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一

(一)案例一

本案是一起买卖合同纠纷,因为车辆注册登记日期信息是否告知产生争议,卖方认为当时已经口头告知,买方给予否认。由于登记日期不同会影响到车辆价格,所以买方主张返还差价。法院最后认为双方都有责任,各打五十大板。本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

1.事实方面:卖方是否将车辆登记的真实信息告诉买方?卖方是否构成欺诈?

2.法律适用问题:法院最后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3]双方当事人均认为法院法律适用方面存在问题。

此外,笔者作为此案的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明确提出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4],即使认定卖方没有告知车辆登记的真实信息,构成欺诈,也属于合同撤销问题,而卖方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并未行使撤销权,所以卖方无须承担责任。法院对这一抗辩理由在裁决书中没有任何体现,按照约翰逊辩证层理论,法院是不是应该进行回应?

附: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邢某某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赵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被上诉人)郑某

原审原告邢某某、赵某某为与原审被告郑某汽车买卖合同纠纷,在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12月11日立案,经审理做出(2007)东民初字第3586号民事判决,并于2008年10月21日宣判。邢某某、赵某某、郑某不服该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11月26日受理此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某的代理人郑伟、杨猛宗,赵某某本人并作为邢某某的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邢某某、赵某某系合伙关系。2006年5月17日,邢某某、赵某某购买郑某所有的牌照号为津BU6162黑色加长林肯轿车一辆,价格54.5万元。当日邢某某、赵某某即将全额价款交付郑某,郑某将车辆及其相关证件亦交付邢某某、赵某某,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该车行车证等均表明该车系2004年出厂,次日办理车辆所有人变更登记时,经公安机关机动车管理部门查验,该车系1999年出厂。2006年5月24日,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该车的出厂日期更正为1999年12月1日,初次登记日期更正为1999年9月7日。2006年9月15日,该车所有权人变更为邢某某。另查,旧机动车交易应当先对车辆进行“外检”,而后才能办理产权变更手续。邢某某、赵某某因车辆注册登记日期签注,及转出手续时间过长等问题曾进行“信访”;2007年4月12日,天津市公安局维持了交通管理局的决定,即公安机关在办理该车转籍等手续中,并无不妥之处。审理过程中,赵某某自行委托天津市中信岳华二手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涉诉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评估结果为:初次登记日期为1999年9月7日、牌照号为苏F6S999(原津BU6162)的涉诉车辆,在2006年5月24日的市场价格为44.8万元,在2008年7月26日现实状况下的市场价格为33.3万元。

