解的标价行为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应当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知识拓展

随着互联网的普及,电子商务迅速发展,网络购物已经成为我们生活中的一部分。网络开店省掉了很多中间流通环节,降低了经营者成本,能够使消费者得到实惠。但现实中,网络购物价格欺诈现象频发,且具有形式多样化的特点。除本案中“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行为,价格欺诈还有以下常见情形,消费者应予仔细甄别。

第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新冠疫情期间,口罩成了紧俏商品,各大电商都显示缺货,定时发售基本靠“抢”。很多消费者在收到货物并进行确认的过程中,发现卖家发货的物品与宣传物品不一致。购买物品是口罩,但卖家在明知自家没库存、未联系买家的情况下就私自调换货物,将其他无关货物进行售卖。

第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购买时,商品海报页面宣称单价为479元/台,消费者实际支付单价为499元/台。收到货后联系卖家返还差价,卖家拒不承认多收钱,也拒绝返还相关差价,并主张计价错误是价格打折软件出现问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

第三,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跳楼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商家往往以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跳楼价等噱头招徕顾客,但实际上他们标示的这些价格往往无法进行比较。

第四,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商家号称“全场8折”,当消费者要买一套标价500元的女装,支付时却被商家告知“这套衣服折后价为450元”。

第五,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

商家对女鞋处理品降价销售,并标价“处理商品一律80元”。但当消费者选中一双鞋准备付款时,却被商家告知“这双鞋是正品,需要150元”。

第六,采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商家唇膏宣传页面标示“买一送一”,消费者信以为真,认为支付一支唇膏的价格可以收到同样的两支,收到货物后却发现赠品为一支价值远低于唇膏的护手霜。

第七,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天猫商城的某电器旗舰店宣称“免费上门维修”,但在提供维修服务后称需收取200元的材料费。

第八,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虚构原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原价属于虚假、捏造,并不存在或者从未有过交易记录。“虚假优惠折价”,是指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标示的打折前价格或者通过实际成交价及折扣幅度计算出的打折前价格高于原价。

电商通常有“限时优惠”的活动,但活动期满后发现该商品仍为“活动价”。

第九,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价格承诺”,是指经营者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的具体确定承诺。

螺蛳粉等方便食品在疫情期间大受欢迎,淘宝上某商家宣传“买三送一”。消费者购买三包,收到货后却发现并未附赠,卖家称只有付款的前五名消费者才享受“买三送一”。

第十,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商家称其采购来源为正规渠道,采购价高于其他卖家,故售价高于其他卖家。其实采购渠道一致,采购价亦相同。

第十一,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某网红食品店售卖蛋黄酥,商品详情页标示一盒为15个,消费者收到货后发现该盒蛋黄酥只有13个。

第十二,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某网上农产品销售商将柿子卖15元一斤,假借“物价局监制”的标签,谎称“这是政府定的价格”。事实上,物价局只是对符合规范的商品标价签进行监制,而不包括商品价格本身。

普法提示

在市场经济活动中,经营者往往掌握了大量与经营活动有关的信息,如生产成本、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等,从而处于明显的信息优势地位。与此相反,消费者对上述信息知之甚少,处于明显的劣势地位。经营者利用这种信息不对称进行价格欺诈,势必会给消费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因此,经营者应本着诚信经营的原则,明确所售商品或者服务的价格及优惠条件,使消费者能够清楚透明地得知商品或者服务合理的价格,从而作出理性的消费抉择。

(一)标注真实价格,避免误导消费

“原价”应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

经营者开展连续促销活动,首次促销活动中的促销让利难以准确核算到单个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以首次促销活动中单个商品或者服务的结算价格作为计算下次价格促销活动时的原价。

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或者服务开展促销活动,不应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或者服务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二)价外馈赠有据,标明品名数量

经营者采取馈赠物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如果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的,所标示的价格应当真实明确。

经营者采取返还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有价赠券或者积分返利一般不应附加使用条件;若附加使用条件,应在赠券或者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确标示。

