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可接受性
在RSA的评价模型中,对于可接受性与相关性、充分性的关系需要澄清。可接受性、相干性、充分性是否只是一种并列的关系?孙光宁认为:“相关性和充分性实质上仍然是为可接受性服务的,无论是相关性还是充分性,都是促成可接受的原因。在RSA三角中,如何检验‘相关’‘充足’这两个标准,如何检验前提对结论是否相关、充足,非形式逻辑没有统一的解释。”[31]在非形式论证中,一个好的论证是能让听众接受论证者的观点或解释,所以可接受性是衡量论证的一个重要标准。但在RSA模型中的可接受性,与整个论证结果被接受是不同的概念,不能把相关性、充分性说成是为可接受性服务的,它们三者之间虽然有所联系,但它们是评价论证的独立标准。在RSA模型中,可接受性有特定的含义,指前提的可接受性。[32]当然,论证结论具有可接受性,是可接受性的另一层含义,也是本文要研究的一个内容。
对于非形式逻辑学家而言,可接受性标准所发挥的作用与FDL系统中可靠性中的“真”要求类似。约翰逊认为,可接受性作为标准有以下特点:
(1)可接受性被理解为理性的接受;
(2)可接受性独立存在于每一个前提中。也解释说,这个标准独立地适用于每一个前提;
(3)可接受性是一个辩证标准。可接受性应放在辩证的情形下去理解,在论证者和其他人之间相互作用。某些人将它理解为语用标准。[33]
我们对前提可接受性的检验,涉及论证中的每一个前提,如果该前提与结论的推出有关系,该前提不被接受,按照RSA标准,该论证就不是一个好的论证。另外,非形式论证应放在一定的语境下进行,所以前提的可接受性会随着语境的变化而发生变化,在一种语境下是可接受的,在另一种语境下则不必然被接受。在非形式论证中,要不要考虑“真”的问题,前提的“真”对论证的进行及结论有无影响?
弗里曼(Freeman)总结了关于一项陈述具有可接受性的标准的五种观点:
(1)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是真的。这也许是最简单最直接的对可接受性的回答,但我们可以很容易地发现它的不充分性。但是“真”对于可接受性而言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充分的。不是必要的是因为对一些陈述有用的优势证据事实上错误的,这项陈述看起来值得接受。不是充分的该项陈述事实上是真的,然而不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它。布莱尔在1986年提出了一个有意义的反对:“真”不是一项陈述可接受的必要条件。有人会主张,陈述是正确的被隐藏了,于是我们在接受它之前可以要求它是真的。例如:当优势证据支持“A是B”,我们应该接受“A可能是B”,除非证据事实上确保了“A是B”。我们减弱一项陈述,除了用概率资格,还用“大多数”“通常的”“典型的”代替“所有”,“一些”代替“许多”。是不是只有真的陈述才可以被理性地接受?接受一项陈述不是判断它可废止而只是简单把它作为前提而已。
(2)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被知道是真的。一项陈述被知道是真的,对于知道它是真的的那些人,该陈述是可接受的。知道它是真的,是可接受性的恰当的充分条件,但是不是必要条件?很显然不是。
(3)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被接受,这个说法很明显不能被接受。可接受性是一个规范概念,一项陈述是不是被某人或某个群体接受是一个经验问题而不是规范问题。人们接受一项陈述与他通过正确的判断来接受一项陈述是两个独立的问题。“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被接受”,这种表述错误在于试图用经验的概念来定义规范概念。
(4)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伴随着论证时。有论证支持也不是一项陈述具有可接受性的充分条件。因为存在着错误的论证,错误的论证不能使结论被接受。将这项标准修改为:一项陈述被强有力的论证支持而被接受时,也不能满足可接受性。被有说服力的论证支持,是该项陈述具有可接受性的充分条件,但不是必要条件。如果每一项前提都需要证立,我们给出理由证立该项前提,但对此理由有需要证立,无穷无尽。为了一个前提能被接受,我们需要证立,按照这个程序,我们永远无法得到证立该项前提的基石。在实践的论证中,一些前提在论证的语境中需要争论,在另一些语境中该项前提已经被争论过,如果我们从根本上接受一项陈述,我们需要接受一些没有经过论证的陈述。在法律论证实践中,有些前提在论证的语境下不需要论证,如当事人已经打车功能某项协议,在该协议中确认的事实在庭审中是不需要论证的,除非有新的证据来推翻协议中认定的事实。
