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层面的可接受性

(二)执法层面的可接受性

在执法层面的可接受性指行政机关对行政相对人做出的决定要获得民众的认可和满意。在行政法学中,可接受性已作为行政法的一个原则,可接受性的这种地位适用了行政法理论与实践的额发展。在行政法中,“可接受性”的基本含义是:行政主体要吸取私法平等、自愿、协商、诚实信用原则的积极旨意,改变行政“高压”姿态和单方面的恣意性,弱化行政主体和相对人权利义务不完全对等的倾斜度,营造依法行政的软环境,革新计划经济时代完全靠政府去寻求双方利益平等点的做法。[54]

目前,我国行政执法领域可接受性较低,民众对政府的不信任在加深。增强执法的可接受性已迫在眉睫,因为依法治国的核心是依法行政。行政执法不被认可和接受,主要原因有以下几方面:一是执法的根据(法律法规)不被认可。我国很多行政法律法规都是由行政部门主导制定的,法律规范中过多地考虑了部门利益,许多规定不合理。如《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对邮件丢失赔偿规定不合理,[55]如果按照合同法的理念,投邮人支付了邮费,邮政企业应提供相应的服务,如果邮件丢失,理应赔偿。二是执法依据不透明。在行政执法中,行政部门经常以政府红头文件或通知作为依据,而这些规定民众并不清楚。三是执法程序问题。行政执法中,执法人员应公开身份,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进行执法。但实践中,执法并不是为了制止或处罚违法行为,而是为了利益,如实践中的“钓鱼执法”。这些原因导致民众对政府行为不信任,也间接影响了民众对法律的信仰与敬畏,影响了对社会的法律治理,其结果是“人们不但拒绝这样一种以法律名义出现的处理纠纷机制,甚至延伸为对既有的通过妥协而达成的具有法律合意和价值共识的制度性安排的权益归属的抛弃上,进而随着人们不断在法律管辖范围之外创造所有权,正规法律正渐渐失去其合法地位”[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