(三)诚信经营为本,履行价格承诺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经营者为了获取更多的交易机会进而获利,往往采用某些正当价格手段如价格承诺进行竞争。经营者往往以商业广告、产品说明、销售推介、实物样品或者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对商品价格作出具体承诺。对于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提出的价格承诺,经营者应按照约定完全履行,以免达不到消费者的期望,进而导致损失。

(四)相关主体共担,把好责任之关

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直接向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销售商品,不构成《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所称的经营者。但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共同开展促销活动,并共同进行了价格标示、促销宣传,如果其价格标示、促销宣传虚假或者引人误解,则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与网络商品经营者构成价格欺诈行为的共同违法主体。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在网站首页或者其他显著位置标示的商品价格,不应低于该网络商品经营者在商品详情页面标示的价格。网络商品经营者并未实际开展促销活动的,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应声称该经营者所售商品开展促销活动。第三方网络交易平台不得提供标价软件或者价格宣传软件等,强制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进行虚假的或者引人误解的价格标示。

为经营者提供交易场所的卖场,如果对经营者实行统一管理,包括:统一促销、统一标价、统一格式合同、统一结算等,且价格标示引人误解,则卖场与经营者构成共同责任主体。故卖场在对经营者进行统一管理时,应对其标价进行严格管理,避免出现价格欺诈的情形。

(五)擦亮“火眼金睛”,跳出“价格陷阱”

一方面,受收入水平的限制或追求优惠的心理,许多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将价格作为主要参考因素,比较倾向于购买价格低廉的商品,故经营者往往利用消费者的这种心理制造价格陷阱。另一方面,由于传播形式的多样化,媒体上各种令人眼花缭乱的商业广告层出不穷,许多消费者不加辨别、盲目信任,轻易作出非理性的购买决策,从而导致自身经济利益受损,甚至危及身体健康。在各种“价格陷阱”频发的环境下,消费者应仔细甄别,“价”比三家,参考其他用户评价等信息,作出理性的消费选择,避免自身利益的损失。

案例二小赠品也有大学问

雷茗涵[3]

案情回顾

赠品是商家营销的手段之一。小赠品也有大学问,赠送得当,可以“以小博大”,提升买家好感度,带来客户资源;赠送不当,则会破坏自身形象,甚至发生纠纷,“赔了夫人又折兵”。

2016年3月28日,李男在贝兹公司开设的网上商城旗舰店购买“二段羊奶粉较大婴儿配方奶粉”3箱,每箱价格为1251元,共计3753元。2016年3月25日至3月28日,贝兹公司在网上商城旗舰店开展“疯狂礼赠,买就送”活动,明示:满2500元,按付款时间前三名送价值999元足金吊坠;满1499元,送价值480元三美婴妈咪包(限量60个,先到先得);满999元送价值108元迪士尼书包(追加20件);满599元送价值59元贝亲水杯(追加30件)。贝兹公司在网页界面上列举了四项羊奶与牛奶、母乳的区别,其中第四项为“低脂高钙营养全面”,内容为:不易发胖且营养更全面、更健康;羊奶的脂肪球只有牛奶的三分之一,长期饮用不会引起发胖,且羊奶粉中含有200多种营养物质和生活性物质;并在网页界面上对李男所购商品进行了外观、配料表、营养成分表等商品详情的展示。2016年3月30日,李男收到贝兹公司通过快递送到的诉争商品(含主产品900克二段羊奶粉18听、赠品吸管杯、米奇书包、妈咪包各1只)。贝兹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向李男提供了票面金额为3753元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及销货详单,销货详单载明:规格型号为900克二段羊奶粉18听,价税合计3473.5元;赠品吸管杯1只,价税合计38.5元;赠品米奇书包1只,价税合计52元;赠品妈咪包1只,价税合计189元;价税合计3753元。