(5)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是可能的。知道是真的,是可接受性的充分条件。真可以分为“绝对真”和“可能真”,Thomas认为“绝对真”是“确定知道一项事实,所以关于事实的陈述是真的”,“可能真”是“这项陈述极有可能是真的,但不能完全确定。”Thomas认为“绝对真”和“可能真”可以判断前提的可接受性,他的定义很直觉,也具有一定的启发意义,但存在一个明显的问题,“极有可能”的表述是模糊的,事物能用概率来评价吗?用概率作为可接受性的评价标准是一个回答图式而不是回答。[34]
弗里曼认为,一项陈述被接受只是因为存在支持它的假设。一项陈述的可接受性根据挑战者的假设来定义。当我们问“是否应该接受这项陈述”时,实际上是站在挑战者的立场。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应该回应了挑战者提出的问题。一项陈述被某人接受而不被其他人接受是很常见的,某个时间点的接受不代表在其他时间点也接受。如在案件的调解中,一个调解方案刚开始可能是甲方不同意,随着案情的变化也许是甲方同意而乙方不同意,在不同的时间点上陈述的被接受会有很大不同,所以调解的时机选择也是非常重要的。一般而言,在裁决做出之前,双方当事人都有顾虑,调解相对容易些,在上诉阶段,调解的难度会加大,一方觉得自己一审胜诉了,二审维持原判的概率非常高。所以,在论证过程中,可接受性不是陈述的单一特性,而是一种关系,实际上是一种在陈述、主体、时间点之间的三元关系。当主体发生变化,会形成一个新的三元关系。可以将假设也理解为一种关系概念,但不是可接受性的关系概念,它只是给出了不同的证据和背景信念。被某人接受的而不被其他人接受并不能说明可接受性是相对的。我们可以自己设想为在对话的环境中作为挑战者的角色,将对方视为该假设的拥护者,我们在一个对话语境中将能直接识别陈述、挑战者、时间点这三个方面。基于这些考虑,弗里曼提出了可接受性的形式定义:
一项陈述s被p在时间点t理性地接受,当且仅当作为挑战者p在时间点t的承诺,即承诺(p,t),p在承诺(p,t)方面有一个赞成s的假设。[35]
根据该形式定义,可接受性等同于挑战者的假设。可接受性问题不只是正确定义“可接受性”概念的问题,而是揭示哪些陈述可以被理性地接受或者如何证立判断的可接受性。可接受性是一个规范概念而不是描述性概念,可接受性不等于接受。
RAS标准的提出者布莱尔和约翰逊虽然没有明确指出针对可接受性的在特定实践出现特定的挑战者,但是这种观点隐藏在他们的思想中,他们明确表示论证是辩证的。论证的参与者是一个理性的群体,这些群体具有以下特征:①他们是知识渊博的。他们是有知识的一个群体,对于讨论中的问题,他们知道已有的观点,并且知道自己在这方面知识的不足。②他们是善于思考的。他们具有良好的提问、挑战、调查、反思的性格。③这个群体是坦率的。其实我们每个人都会有一些不足,这个群体会尽可能去消除这些不足。这个群体整体上是理性的谈话参与者,如果出现新的有说服力的证据,他们会改变自己的观点。④他们很辩证敏锐。这个群体的成员能发现可能问题的相关性、证据的需要、反对意见等,他们认为论证是一个复杂的、多层次的支持和反对观点的交替变化过程,不可能一次解决所有问题。[36]布莱尔和约翰逊关于前提可接受性的观念是通过典型的论证参与者群体来体现,通常我们认为一个前提没有其他辩护的情况下是可接受的,是因为这个理想的参加谈话的群体未能提出问题或质疑。很明显布莱尔和约翰逊的这种提法与弗里曼的说法(挑战者)是类似的,弗里曼挑战者是这个群体中理性探究者的典型代表。布莱尔和约翰逊并没有提出在特定时间点对特定挑战者的可接受性问题,但是隐含在他们的讨论中。“一般的可接受性理论并不决定在一个特定的论证中一个特定的前提什么时候接受或者不被接受。然而,我们建议发现其含义有两种方式。首先,为特定前提的可接受性的争论提供理由。其次,提供理由去发展特定的和即刻的探究前提可接受性的指导方针。”[37]
布莱尔和约翰逊的关于可接受性的一般理论虽然没有决定特定的前提在特定的论证中何时是可接受的,但它提供了一种理性的指引,弗里曼将可接受性与假设联系起来,发展了布莱尔和约翰逊提出的这种指引。弗里曼从假设的角度来分析前提的可接受性,而假设分为一般假设和有正当理由的假设,将假设的生成机制和语用环境结合,弗里曼提出了前提可接受性条件:①信念生成机制必须正常地发挥作用;②它们必须在设定的或类似的环境或媒介中运行;③按照涉及计划运行是朝着真的方向进行;④它们是可靠的,也就是说按照这种方式运行达到真或逼真的可能性非常高。[38]结合语用环境,弗里曼加上了代价分析。如果一项假设被接受,它会用来检验更多的假设。但如果这个假设是错误的,这些检验将会有致命的缺陷,所有的努力也将白费。[39]在具体的案件中,如果只有一个单一的证据,我们需要衡量接受这个如果是假的证据会有什么代价,代价太高会影响该证据的可接受性,即在论证中前提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