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的特征

(二)法律论证的特征

第一,法律论证是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前提进行的论证。现代法律论证的最普遍与显著的特点是它依赖于大量的能约束人们行为的法律制度。[12]法律制度包括实体法和程序法,一般认为在法律论证中涉及的只是实体法,特别是在一般的法律逻辑教科书中大多运用三段论模式,大前提为法律规范,小前提为案件事实,根据三段论推理规则得出结论。如下面这个推理:

大前提: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

小前提:章某向李某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规格

结论:章某应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

这个推理符合三段论规则,结论是恰当的。但在司法实践中,特别是在法院裁决的时候,当事人必须要遵守诉讼规则,违反诉讼规则可能导致案件败诉。在上述例子中,如果原告在一审阶段未提交或超过举证期限提交交付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规格的证据,而在二审时提交(不是在一审时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交,不能算作“新证据”),二审法院仍会维持一审判决,原告会败诉,即法院不会判令章某应向李某承担违约责任。从此案可以看出,如果违反诉讼程序规则,即使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论证的结论不会被接受、认可。因此,法律论证是在现行法律制度下进行的,对法律规范的合法性无须质疑,由于法律规范是国家制定并认可的,具有权威性,所以法律论证具有“诉诸权威”的特点。“诉诸权威”是非形式逻辑中的一种谬误形式,其结论不具有可接受性,但在法律论证中,法规规范的权威性相当于公理,不容置疑,此种“诉诸权威”并不是谬误。

第二,法律论证具有可废止性(defeasibility)。可废止性是近年来法律论证中关注的一个重要问题。法律的诸多特点妨碍了法律推理中的演绎分析在案件中的应用,原因有两点。首先,在庭审中起作用的事实成为证据后可能导致多种法律后果,触发其后果不相容的相冲突的规则。因此,必须决定哪个规则优于其他规则,此时法律的基本原则如公平和正义也许有用武之地。按这种方式,法律论证会被反驳或被蔑视,甚至出现了更强的结论与之相反的论证。其次,许多有条件适用的法律规则并不具有普遍性。[13]这是法律规则的可废止性。在法律论证中,特别是在疑难案件的法律论证中,随着证据的变化或者适用法律规则的变化,论证的结论可能被废止。

第三,法律论证的似真性。在逻辑学上,一般认为只有两种推理,即演绎推理和归纳推理,似乎是没有第三类推理。在法律的论证中,大前提是法律规范,而法律规范并不是要探究事实真相,而是从似真的真相出发进行裁决。目前,关于事实真相是否存在,我们能否真正知道事实,求真主义是否有意义,在这些问题上都有深刻的哲学争论。[14]我们也许不能知道案件的真相,但我们可以根据现有证据以似真的真相为出发点进行论证。似真推理在结构上与演绎推理类似,只是对大前提进行类限定,演绎推理的大前提可表述为“对于所有的a,如果a是x,则a是y”。而似真推理的前提可表述为“在通常情况下,对于所有的a,如果a是x,则a是y。”对于演绎推理而言,前提真不可能结论为假。而在似真推理中,前提为似真,结论是似然为真。法律论证的目的不是像形式逻辑论证那样确定真假性,而是实现一种可接受性,可接受的论证结论从本质上看是似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