原告李男诉称:被告网页宣传该奶粉为低脂奶粉,但原告收到的不是低脂奶粉。同时,被告当时开展的“疯狂礼赠,买就送”促销活动,夸大宣传赠品价值,诱导消费者购买。故请求判令被告退一赔三,返还原告货款3753元,赔偿原告1125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李男与贝兹公司之间通过网络购销货物,其实质上是买卖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经营者与消费者进行交易,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第一,被告在网上商城交易界面上宣称诉争商品“低脂高钙”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构成诱导消费者消费;第二,原告是否支付额外的赠品价款。经审查:第一,被告在网上商城交易界面上列举了四项羊奶与牛奶、母乳的区别,其中第四项为“低脂高钙营养全面”的内容,该宣传词仅对羊奶与牛奶中所含脂肪球的大小进行了对比,以及对羊奶较牛奶的区别进行了宣传。被告在网页界面上同时展示了诉争商品的营养成分表、配料表,明确告知了原告诉争商品的具体特性,该行为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经营者以广告、产品说明、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式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相符”的规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虚假宣传。第二,原告所支付的价款与收到诉争商品的数量,与被告在网页交易界面上明示的诉争商品的单价以及双方交易的数量一致,被告在税票交易详单载明的内容虽然存在瑕疵,但其体现的销售物品总价值仍是原告应付所购诉争商品的实际价款,未侵害原告的权益,故原告提出其支付了赠品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虽提交了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处理结果通知书》,来证明被告有虚假宣传,但《处理结果通知书》未能体现行政处罚决定是否发生法律效力,以及与本案的处理是否具有关联性,故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判决驳回原告李男的诉讼请求。

李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被上诉人贝兹公司在网上商城交易界面上宣传其生产的羊奶产品“低脂高钙营养全面”及“疯狂礼赠,买就送”不构成虚假宣传,上诉人所支付货款就是与被上诉人诉争商品的实际价款,上诉人未支付赠品价款,是错误的。其一,关于奶粉是否属于低脂的问题,国家早有强制性标准,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的规定,固体奶粉中,每100克脂肪含量小于或等于3.0克才能算是低脂。而上诉人提供的营养成分表却显示,其生产的羊奶粉每100克脂肪含量高达19.8克。其二,被上诉人在其促销活动中宣传其销售的900克二段羊奶粉,单价为每箱1251元,上诉人购买了3箱,付款3753元。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开具的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开票委托单的销货内容却载明:900克二段羊奶粉18听,价税合计3473.5元;吸管杯1只,价税合计38.5元;米奇书包1只,价税合计52元;妈咪包1只,价税合计189元;以上四种货物,价税合计才3753元。因此,被上诉人构成价格欺诈,利用虚假宣传价格误导上诉人,上诉人所支付的货款中,包含了被上诉人赠品的价款。其三,上诉人举报被上诉人虚假宣传,当地市场监督管理局已经依法对被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充分证明了被上诉人虚假宣传,误导消费者。

贝兹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中,上诉人李男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提交了三份证据材料:1.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3.行政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贝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质证认为,对李男提供的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不能证明贝兹公司存在虚假宣传,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法院经审查认为,李男提供的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直接关联性,予以采信。故二审法院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加以确认外,另查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贝兹公司在网上商城旗舰店所售二段羊奶粉宣传页面宣传“低脂高钙营养全面”,而该商品营养成分表上所列数据却显示“脂肪19.8/100克”,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所列的低脂标准,商品宣传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系虚假广告。该行政处罚已生效并执行。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被上诉人在网上商城网页交易界面上宣称诉争产品“低脂高钙”是否存在虚假宣传,构成诱导消费者消费;第二,上诉人是否支付额外的赠品价款。[4]

那么,上诉人李男的诉请能否得到法院支持呢?

