阿列克西的可接受性理论
阿列克西的可接受性思想体现在其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中,法律裁决的规范性陈述以理性的方式证立则具有可接受性。对于阿列克西的可接受性思想,舒国滢在《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一书中文版(代译序)中指出:“阿列克西要解决的问题是:用什么方式找到可靠的理由(前提),来证明命题或主张(包括法律决定)的有效性与真实性,进而达到其合理性和正确性?”[28]舒国滢将此问题称为“可证立性”问题。在法律论证中,任何论证结论,如果不具备“可证立性”,就不会具备正确性及真实性。“可证立性”是指论证的结论应该有合理的理由来证成。证立的过程,本质上通过论辩加以说服的过程。阿列克西所谓的“可证立性”就是规范性命题及其结论的“可接受性。”[29]
阿列克西程序性法律论证理论,最大的优点就是它试图解释法律论辩如何与普遍实践言说相关联,理性论辩的一般规则如何在法律情境下作补充。[30]菲特丽丝在《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一书中所使用的“法律论辩”“普遍实践言说”与舒国滢使用的“法律论证”“普遍实践论证”是一个概念。“法律论证(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证(论辩)之间的区别是什么,这个问题是法律论辩理论的一个核心问题。”[31]法律论证与普通论证的区别在于,法律论证要受到现行有效法律规则的约束。阿列克西主张,“受到最少限制的是法学理论的论证,受到最多限制的是诉讼实践中的论证。诉讼实践中,法律角色的分配往往不是平等的,作为被告的一方也并非希望如此,事实真实表述的义务也大打折扣。诉讼中的论证程序也在时效上有约束,并在程序法中体现。各当事人都是站在己方的利益考虑的,他们一般不会追求裁判的公正与否,只是希望自己的利益得到满足”。[32]
为建立法律论证理论,阿列克西首先讨论了普遍理性实践论辩理论。该理论包括五个规则和一个论述形式,论述形式是在实际论辩中可以运用的形式,实际上还必须为按照这些论述形式的证立活动确立规则:[33]
第一组是基本规则,确立语言交往理性的先决条件。
(1.1)任何一个言谈者均不得自相矛盾
(1.2)任何一个言谈者只许主张其本人所相信的东西
(1.3)任何一个言谈者当他将谓词F应用于对象a时,也必须能够将F应用于所有相关点上于a相同的其他任一对象上。
(1.4)不同的言谈者不许用不同的的意义来做相同的表述。
这组基本规则包括了无矛盾律、真诚性要求、一致性要求及语言用法的共通性。基本规则是阿列克西论证理论的基础,是所有论辩乃至是言语沟通应遵守的规则,因此理想的言谈情景应符合此四项规范。
第二组规则是理性规则,提出了论辩合理性的要求。在论辩中提出主张的人,其主张的内容应是真实的或正确的,具有“可证立性”。可证立性要求并不意味着言谈者有能力进行证立,只要他引证说其他的某人具有证立的资质就可。阿列克西进而提出了“普遍证立规则”,对论辩的合理性进行了界定,要求每一个人都有关于其主张的证明义务,除非具有有权拒绝证立的理由,突出了理性规则的意义在于实践层面。
第三组规则是论证负担规则。根据第二组理性规则,任何人都可以对言说者的主张提出质疑,这就在论辩领域提出了论证负担的分配及大小的问题。根据可普遍化的原则,如果提出将某人与另一人区别对待,应有合理的理由。阿列克西在佩雷尔曼惯性原理的基础上提出了称为论辩对象的应是被人主张的或在陈述某个理由的情形下受到怀疑的事。“如果有谁对不属于讨论对象的命题或规范进行抨击,那么他就必须说明这样做的理由。”另外,对举证责任的范围也进行另限定,并对无关的陈述进行禁止。由此可见,论证负担规则与理性规则是相关的,理性规则要求每一个言说者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英气进行证明,论证负担规则基于合理的平衡目的,对言说者的证明责任进行了限制。
第四组规则是证立规则。阿列克西提出的论述形式仅是在论辩中可以运用的形式,实践中还必须为这种论述形式确立规则,因为论述形式不涉及证立的具体内容,阿列克西提出了三个证立规则加以补充。但这三个证立规则并不能保证达成理性的共识,只是增大了达成的可能性,阿列克西进而提出了论辩参与者道德规则。实践论辩是为了解决事实上存在的问题而进行的,因此论辩必须产生可以实现的结果,“事实上所形成的可实现界限必须得到遵守”,即所谓实践论辩的目的规则。
第五组规则是过渡规则。在实践论辩中,经常出现一些诸如事实问题、语言问题等,这些问题实践论辩不能解决。借助过渡规则,可以将论辩转为其他形式成为可能。阿列克西提出“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理论上的(经验性的)论辩;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语言分析的论辩;任何人在任何时候都能够转入论辩理论的论辩。”
