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观事实的认定

(二)主观事实的认定

对于主观事实的认定一个是比较难的问题,应结合直接证据、间接证据来判断。“在查明故意、特定意图和动机等心理要素时会遇到很多重大困难,只有从外部事实及心理学上的法则进行多少是必要的反推,才有可能解决这些问题。”[11]主观事实的认定在很多案件中都有涉及,特别是在刑事案件中,“非法占有”“故意伤害”“过失致人死亡”“信用卡诈骗”等这些罪名里都存在对犯罪嫌疑人主观事实的认定。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定双方都存在过错,所以均需承担相应都责任。“在合同责任中,所谓过错是指一方违反合同的义务,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时,如无法定的和约定的免责事由,则应推定违约方具有过错并负违约责任。”[12]法官将本案定性为合同违约,当然前面已经分析过,本质上不应属于合同违约范畴,而是在订立合同中的缔约过失责任问题。

按照法官的思路进行论证,其结论也不具有可接受性。如果是违约责任中的过失问题,那么应根据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来认定,作为买方其主要义务就是按时支付货款,买方已经支付了货款,所以从合同义务的履行角度来判断,买方不存在过失。当然法官在裁决时认为买方有过错,从其裁决的依据可以看出是根据一审法官的情况说明来认定的,根据该情况说明,在办理过户手续时买方就应该清楚该车辆的出厂日期,这时买方完全可以暂停交易,但买方却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从这个观点出发,认定买方在交易中也存在过错。在这个论证中,法官混淆了一个概念,“没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指的是一方违约造成的危害已经出现,应及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如买方不按时收取货物,货物堆在外面无任何防雨措施,作为卖方应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所以“损失的扩大”是对方违约行为的后续损害,而本案中并不存在后续损害扩大的问题,而只是针对没有告知真实情况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而对于卖方,如果不能证明履行了告知义务,则可推定其存在过错。

所以对过错等主观事实的认定,应在准确界定诉争问题性质的基础上进行,因为在不同性质的法律问题上对过错的认定是不同的,如本案中存在违约责任与缔约过失责任之争。另外,法律上的过错与我们生活中的过错有本质区别,认定过错应有法律依据。而我们生活中的过错的认定非常宽泛,如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自己的疏忽大意、不小心等,法律生活中如果存在过错往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而现实生活中存在过错不一定要承担责任。如:某人被骗子骗了,别人只会同情他,他还需要承担什么责任吗?因为他自己不小心,所以追回来的损失只能还给他一半?而本案中,法官把生活中的过失与法律上的过失混淆了,买方自己不仔细检查车辆如果算过失的话,也不让他承担责任,他所承担的最严重的后果就是当损失追不回来的时候,他自己承担这个后果。所以本案中,对他的主张要么支持,要么不支持,没有各打五十大板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