法理分析

针对上诉人李男的诉讼请求,从以下几点予以分析:

(一)上诉人是否支付额外的赠品价款

贝兹公司开展“疯狂礼赠,买就送”促销活动,明示消费者购买金额达到一定标准,就赠送一定价值的产品,李男按贝兹公司在其促销活动中的宣传,购买了其销售的单价为1251元的羊奶粉3箱,并如数支付货款3753元。但事后贝兹公司向李男开具的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开票委托单的销货内容却载明,李男购买的二段900克羊奶粉,价税合计只有3473.5元,加上其他贝兹公司所赠送的三种货物(吸管杯1只,米奇书包1只,妈咪包1只),价税合计才3753元,等于李男所支付的羊奶价款。就通常理解,李男所支付的羊奶粉价款中,包含了贝兹公司赠品的价款。

(二)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虚假宣传行为

《广告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内容,不得欺骗、误导消费者。贝兹公司作为专业经营的乳品有限公司,对于行业内奶粉“低脂高钙”的标准应该是明知的,但其所销售的二段羊奶粉的营养成分表上所列数据却显示“脂肪19.8/100克”,不符合《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所列的低脂标准,而其在网页上宣传该产品“低脂高钙”,经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消费者购买行为有实质性影响,诱导消费者,系虚假广告。

因上诉人亦支付额外的赠品价款,故贝兹公司在网上商城开展“疯狂礼赠,买就送”活动,并与李男进行的本次羊奶粉交易中,同样存在虚假宣传,诱导消费者的情形。(https://www.daowen.com)

贝兹公司销售给李男的羊奶粉,在商品包装上详细展示了营养成分表、配料表,明确告知了商品的具体特性,并经相关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验合格。李男诉称所购买的羊奶粉存在质量问题,要求退货,未依法经相关行政部门认定,依据不足。故对李男要求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因经营者利用虚假广告或者其他虚假宣传方式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该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还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因贝兹公司的虚假宣传行为已误导李男作出购买行为,构成欺诈,故李男要求贝兹公司增加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李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据此,法院判决贝兹公司支付李男损失赔偿款人民币11259元,驳回上诉人李男的其他诉讼请求。

知识拓展

赠品的取得是基于购买行为,那么赠品存在质量问题该如何处理?来看以下案例。

(一)赠品小玩具也需大认证

2016年5月28日,原告胡玲在被告幸福有限公司开设的网上商城店铺“幸福家居”购买超洁儿童超软细毛牙刷一支,支付货款15元。胡玲购买后发现赠品卡通玩具没有3C标志,违反了儿童玩具强制认证的规定,属于不合格产品。

原告诉称:被告误导消费者购买,构成欺诈。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赔偿金额不足500元按500元赔偿,故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15元并赔偿500元。

被告辩称:1.不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商品外观不存在虚假宣传,原告在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存在问题;2.原告购买的涉案商品主体是牙刷,其所附的赠品没有3C标志不影响涉案商品主体的质量,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当基于商品主体的质量问题;3.涉案商品所附赠品体现的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赠与合同关系,原告取得赠品不是基于消费,没有对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规定,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规定是基于购买物品所支出的费用。

法院认为:原告胡玲与被告幸福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即为涉案的超洁儿童超软细毛牙刷一支。该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2005年第198号公告《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玩具产品目录》(以下简称《强制性认证玩具目录》)明确了对部分玩具产品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自2007年6月1日起,凡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内的玩具产品,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和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的,不得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强制性认证玩具目录》内的玩具产品包括童车、电玩具、弹射玩具、金属玩具、娃娃玩具和塑胶玩具。涉案商品外包装载明赠品名称为卡通动物玩具,执行标准为GB6675-2003即《国家玩具安全技术规范》和GB19865-2005即《电玩具的安全》,因此涉案商品所附赠品应当符合其载明执行标准的相关规定,并按照《强制性认证玩具目录》的要求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现涉案商品赠品并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已违反有关规定,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被告幸福有限公司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所售商品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涉案商品赠品未加施中国强制性认证标志,足以证明被告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查验义务,因此原告胡玲要求被告幸福有限公司退款退货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

被告幸福有限公司销售的涉案商品所附赠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已构成欺诈。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因原告胡玲购买涉案商品支付的货款为15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幸福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胡玲500元。

