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有效性与可靠性的关系
现代逻辑的形式系统由两部分组成:形式语言和演绎装置。形式语言包括初始符号、形成规则,演绎装置包括公理、变形规则、定理。可靠性是逻辑系统的一个重要性质,它表明逻辑系统正确地反映了演绎推理的规律,作为推理工具是可靠的。[75]一个逻辑系统可靠,就意味着不包含逻辑矛盾,或者说不能推出逻辑矛盾。[76]我们证明一个逻辑系统的可靠性通常的方法是证明该逻辑系统中的所有公理在该系统中都是有效式。证明逻辑系统的可靠性需要在元逻辑的层面来进行,与我们讨论的法律论证中的可靠性并不相同。法律论证的可靠性不是针对逻辑系统而言,整个法律论证也不是一个封闭的逻辑系统,其可靠性是对结论的一种评价。
法律论证的方法有多种,对结论“可靠性”的评价也不完全一样。在演绎论证中,可靠的论证是指前提为真且论证形式有效的论证。在演绎论证的形式有效性中,假前提可推出一切结论,这在形式上是有效的。但在法律论证中,由于涉及真实的社会生活,论证的前提必须是真实的,否则其结论在社会关系的调整中会毫无意义。一个可靠的法律论证,其前提必须是真实的,推理过程符合逻辑规则,结论具有合理性。在演绎论证中,有效性是可靠性的重要条件之一。但是须注意的是,在一个法律论证中,经常有多个前提,这些前提中有真有假,是不是会影响到论证的可靠性?我们看一个具体的法律论证:
前提1:如果劳动合同是在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那么该劳动合同无效。(法律规定,真)
前提2:王某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的学历证书。(与事实相符)
前提3:王某在应聘时提供了虚假的英语六级证书。(与事实不符)
结论:王某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
在上述论证中,前提1、前提2都是真实的,前提3与事实不服,该法律论证是否是可靠的?其实,如果没有前提3,通过前提1、前提2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并且该结论是可靠的,但增加前提3会不会影响该论证的可靠性?如果一个论证不可靠,前提假及论证形式不具有有效性二者缺一不可。但是假前提应该对结论有影响时才会使该论证不具有可靠性,如果增加这个前提并不影响结论的得出,该前提其实是多余的,可以不看作论证的一部分。上述论证中,由前提1、前提2完全可以得出结论,前提3是否存在并不影响该论证的可靠性。我们可以讲上述法律论证形式化,可以更清晰地看出该论证的可靠性。
P1:A→B
P2:a1→A
P2:a2→A
C:a1∨a2→B
从该形式推理可以看出,a1、a2只要存在其中一个,都可以得出结论,如果a1是真的,a2的真假对论证而言无任何意义,所以a2是多余的,这种多余的前提不算作论证的一部分,所以该论证是可靠的。在上述法律论证中,提供虚假学历与提供虚假的英语六级证书都可认定劳动合同是在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的,任何一种情况存在都可导致劳动合同无效。在司法实践中,导致一种法律后果的原因有多种时,只要满足其中一个就可为结论提供充分的支持。
在归纳论证中,能否得出“可靠”的结论,与演绎论证类似,前提是否真实及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度时关注的两个方面,在逻辑学中特别关注第二个方面。由于归纳论证得出的是一种或然性结论,所以从广义角度理解可把类比论证、溯因论证等都可视为归纳论证的一部分。由于归纳论证的结论不具有必然性,“可靠性”并不适宜用来评价归纳论证,归纳论证中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强度是评价论证好坏的指标,所以用“恰当性”来评价归纳论证更为合适。归纳论证如果是一个恰当的论证,应该具有前提真与论证力度强这两个要素。恰当的归纳论证其结论也不能保证百分之百是真的,归纳论证的结论从本质上就不具有保真性。但是在科学探索中,归纳法是科学探索的重要方法。“归纳法是自然科学的胜利,确是哲学的耻辱。”归纳推理能否使人们预测新的事实,发现新的规律,为了获取新知识,探索未知领域,人们不得不付出一些代价。[77]在法律论证中,特别是案件事实的认定中,归纳论证具有重要的作用。