原审法院认为,邢某某、赵某某与郑某对于涉诉车辆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现双方对于该车在购买时邢爱萍、赵凤银是否明知系1999年出厂的问题产生争执,继而对该车的成交价格产生异议。对此本院认为:涉诉车辆系加长林肯车,该车非一般家庭用车且价值较大。郑某作为该车的所有人,应当对该车系1999年出厂而非如行驶证上标明的2004年出厂的事实明知。对于如此重大的事项,郑虹应当明确告知邢某某、赵某某,或应订立书面合同并明确写明。现郑虹不能证明已将此明确告知邢某某、赵某某,而且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据此,应认定郑某在买卖过程中具有一定的过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李某的证人证言,因该证人与郑某系协作关系,同时该车在买卖之前挂靠在该证人的婚庆公司处,该证人与郑某有利害关系,此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客观性,故对该证言的效力不予认定。至于邢某某、赵某某在本案中是否有责任的问题。首先,邢某某、赵某某在购买如此高价值车辆前,应当对该车进行仔细查验。庭审中,其明确表示并未看到该车左前门侧方有明确的标牌标明该车系1999年出厂,而通过鉴定评估时的视频映像,可清晰看到该标志牌的存在。对此邢某某、赵某某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其次,邢某某、赵某某在办理变更车辆所有人的手续时,公安机关已经检测出该车系1999年出厂,即与机动车行驶证记载的出厂日期不符,此时邢某某、赵某某应为明知该车系1999年出厂,在发生此种与双方约定不一致的重大事项时,邢某某、赵某某理应中止办理相关手续,与郑某另行协商或提出解除合同。但邢某某、赵某某却继续将所有人变更手续办理完结,任由此损失的发生。故此,应认定邢某某、赵某某在此过程中也具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综上,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对于邢某某、赵某某购买该车价款与通过鉴定评估该车在2006年5月24日的价格之间产生的差价9.7万元,及邢某某、赵某某因鉴定评估所支付的费用4000元,邢某某、赵某某与郑某应各承担50%。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郑某返还邢某某、赵某某购车款9.7万元的50%即4.85万元、鉴定评估费4000元的50%即2000元,共计5.05万元;二、驳回邢某某、赵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邢某某、赵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郑某返还邢某某、赵某某多支付的购车款9.7万元,及鉴定费4000元;2.全部诉讼费由郑某负担。主要理由是:邢某某、赵某某向郑某购买诉争车辆时,各种证件均显示该车系2004年出厂;双方交易完成后经车管部门检验确认该车为1999年出厂,邢某某、赵某某方知被骗。原审判决将郑某的欺诈行为认定为“具有一定的过失”明显不当。邢某某、赵某某得知被骗时已找不到郑某,只得选择先办理过户手续,再行追偿损失。而原审法院却由此认定邢某某、赵某某对损失的发生具有过错,并判决承担责任是错误的。依鉴定结论,邢某某、赵某某多向郑某支付了9.7万元,据《合同法》107条的规定,郑某应承担违约责任,将9.7万元悉数返还,而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119条判决邢某某、赵某某承担50%的责任是错误的。

郑某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邢某某、赵某某的诉讼请求;2.全部诉讼费由邢某某、赵某某负担。主要理由是:在诉争车辆买卖过程中,由于公安交管部门电脑系统升级的原因,将该车的出厂时间登记为2004年,但邢某某、赵某某在交易时知道该车的真实情况,郑某对此并无隐瞒,不存在过失。原审法院采信赵某某自行委托的鉴定结论错误。双方在交易中对车辆的价格是明确和确定的,不存在适用《合同法》62条2款的情形;鉴定未考虑车辆的用途,其结论不科学,且鉴定系赵某某自行委托,郑某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邢某某、赵某某与郑某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双方均未提出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邢某某、赵某某与郑某间买卖的诉争车辆,系价值较高的商品,双方应订立书面合同以明确车质车况等必要事项。现双方对车辆出厂时间和价值产生争议,而由于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明确相关事项,以致就此无从考据,故双方应就此承担后果。诉争车辆的行驶证等证件显示该车的出厂时间为2004年,而车辆的实际出厂时间为1999年,在此情形下,郑某作为卖方负有就此向买方做特别告知的义务。现郑某无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特别告知义务,当可认定郑某在该车买卖中具有一定过错,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邢某某、赵某某作为买方,其购买如此贵重的商品,应当并有条件审慎考查和获知车辆的真实情况,据以决定如何行为。而邢某某、赵某某在车辆交付前,未就此进行审慎考查,故原审法院认定其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是妥帖的。又因双方未订立书面合同,以致无从确定车辆买卖的价格系依何时出厂之车辆的价值确定,故原审法院参照车辆交易时的市场价格确定买卖价格是较为公平的。至于原审判决依据的鉴定评估报告虽系由邢某某、赵某某一方委托进行,但鉴定评估系于诉讼中委托进行,鉴定评估及结论本身并无违法或不当之处,故原审法院确认其为证据使用并无不妥。基于邢某某、赵某某与郑某双方在买卖过程中存在的上述过错,以及车辆交易价格与交易时的市场价格间的差距,原审法院确定邢某某、赵某某与郑某双方,对车辆差价9.7万元及鉴定费4000元,各自承担50%的担负责任是允当的。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邢某某、赵某某、郑某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诉费2320元,由邢某某、赵某某负担1160元,由郑某负担116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