虽然从形式上来看,原告胡玲在购买涉案商品时对所附赠品没有支付对价,但实质上,原告胡玲取得涉案商品的赠品是基于其购买行为,赠品的价值已经包含在原告胡玲支付的货款中。涉案商品及其赠品采用一体式包装,原告胡玲在接受商品时对于赠品只能被动接受,不具有选择权,相反,原告胡玲对于涉案商品作出购买选择亦与赠品密不可分,现涉案商品赠品存在欺诈,亦应认定该种欺诈行为的实施包含在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的全过程之中,因此被告幸福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胡玲的赔偿请求应当基于商品主体的质量问题,赠品没有3C标志不影响涉案商品主体质量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未予采信。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幸福有限公司退还原告胡玲货款15元,同时原告胡玲向被告幸福有限公司退还超洁儿童超软细毛牙刷一支及所附赠品;被告幸福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胡玲500元。

(二)赠品未付款也需合规定

2017年4月21日,原告李丽在被告百瑞有限公司经营的网上商城店铺“百瑞小铺”购买百瑞混合橄榄油5L装两桶,单价438元。赠品为百瑞特级初榨橄榄油500mL装一瓶,赠品标注生产日期为2015年3月21日,保质期至2017年3月21日(李丽下单时已过保质期)。

原告诉称赠品在其购买时已过保质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876元并赔偿8760元。

被告辩称李丽购买的商品本身没有过期,过期的仅是赠品,不同意其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食品的保质期是有关食品质量安全的重大问题,食用超过保质期的食品有可能造成人身伤害,商家在经营时应该特别注意商品的保质期,及时将已过保质期的商品下架,避免消费者无意或者有意购买。根据相关规定,对于奖品、赠品等视同销售的商品,商家应同样尽到合理的查验义务。被告百瑞有限公司销售的商品所附赠品过期,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李丽要求退还货款并赔偿十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涉案商品已过保质期,百瑞公司应予以收缴销毁,不予销毁的将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综上,判决被告百瑞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李丽货款876元并赔偿8760元。

普法提示

赠品是很多商家进行促销的手段,理想的结果应是商家与消费者互惠共赢: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额外获得赠品提升消费满意度;商家在销售商品时附带赠品提高交易量。但现实中,不少商家赠送的赠品往往存在无相关标识、质量欠佳等问题,这种“消费陷阱”容易引发纠纷。对此,商家与消费者对赠品问题应予以重视。

赠品视同销售的商品,商家应同样尽到合理的查验义务。商家以附赠品方式开展促销活动,不应降低赠品的质量和售后服务水平,不应将质量不合格的物品作为赠品。“赠品免费不免责”,当赠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受损时,商家应对赠品承担与所售商品相同的责任。

赠品虽小,影响却大。赠品不应是三无产品,也需满足相应的产品质量规定。当遇到赠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应积极维权,以保障自身的合法权益,肃清购物环境,不让赠品成为不合格产品流通的暗道。

案例三别让优惠变空欢喜

雷茗涵[5]

案情回顾[6]

“双十一”“双十二”等购物节是消费者与经营者共同的“狂欢”。随着活动规模与影响的不断扩大,各种优惠规则越来越多样化,令人应接不暇。“满减”“定金膨胀”“购物补贴”等方式让消费者直呼“要想买得巧,数学还得学得好”。在这场集体狂欢中,“数学”与“手速”缺一不可。

“限时免单”需要拼“手速”,然而,仅凭“手速”似乎也不能登上优惠之巅。来看一则关于“限时免单”的案例。

2017年被告经营的网上商城店铺“鞋天下”举办“双十二”促销活动,活动规则设定为在0点、10点、22点后第一名付款的顾客免单(不可以提前下单,必须在整点之后下单并付款才算符合规则)。原告吴邪在参与该活动前向被告咨询免单规则,被告回复“以付款时间为准”。2017年12月12日22点0分0秒,原告在被告经营的店铺购买品牌女鞋一双,价值898元。12月19日被告公布被免单人名单,被免单人不是原告,原告要求查看被免单人详细订单信息截图,被告的截图显示被免单人是22点0秒下单,22点03秒付款,而原告是在22点0秒下单,22点01秒付款。原告认为被告在活动前制定的规则为“以付款时间为准”,后却“以下单时间为准”,直接篡改了活动规则。且被告利用店铺页面的广告宣传形式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严重误导和欺骗消费者,构成了事实上的欺诈。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赔购鞋款898元和三倍赔偿金2694元。

