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一、问题的提出

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进程中,提高司法公信力和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举措之一就是要加强法律论证。在法律论证领域,判断一个论证的好坏不应仅以形式有效性作为标准,还应考虑与可接受性有关的其他因素。本书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研究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四个方面的考虑:

第一,理论研究应关注时代的需要,在建设法治中国的进程中应重视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理论方面的研究。2014年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通过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了保证公正司法、提高司法公信力的要求,其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就是加强裁判文书说理论证,实行生效法律文书网上公开。这对司法工作人员提出了更高的法律论证要求,也使法律论证理论成为一个重要的研究热点,法哲学家、逻辑学家以及法律实务工作者对此问题都给予高度关注。

第二,在我国法治建设的实践中,有关法律主张或观点不具有可接受性,原因在于不重视法律论证或法律论证水平尚待提高,研究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对现实生活中的法律活动具有指导意义。无论是在立法、执法还是司法层面,我们更多的是关注个案问题的解决,对主张或观点的可接受性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则不太重视,所以经常出现观点或主张自相矛盾的情形。如在的实践中,合同签订通常会有这种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如何理解“签字、盖章”中的顿号,将会影响到合同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对此问题的处理都不一致,有的判例采用选择关系[1],即签字或盖章都可以,有的判例采用并列关系[2],即签字与盖章应同时具备。因此,加强法律论证可接受性的研究具有一定现实意义。

第三,如何实现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方法尤为重要。法学是非常注重方法的,舒国滢教授指出:“法学方法论的研究,从一个侧面为我们的法学建构提供一种观照的镜鉴,一种特殊的精神气质和建立法学知识标准的某种进路。若无方法论的支持,我们可以对一切所谓的学术创造提出最低限度的质疑。”[3]法律论证的方法有两个:一个是建立在传统形式逻辑基础上的以司法三段论为代表的说理方法,另一个是建立在非形式逻辑基础上的说理方法。在法律论证运用的最核心领域(即司法裁决活动中),法官主要运用三段论的逻辑方法得出结论,其中法律规范是三段论的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在司法三段论中,逻辑的作用是确定大小前提之间联系和大前提对小前提的涵摄关系。因此,逻辑的作用是形式的,与内容和价值无关,而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总是有特定的内容和价值导向的,逻辑在这里无甚作用。和大前提是法律规范不同,小前提是事实判断,与价值关联性大为降低,而与逻辑的关联性大为增加。逻辑在案件事实的认定上具有一定的作用。而非形式逻辑自其产生起就以日常生活中的论证为研究对象,颠覆了传统逻辑对论证的评价标准。在非形式逻辑领域,约翰逊和布莱尔提出了对论证评价的RSA模式(其中R指Relevance,即相关性;S指Sufficiency,即充分性;A指Acceptability,即可接受性)。将该标准应用于法律论证领域,我们可以发现非形式逻辑与法律论证具有很高的契合性,因此从非形式逻辑的视角来研究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是可行的。

最后,以可接受性作为法律论证的评价标准具有合理性。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与法律争议或纠纷的消灭不是一一对应的关系,实践中有将诸如“服判率”“结案率”“调解率”等作为评价标准,诚然这些指标对于评价法律论证具有意义,但本质上与可接受性存在差别。“服判率”“结案率”“调解率”只是反映了案件当事人选择息诉,而不代表真正从内心接受。如在调解实践中,经常出现调解书内容与实际履行的内容不一致的情况,普通民众多是从利益角度考虑,至于调解书或裁决书中的内容则不一定是其关注的重点。所以将可接受性作为法律论证的评价标准,将从本质上体现出法律论证的成功与否。

基于以上四个方面的考虑,从非形式逻辑的角度研究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具有可行性,也是值得去尝试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