普遍实践论辩的这五组规则及论述形式为普遍实践论辩的开展及达成合意提高了可能性,但这些规则不能保证每一个论辩都能达成合意及结果具有“百分之百的确实性”。在没有违反论辩规则的情形下,互不相容的命题也可以得到证立。普遍实践论辩的局限性就为法律规则的必要性提供了证立的根据。同时,也就形成了向法律论辩的过渡。[34]
在普遍理性实践论辩理论上,阿列克西构建其法律论证理论。法律论辩与普遍实践论辩有着密切的关系,法律论辩是实践论辩的一种特殊形式,它是在普遍论辩基础上来构建的,结合法律的规则完成证立。法律论辩应该依照现行法律制度、规则来进行证立活动,它仍具有普遍实践论辩的一些缺陷,不能保证论辩结论具有百分之百的确定性,只是提高论辩结果的可接受性。
阿列克西认为,法律论证包括了内部证成和外部证成两个方面。内部证成处理的问题是:判断是否从为了证立而引述的前提中逻辑地推导出来;外部证成是这个前提的正确性问题。[35]对于内部证成,一般是从形式逻辑中的三段论来研究,结论应该能从前提中逻辑地推论出来,内部证成最简单的形式是:
(1)(x)(Tx→ORx)即:x是个体变项,一切x如具备属性T,那么x应当履行义务R;
(2)Ta即:a具备了属性T
(3)ORa即:a应当履行义务R(结论)
一些简单的法律案件可以用这个形式来证成,如:
(1)生产、使用、储存、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第9条)
(2)山海公司是储存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
(3)山海公司必须执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安全管理规定。(结论)
从上述简单的证成形式可以看出,在一个具体的案件中,形成法律判断的条件是:存在至少一个法律规范作为法律评判的根据;法律判断从法律规范及其他命题逻辑地推导出来。但是,上述证成形式并不能适应复杂的案情,如果作为大前提的法律规范包含多个行为模式或者存在多个法律后果,就需将上述模式变更,上述简单模式可以变更为:
1:(x)(Tx→ORx)
2:(x)(M*x→Tx)
3:(x)(M#x→M*x)
……
4:(x)(Sx→Mx)
5:Sa
6:ORa 1-5
我们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的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为例进行分析。[36]
(1)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2)伪造信用卡的,属于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行为;
(3)非法使用模具制作信用卡,构成伪造信用卡;
(4)如果某人以获利为目的购买模具制作信用卡,则可认定为伪造信用卡;
(5)庄某实施了(4)中所述行为;
(6)庄某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外部证成的对象是在内部证成过程中所涉及的所有前提。阿列克西认为外部证成的对象是内部证成所使用的前提,这些需证明的对象可以分为三类:实在法规则、经验命题、那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实在法规则是内部证成大前提,也就是在案件中应适用的现行有效的各种法律规范。经验命题是内部证成中的小前提,即法律事实。对于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则的前提,阿列克西也未明确界定,只是指出“法律论证”可以用来证立这些前提,这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应该进入讨论的前台。阿列克西同时认为,这三类证立的程序还存在着多重复杂的关系。譬如,在对那些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进行证立的过程中,实在法规则和经验命题起着相当重要的作用。[37]外部证成针对的是内部证成涉及的前提问题,即前提具有可接受性,而前提一般认为包括大前提和小前提,大前提指法律规范,小前提是案件事实,那么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是内部证成中的什么前提?既非经验命题、亦非实在法规的前提应是在确定大小前提时适用的规则和方法。为保证外部证成的实现,阿列克西构建了外部证成的规则和形式,其外部证成理论的主要任务是对这些论述规则和形式进行缜密的逻辑分析,在具体个案中确定前提的可接受性。
【注释】
[1]武宏志、周建武、唐坚.非形式逻辑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70.