被告“鞋天下”辩称:1.被告与原告的网络购物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原告通过网上商城平台对女鞋下单后,被告于次日将货物邮寄至原告的指定地址。原告在收到货物后的七天内并未提出退换申请,故双方基于买卖合同而产生的义务均履行完毕。2.被告并不存在欺诈行为,且原告并不符合免单政策。通过网上商城平台下单形成的网络订单是由网站计算后反馈得出的,商家无权修改订单顺位及时间。原告订单在网站订单排序为第三位,故不符合免单要求。根据合同法律相关规定,合同自买受方承诺生效时成立。本案中,当客户在页面点击购买、网上商城后台生成相应的订单后,合同即告成立且生效。付款仅是合同义务而并非合同生效条件。

为查清本案免单规则设置,法院依职权追加网上商城平台的经营公司为第三人。第三人公司述称:1.本公司禁止卖家的“免单”行为,并于2016年3月29日发布《〈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变更公示通知》,此通知表明本公司在《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中增加了专门针对卖家“免单”行为的管理条款。《商品临时下架删除规则与实施细则》规定,除了使用官方免单工具的商品或信息,其他的卖家“免单”行为是被禁止的,如有此类情况出现,本公司将会采取临时下架或删除商品和信息的方式进行管控。2.本案中卖家的“双十二”整点免单活动并非本公司官方举办。经核查,本案中卖家的“双十二”整点免单活动并非本公司官方举办,本公司没有制定过本案中免单活动的规则及政策。

法院认定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参与被告的限时免单活动,在原告付款时间在先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规则认定其为被免单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行为于法有据。被告未按照涉案限时免单规则给予原告免单待遇的行为应视为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但不构成欺诈行为。其一,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购买的涉案商品在质量、性能等方面存在问题或者被告存在作引人误解的宣传等情形。其二,并无证据表明被告开展免单活动系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虚假活动,被告并无欺诈的主观故意。其三,被告提交了实际免单者订单信息,显示发货、退款真实存在,并非虚构实际免单人。综上,判决被告退回原告购货款898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7]

法理分析

上述案例中,限时免单条款的法律性质是什么?应如何认定本案的限时免单规则?

(一)涉案限时免单规则的法律性质

被告在其涉案的网上商城店铺销售产品时,通过店铺公示规则的方式开展限时免单活动,消费者在指定的整点下单购买店铺产品符合免单规则的,应该享受免单的优惠。关于被告在涉案活动中制定的限时免单规则的法律性质,从以下因素进行考量:

其一,从电子商务平台上网络购物的交易过程出发,平台内经营者将其销售的商品信息发布在店铺内,如果该信息具备了商品名称、基本信息介绍、价格等具体内容,在无其他相反约定的情况下应视为符合合同法律中关于要约的规定。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第一,内容具体确定;第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当经营者举办限时免单活动并发布免单规则,对于符合免单规则的消费者给予免单优惠时,此免单规则系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的要约的组成部分。

其二,根据《电子商务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根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现已失效,相关规定见《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具体到本案,原告在活动期间选择需要购买的商品提交并生成订单,视为承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此时消费者购买商品的购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免单规则成为双方购物合同的组成条款,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其三,关于限时免单的约定条款属于附条件履行合同义务的条款。当消费者符合免单规则的要求时即条件成就,则免除消费者该单货款是被告须履行的合同义务;反之,对于不符合免单规则要求的消费者,被告不负有免单的合同义务。

