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证评价标准的转变:从“正确性”迈向“可接受性”
论证的评价或评估是非形式逻辑理论研究的重要关注对象,在构建完一个论证后,我们需要评估它是不是一个好的论证。经典逻辑强调论证的有效性,非形式逻辑则突出前提真、推理正确及结论被认可,强调“可接受性”。可接受性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从论证评价来看,关注的是结论是否应该被接受。“一项陈述的可接受性意味着被特定的听众接受的前景。这不是我们的意图。我们对一项陈述的‘可销性’(marketability)不感兴趣,而是该项陈述是否应该被接受。”[1]对于可接受性,Blair区分了劝说和证立。若要在一定的前提的基础上劝说参与谈话的人,他必须接受这些前提。但是对于证立结论的论证而言,必须证明参与谈话者接受了这个前提。[2]非形式逻辑在论证评估标准上的转变,就是从去语境的、理想化的标准即正确性(有效+真前提)标准,转到语境的、现实的日常论辩的标准。[3]在现实语境中,时间、地点、言谈着的改变,论证的可接受性也不一样。“通常认为,对某人是可接受的事物对另一个人也许是不可接受的。类似地,在某个时间被接受的事物在另一个时间也许不被接受。这意味着可接受性不是一个陈述的单一的特性,而是一种关系,事实上是一个在陈述、个人、某个时间点的三元关系。”[4]评估一个论证,应结合这三元关系进行动态的评价。经典逻辑中强调论证的正确性。正确的论证是论证形式有效及所有前提真实的综合评价。对于评价论证的标准,汉布林(Hamblin)提出了三种类型的标准:真理论标准、认识论标准、辩证标准,辩证标准是从真理论标准及认识论标准发展而来。[5]汉布林真理论标准是基于以下显而易见的出发点:
A1:前提必须是真的
A2:结论必须包含在前提中
A3:结论必须直接理性地从前提中得出
A4:如果一些前提没有陈述,它们必定是明确列举的可省略的类型
在充实这些真理论标准后,汉布林对它们进行了批判。他发现这些真理论标准中前提必须真实并不起作用。[6]汉布林最后提出了辩证标准。汉布林在其基本公式中使用了“接受的”(accepted)而不是“相信的”(believed),“相信的”是一个心理学术语。我能接受某事物只是在适当的言语行为中,并且这个行为表现是论证情形下不可缺少的部分。[7]
“对于什么是好的论证”问题,希区柯克(Hitchcock)认为与“什么是一把好刀”的问题类似,它依赖于具体的目标,一把好的雕刻刀的品质不一定是好的削皮刀所必须的。所以论证的品质与目标有关,约翰逊(Ralph H.Johnson)认为论证的目标是个理性说服,“我捍卫的基本直觉是一个好的论证是达到了其理性说服的目的”。如何决定用于评估论证的标准,约翰逊认为有三种方法:(1)先验的方法。这种方法在汉布林的理论中比较明显,通过弱化FDL生成的标准来达到他设定的标准,但这种方法不太可能产生具有可行性的评估理论。(2)经验方法。这种方法从识别一些好的论证样本开始,通过思考这些样本,从而得出评估的理论。但非形式逻辑学家没有尝试这个方法,可能是对心理主义的恐惧。(3)语用的方法。一个好的论证就是达到来论证的目的,即理性说服。因此,一个好的论证就是理性地说服他人接受结论。[8]
弗里曼(Freeman)总结了关于一项陈述具有可接受性的标准的几种观点: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是真的;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被知道是真的;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被接受;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伴随着论证时;一项陈述是可接受的当且仅当它是可能的。其中第一种观点是最简单和直接回应可接受性的。但是“真”对于可接受性而言既不是必要的也不是充分的。不是必要的是因为对一些陈述有用的优势证据事实上错误的,这项陈述看起来值得接受。不是充分的该项陈述事实上是真的,然而不能提供证据来支持它。[9]
普特南将理性的接受分为“理想的合理的可接受性”和“现实的合理的可接受性”。[10]哲学家通常对真理采用主观论、客观论的二分法,这两种观点都存在着缺陷。普特南试图打破这种区分,提出了真理就是合理的可接受。“经验世界是依赖于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性标准的。我们使用合理的可接受性标准来建立一幅‘经验世界’的理论图景,然后,由于这幅图景的发展,我们根据这幅图景来修正我们的合理可接受性标准本身,如此不断,以至无穷。”[11]在论证活动中,力求“命题与事实相符”,但我们的论证活动达不到这种理想状态,特别是结合人类社会生活进行的非形式论证。
从上述学者的观点可以看出,在人们的非形式论证活动中,经典逻辑追求的正确性论证标准受到了挑战,显示出该标准对非形式论证评估的不适应性。在经典逻辑中,“有效性”在范畴上是明显的二分法:要么有效要么无效,但是这个特点忽视了实际论辩的特点。在实际论辩中,求真并不是最高目标,说服才是论辩的目的。通过论证,让对方接受己方的观点或者达到驳斥对方观点的目的,论辩者所得出的结论并不一定具有真实性。非形式论证活动中,追求的是一种可接受性,至于命题的真实性只是增加可接受性的手段而已。所以,应该用“好的论证”来取代“正确的论证”提法,论证的评价标准也应从“正确性”迈向“可接受性”。
在法律论证中,用“可接受性”的标准来评价论证更具有意义。在整个法律论证过程中,均不应用“正确性”的标准来评价,法律论证中前提、结论乃至论证过程体现了一种理性,但该种理性不一定具有“正确性”。法律论证中的大前提法律规范,对法律规范的评价不应使用“正确性”,如果一定要用“正确性”也应有所限定,其“正确性”也是在一定的历史阶段才具有。法律规范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则,随着社会关系的变化,法律规范也应做出相应的调整。如我国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在历史上对控制人口数量、缓解就业、资源等方面起到了应有的历史作用,促进了中国经济的发展,但该项制度不可能永远实行下去,那是任何国家、任何民族都不能承受的,所以对法律规范以一定时期的“合理性”来评价更为合适。以具有“合理性”的法律规范作为大前提展开的法律论证,其结论才会具有可接受性。另外,法律论证与形式论证不同,有两个基本的特点:一是可废止的特性,由于现实世界的不可预测的及价值与利益的冲突的不可避免,相当多的法律规则存在例外规定;二是法律素材具有不一致的特性,法律规范不协调,在疑难案件中不协调性更明显。法律论证的本质的观点在演绎逻辑和修辞魅力之间划分。[12]此外,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中,影响论证有效性的因素也不同。如在国际法中,国际法实践的法律论证的有效性评价应从其自身的论证实践来考察。对于法律的有效性的争论与对完全的关注法律论证的公正或成功不同,任何时候,论证实践会随着国际法的变化而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