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视非形式逻辑方法在裁判中的应用
论证及法律论证理论成为学术研究的热点,但实践中法院及法官对此重视程度较低。实务界对诸如法律论证、法律推理等方法比较冷淡,理论界及实务界缺乏互动。而法院及法官比较重视对各种新法规或新司法解释的学习与研讨,很有必要对法官的职业培训中增加论证能力的培养。随着法官职业化的推进,必要的逻辑知识、推理方法等哲学知识也是法官必须掌握的基本知识。
由于近代西方的法治实践中出现了过度依赖逻辑的问题,因而霍姆斯法官提出了“法律的生命不在于逻辑,而在于经验”的命题。这一命题在当时以及之后很长一段时间,对法律界重新思考和界定逻辑在法律中的作用,以及法律和经验的关系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对于我国司法实践也有着深刻的影响,这种影响既有好的方面,也有误导人的一面。究竟是应该“重逻辑”,还是应该“重经验”呢?其实,逻辑永远是人们思维必须遵守的基本准则。常用的逻辑方法有演绎、归纳和类比等。因而即使是那些自称反逻辑的人或者被贴上反逻辑标签的人,都不可能愚蠢到简单而固执地反对一切逻辑和反对使用一切的逻辑方法,他们最多是反对某种类型的逻辑,但仍然要依赖其他类型的逻辑。从这个意义上说,绝对的反逻辑是不存在的。霍姆斯的反逻辑其实是反对当时的形式主义的倾向。他反对的只是认为法律中唯一起作用的是逻辑的观念,而不是反对逻辑的作用。法律形式主义拔高逻辑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法律现实主义贬低逻辑在司法判决中的作用,都是片面的认识。逻辑对于司法判决是必要条件,没有逻辑就不可能做出司法判决,然而有了逻辑也未必一定能够做出正确的司法判决。我们应该认真分析,在司法判决中,逻辑在哪些方面产生了作用,产生了哪些作用,产生了多大作用。
逻辑学发展的历史表明,原有的逻辑理论或形式系统在发展中不断得到充实甚至修正,新的逻辑理论或形式系统不断出现,这就是现代逻辑发展的必然趋势。[21]那么如何在裁判文书中运用逻辑来进行法律论证呢?随着法律论证理论的不断发展进步,传统逻辑在法律论证中存在的局限逐渐显露出来。在我国学术界及实务界,谈到法律中的逻辑思维就不能不提司法三段论,有诸多学者对司法三段论的不足进行了分析,三段论在实践中的具体运用需要理想的前提,比如事实清楚、法律规则明确等,以至于三段论在司法实践中的作用有限,进而否定严格的逻辑规则在法律实践中的作用。在加贝和伍兹为《哲学逻辑手册》(2005)第13卷所写的首篇文章《逻辑的实践转向》中,作者提出了对20世纪70年代以来逻辑发展趋向的一般概括:逻辑的实践转向,非形式逻辑正是这种转向孕育的成果之一。
西方逻辑学界在20世纪后半叶所兴起的非形式逻辑思想,对法律逻辑从另一个侧面产生了相当重要的影响,因此人们可以从新兴的非形式逻辑来为法律论证提供新的逻辑辩护。和形式演绎逻辑相比,非形式逻辑有一系列不同的特征;研究对象不是蕴涵而是论证;理解论证概念主要不是语义的,而是语用的;放弃论证类型的一元论而主张多元论;注重论证的形式和宏观结构;评估论证从单价论扩展到多价论;包容了不能确定真但可以合理接受的前提;论证的范例从几何学模型转换为法学模型;逻辑系统的概念和规则从刚性转变为柔性;与辩证法和修辞学的关系从对立改善为相互补充。这些特性全部和法律逻辑密切相关,因而非形式逻辑能更好地作为法律逻辑所“应用”的逻辑。[22]
非形式逻辑包括了批判性思维、谬误理论、论辩理论、修辞学的内容,所关心的领域是自然语言论证。非形式逻辑之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分析工具,也不依赖于形式逻辑的主要评价功能——有效性,而是侧重在一定语境下的可接受性。从形式逻辑的视角看,前提真实与演绎有效是判断论证好坏的标准,但法律实践中不能确保完全的前提真实,绝对的形式有效在法律论证中是行不通的。著名的法哲学家罗斯1941年在其论文《命题句和逻辑》中提出了著名的罗斯悖论:如果约翰必须寄信,那么约翰必须寄信或者烧毁信。而在道义逻辑系统中,根据定理Op→O(p∨q),该说法是可行的,当然这与现实生活不符。这说明在现实生活推理中,形式逻辑有其自身的缺陷。
作为法官有必要掌握系统的非形式逻辑法律论证方法,从而更好地撰写裁判文书;同时,相关部门也应该出台相应的规范来指导非形式逻辑在法律论证中的运用。
【注释】
[1]《会计专业职务试行条例》[(86)职改字第56号]规定:大学本科或或专科毕业并担任助理会计师职务四年以上才能晋升会计师。
[2]《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暂行规定》[(92)财会字第05号]规定:1992年3月后,会计专业技术资格实行全国统一考试后,不再进行相应会计专业职务任职资格的评审工作。
[3]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
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承担。”
[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5]刘治斌.司法过程中的法律发现及其方法论析[J].法律科学,2006(1):35-43.
[6]孙培福,黄春燕.法律方法中的逻辑真谛[J].齐鲁学刊,2012,(1)91-100.
[7][法]孟德斯鸡.论法的精神(上册)[M].张雁深译.北京:商务印书馆年版,1997:76.
[8]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1.
[9]《合同法》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
(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
[10]陈金钊.法律解释学——权利(权力)的张扬与方法的制约[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68.
[11][德]冈特.斯特拉腾韦特,洛塔尔.库伦:刑法总论Ⅰ——犯罪论[M].杨萌译.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38.
[12]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579.
[13]王松.民事判决书主文的表述方法[J].法律适用,2009,(9).
[14][美]亚狄瑟.法律的逻辑[M].唐欣伟译.台湾商周出版社,2005,15.
[15]参见[荷]伊芙琳.T.菲特丽丝.法律论证原理——司法裁决之证立理论概览[M].张其山等译.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11
[16]参见岑薛宣与神旺大酒店(上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http://www.chinacourt.org/paper/detail/2014/07/id/1390142.shtml.
[17]而该条的原文是: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18]韩玉刚.裁判文书说理问题研究[D].太原:山西大学,2012.
[19]参见彭宇案判决书,http://www.legaldaily.com.cn/index/content/2012-02/08/content_3338388_2.htm,2014年8月30日登录。
[20]孙海龙.让每一篇裁判文书都体现公平正义[N].人民法院报,2014-1-15.
[21]任晓明.桂起权.非经典逻辑系统发生学研究——兼论逻辑哲学的中心问题[M].天津:南开大学出版社,2011,10.
[22]焦宝乾.陈金钊.研究的困惑与执着——2009年度法律方法论学术报告.[EB/OL]http://www.jus.cn/ShowArticle.asp?ArticleID=2841.2014-1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