综上,被告制定的涉案免单规则系双方购物合同内容的组成部分。

(二)如何认定本案被告设定的限时免单规则

本案被告对原告的下单时间和付款时间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其下单前已经咨询过客服,是以付款时间在先为准,在未获免单后再次询问客服并取得被免单人的订单信息,显示被免单人和原告下单时间一致,但付款时间在后,客服解释是按照下单时间在先确定被免单人。

根据原告提交的限时免单活动的公示截图,其中并未标识下单优先还是付款优先,其询问客服以后,得知为付款优先,故其继续参加活动。因此,原、被告之间关于涉案限时免单活动规则的约定应为在整点起下单的消费者中,以付款时间在先者为被免单人。

(三)被告之行为是否应当承担法律责任,应承担何种责任

如前所述,原告付款时间在先,按照在先约定的免单规则,被告应承担为其免单的义务。即使按照被告主张的以下单时间优先为准的规则,原告的下单时间也与实际被免单人一致,因此被告如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下单时间晚于实际被免单人,其给予下单时间相同的两位消费者不同的待遇,也不符合其主张的规则。综上,原告在购买涉案产品时参与被告的限时免单活动,在原告付款时间在先的情况下,被告未按照规则认定其为被免单人,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欺诈行为,故对其三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知识拓展

在促销季,商家会设置各种优惠活动。买家可能得到实惠,但与此同时,由优惠规则引发的纠纷也层出不穷。且看以下案例。

(一)使用优惠券购买后卖家未发货,被判赔偿买家损失

王男在被告经营的网上商城店铺“男人装”购买了男装一件,因使用满299元减200元的优惠券,以及店铺满减等其他优惠,王男实际支付为11.39元。后被告称收到大量订单,库存不足,与平台协商后处理方式为不发货,赔付买家订单金额的30%。王男诉请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共计278.2元,其中包括货款216元,运费10元,店铺满减额43.2元,以及9商城豆。被告辩称已将货款及赔偿款共计29.04元退还给王男,王男予以确认。

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获得的利益。本案中,被告与王男订立合同后长时间内未发货,致使合同目的未能实现,王男可主张解除合同。王男所主张被告退还货款并赔偿其损失额共计278.2元,其中包括货款216元,运费10元,店铺满减额43.2元,以及9商城豆。店铺满减额与商城豆的价值已被货款与王男实际支付额之间的差额所覆盖,因此王男主张的店铺满减额43.2元与9商城豆属于重复主张,不应支持。对于解除合同后被告所需赔偿的损失额,根据王男主张,应认定为226元,其中11.39元为其实际支付金额,其余为履行该合同王男所能获得的预期利益。综上,赔偿损失额226元,扣减已退还王男账户29.04元,判决被告赔偿王某196.96元。

(二)价格标注错误不构成重大误解,被判继续履行合同

‘黄金屋”网络书店推出“好书好礼72小时抢购”活动,王书于活动开始后下单购买书籍两本,“黄金屋”向王书发出收到订单并确认合同成立的通知,但此后却以价格标注错误为由,拒绝交付书籍。王书诉至法院,要求“黄金屋”履行交货义务。“黄金屋”辩称因工作人员失误,标注的价格低于成本价,属于价格错误,合同构成重大误解应予以撤销,并就此提起反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发生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行为。本案中,“黄金屋”未向法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存在因工作人员失误导致错误标注价格的情形,且从电子商务促销的常态来看,也不能仅以成本来衡量低标价格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故王书要求“黄金屋”继续履行合同,于法有据。

