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论证评价标准的考量因素
如前文所述,法律论证与一般的非形式论证存在诸多不同,其评价标准也不完全相同。国内法律论证的相关研究成果大多以RSA评价标准为基础,大多是将RAS标准应用到具体的案件分析中。
彭榆琴在其博士论文中提出了切适性(felicity)作为评价法律论证的标准,认为法律论证的评价标准是RSAF。“切适性,又叫适当性,指的是人的言语行为在具体的语境中是恰当的,而不是专注于话语是否具有真值。事实上,话语在很多时候不具有真值,但是在当时的语境中却是恰当的。”[43]从语用学来看,在一定语境中的人们的言语交往行为,应该重视恰当性,真值倒是显得不那么重要。“善意的谎言”其实就是言语交往行为恰当性的表现。论证的进行是从一定的语句过渡到其他语句,因此是一个语言过程。结果是,语言理论和逻辑理论不能无关系地并存。[44]在人类的各种类型交往中,语言是一门艺术,语言表达得得体到位往往会产生意想不到的效果。在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调解是一种重要的结案方式,也是最高人民法院所倡导的,调解能有效地化解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我们发现调解结案率比较高的法官言语表达都非常得体,能有效控制双方当事人情绪,能让当事人感觉到法官的调解工作是在维护自己的利益。所以一定语境下恰当的言语行为对于论证结果的接受具有意义。但是所谓的“切适性”能不能作为论证的评价标准呢?
论证评估是非形式逻辑的落脚点,也是核心。论证评估的基本问题并不是一个结论是否被接受,而是是否应该被接受。前提对结论的支持满足何种条件才足以使结论称为可接受的?[45]所以评价标准应关注论证的基本要素,如前提的真假或可接受性、前提与结论之间的逻辑关系等,符合这些标准的就可以说是好的论证,至于在论证中适用了恰当的言语行为而促使听众接受了论证的结果,说明这是论证的艺术问题,它与论证评价应关注的基本问题是不同的。所以“切适性”强调的是论证者在具体的语境中针对不同的听众应使用不同的言语行为策略,是论证的外在表现形式问题,其不应作为论证的评价标准。
法律论证的目的是使听者接受论证者的观点(论证结论),结论是否应该被接受是论证评估应关注的问题。法律论证的结论被接受应考虑以下因素:大前提的选择与确定是否恰当、对法律规范的理解是否符合立法精神、案件事实(小前提)的认定是否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是否符合程序规则、结论的后果及影响等。所以在法律论证的评价中应紧扣这些影响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问题的因素,像“切适性”中提及的在一定的语境中注意语言的表达方式,不能作为评价论证的标准。当然,不可否认,得体的语言表达有利于论证结论被接受,其本质属于修辞范畴。比如:我们说同样的一句话,但语气不一样,效果可能也不一样。从运用的词语、句子来看,两个论证是完全相同的,但结果却截然不同,原因就在于表达方式的不同。我们认为,评价非形式论证的相干性、可接受性、充分性标准在法律论证中仍然适用,但法律论证不仅是思维的游戏、语言的游戏,更是规则的游戏,该游戏结果也许关系到每一个人的切身利益,所以在论证的评估中应考虑该结论的后果,如果一个法律论证的结论有损于社会的利益,破坏了长久以来建立的伦理道德秩序,该论证不是一个好的论证,法律论证中应有正确的导向。如“南京彭宇案”的判决,招致了社会的广泛批评,该判决中的论证部分明显没有考虑清楚社会后果,近几年社会的冷漠,“扶不起”等现象与该案都存在一定的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