[2]See Ralph S.Pomeroy.Ryle On(And For)Informal Logic.Informal logic[J].Vol.5(1983):“For anyone interested in informal logic,the importance of Ryle's lectures generally(but especially the last,"Formal and Informal Logic")can hardly be gainsaid.”
[3]Ralph S.Pomeroy.Ryle On(And For)Informal Logic.Informal logic[J].Vol.5(1983)
[4]武宏志、周建武、唐坚.非形式逻辑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71.
[5]周强.“非形式逻辑运动”的兴起与发展[J].东岳论丛,2011,(2):69-73.
[6]参见Ralph H.Johnson.Making Sense of“Informal Logic”[J].Informal Logic Vol.26,No.3(2006):231-258.
[7]Ralph H.Johnson.Making Sense of“Informal Logic”[J].Informal Logic Vol.26,No.3(2006):231-258.
[8]武宏志、周建武、唐坚.非形式逻辑导论[M].北京:人民出版社,2009:99.
[9]南开大学哲学系逻辑学教研室.逻辑学基础教程[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1:1.
[10]Ralph H.Johnson and J.Anthony Blair.Logical self-defense[M].Toronto:Mc-Graw-Hill Ryerson.1977:148.
[11]陈鑫泉、武宏志.非形式逻辑的理论成就及其对法律论证的意义[J].湖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4,(4):35-40.
[12]Walter Sinnott-Armstrong &Robert J.Fogelin.Understanding Arguments:An Introduction to Informal Logic,Eighth Edition[M].Belmont:Wadsworth,Cengage Learning.2008:Preface.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本规定公布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8月13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14]张斌峰、陈绍松:试论司法判决的合理可接受性——以修辞学为视角[J].齐鲁学刊,2014,(1):86-91.
[15]托马斯·库恩.科学革命的结构[M].金吾伦,胡新和译.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314.
[16][匈]拉卡托斯.数学、科学和认识论[M].林夏水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265.
[17]Imre Lakatos.Changes In The Problem Of Inductive Logic[J],The Problem Of Inductive Logic,1965,Volume(2):375.
[18][匈]拉卡托斯.数学、科学和认识论[M].林夏水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12:270.
[19]陈晓平.关于科学理论的可接受性——归纳和反归纳之争[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1):3-6.
[20][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35.
[21][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M].张博树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1.
[22][德]哈贝马斯.交往行动理论(第l卷)[M].洪佩郁、蔺青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94:142.
[23][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35-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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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德]哈贝马斯.公共领域的结构转型[M].曹卫东等译,上海:学林出版社,1999:23(1990版序言).
[26][德]哈贝马斯.交往与社会进化&[M].张博树译,重庆:重庆出版社,1989:66.
[27][德]哈贝马斯.在事实与规范之间——关于法律和民主法治国的商谈理论[M].童世骏译,北京:三联书店,2003:271.
[28][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
[29][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9.
[30][荷]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张其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22.
[31][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63.
[32][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63-265.
[33]参见[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34-257.
[34][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58.
[35][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74.
[36]《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37][德]罗伯特.阿列克西.法律论证理论——作为法律证立理论的理性论辩理论[M].舒国滢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28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