法院的裁决以事实为依据,但是真实的客观事物无法再现,只能通过证据来还原案件事实,但这种还原并不一定是真实的,很多时候是一种可能性或盖然性。“所谓盖然性,是指一种可能而非必然的性质,高度的盖然性即是从事物发展的高度概率中推定案情、评定证据,它以确认的事实联系其他合理性考虑为前提,是我们在对证据和案件事实的认识达不到逻辑必然性的条件下不得不使用的手段。”[78]在司法实践中,对“盖然性”要求反映了不同的证明标准。大陆法系国家在民事诉讼中,采取了较高的标准,即应该“排除合理怀疑”,这种“盖然性”应该达到消除一切的合理怀疑的程度。当然,对于一些特殊案件,采用的“盖然性”标准较低,当事人的证明责任比较低,并不用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如高层住宅发生坠落物伤人,受害人可将所有的业主列为被告,虽然肇事的只是其中的某位业主,这与一般的侵权责任承担不同,原告的证明责任较轻,不需要证明排除合理怀疑,此类案件很常见。法院一般判决全体业主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能明确排除责任的业主除外,一般一楼的业主可以排除。如一起高空坠落物造成车辆损失的案件中,法院根据现场情况,排除了一楼业主的责任,责令其他业主承担连带责任。上海市闵行区法院(2014)闵民一(民)初字第20071号原告齐作玉诉被告吴鲁燕等不明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写道:
本院分析如下:一方面,结合本案事发时车辆停靠的具体位置及车辆受损的部位系前车窗挡风玻璃,受损车辆所处位置位于被告居住建筑物下方;与此同时,车辆受损现场还留有该车辆前方树上的树叶,由此可推知,肇事花盆系自被告所居住的建筑物上抛掷或坠落所致:另一方面,根据原告受损车辆上留有树叶的事实,经本院现场勘察,该树与被告居住建筑物一楼平行,结合停车位置与被告居住建筑之间的距离,足以排除一楼业主侵权的可能性。[79]
在该案中,造成车辆损失的原因是一种或然性的结论,从逻辑上看,在被告居住的建筑物下方并不能说明就是被告是侵权人。如果让本建筑物所有的业主承担责任不公平,而且按照这种逻辑任何人都可能称为侵权责任的承担者,需要为他人的侵权行为买单。从归纳论证的角度看,虽然有很多原因造成此事的发生,但在现有的证据情况下将业主视为侵权人还是较恰当的。此类案件中,结论的“盖然性”标准并不高,立法上的规定有其他利益的衡量。杨立新认为,确立抛掷物坠落物损害责任的法理基础在于以下几点:(1)同情弱者是民法的基本立场,也是侵权法救济损害的基本原则;(2)民事责任的财产性是决定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础;(3)保护公共安全,也是确立抛掷物坠落物致害责任规则的基本立场。[80]我国《侵权责任法》[81]体现了公平原则,此外,此类案件涉及公共安全,不特定的大多数人都可能称为侵害的对象,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应让有嫌疑的全体业主承担连带责任。
从此案也可以看出,作为非形式论证典型代表的法律论证,形式有效性是一个基本的要求,但在涉及公平、社会秩序等方面更应追求一种恰当性,也反映出形式论证与非形式论证的关系,二者应是辩证统一的关系。逻辑的中心问题在于区分有效推理与非有效推理,逻辑哲学则是围绕逻辑系统内有效的形式推理如何与系统外的非形式原型恰当地相符这个中心问题而展开的。[82]逻辑学家在构造一种新的形式系统时总是以现实中的直观知识为基础,经过反复的调整、修正,逐步完善形式系统。在人工智能与法领域,使计算机来模拟在法律思维过程中的行为,试图构建一个系统来逻辑地得出法律结论。人工智能与法律的研究包括法律推理、裁量模型、信息检索和查询,司法和立法过程中遇到的各种问题迫切需要人工智能技术参与其中,帮助解决法律系统中的具体问题[83]。人工智能与法律作为新兴的交叉研究领域,试图将计算机技术与法律实践结合,构建一些法律论证模型,但人工智能目前还很难适应司法实践的现实要求,刻画司法活动过程仍相当困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