(三)虚构原价促销构成价格欺诈,被判三倍赔偿

五福公司在网上商城平台的五福旗舰店推出促销活动,活动期间“足金黄金元宝貔貅手链首饰”原价一副5588元,领券后活动价2988元;“黄金石榴石貔貅手链首饰”原价一副1880元,领券后活动价618元。张金于活动期间下单购买了上述商品各一副,实际支付了3596元(扣除店铺优惠券10元)。张金因所购商品原价与实际成交价格差距较大,为此询问五福公司客服,得到回复为不清楚。张金以五福公司虚构原价构成价格欺诈为由诉至法院,要求五福公司退款退货并赔偿三倍损失。五福公司未应诉答辩。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等规定,虚构原价、虚构优惠折价,诱骗他人购买的,应属价格欺诈行为,其中“原价”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本案中,涉案商品所标原价与促销后价格相距较大,而五福公司未提交涉案商品在促销活动前七日内以其所标的原价进行销售或者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为所标原价的证据,故可认定其存在虚构原价和优惠折价,以诱骗消费者购买涉案商品的行为,构成价格欺诈。基于五福公司的欺诈行为,张金有权向法院申请撤销涉案合同,故对其退货退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相关规定,经营者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属于欺骗消费者的行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据此,张金以五福公司欺诈为由主张五福公司赔偿三倍货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但在实际交易中,合同虽已经成立,但商家、消费者时常基于自己利益的考虑,或基于其他原因主张合同存在效力欠缺、履行不能、不愿履行等情形,从而拒绝履行合同义务。此类争议应从以下方面进行审查:

首先,应审查合同是否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如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还应审查当事人是否是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除斥期间一般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而重大误解的除斥期间为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的三个月内。其次,在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的情况下,审查商家、消费者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理由是否成立,如不成立,除守约方要求解除合同、守约方不要求继续履行、依法不宜强制履行等情形外,法院应依当事人所请,判决合同继续履行。

普法提示

(一)经营者合理设置优惠规则,避免优惠变噱头

在促销季,经营者应本着诚信原则展开促销活动,不得通过虚构原价和优惠折价的方式,欺骗消费者;且对订立的优惠规则应极尽解释,透明化优惠规则的适用条件。应通过人工智能等技术手段,提高客服应答效率与准确度,及时回复消费者关于优惠规则及商品信息的疑问。

与此同时,经营者应当遵守契约精神,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不得擅自取消订单,杜绝使优惠仅成为吸引消费者的“噱头”而非实质优惠的结果。这要求经营者综合评估自身的库存数量以及经营实力等因素,合理地设置优惠规则,从而达成共赢的局面。

(二)第三方平台优化系统配置,提高用户体验

在“双十一”等购物狂欢节时期,往往会在“秒杀”等环节出现系统卡顿、无法下单等情况。就此,平台经营者应提前强化服务器性能,使之能够承载高峰时期的用户量。同时,通过合理设计平台结构,模拟高峰时期的购物行为,确保消费者购物的顺畅与便捷,给消费者以良好的购物体验。

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在已经意识到平台内经营者自行开展的诸如限时免单、全额退款的优惠活动存在违反平台规定或者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时,更应进一步加强平台规则建设及经营者自律,对于出现的此类消费者纠纷应积极帮助协商解决,对于平台内经营者自行开展的类似活动应进一步加强监管,督促其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公平参与市场竞争,切实履行保护消费者权益的义务。

(三)消费者理性消费,仔细甄别

购物节期间,复杂的优惠规则令人眼花缭乱,消费者由于存在消费求廉心理和从众心理,往往会购买一些不必要的商品。因此,消费者在购物节时应保持冷静,克服诱惑,理性消费。在确需购买相关产品时,应提前关注,明确自身需求,有目的地寻找相关的优惠;并结合店铺资质及买家评价等信息,理性地作出选择,使购物节真正成为“优惠节”而非“冲动节”。

【注释】

[1]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助理。

[2](2018)浙01民终1660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编写需要对部分情节有所加工,案例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3]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助理。

[4](2017)湘05民终1430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编写需要对部分情节有所加工,案例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5]北京互联网法院综合审判二庭法官助理。

[6](2019)京0491民初3463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编写需要对部分情节有所加工,案例中当事人均为化名。

[7](2019)京0491民初3463号,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根据编写需要对部分情节有所加工,案例中当事人均为化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