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充分性
充分性体现的是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力度,但不是必然支持。在法律论证中,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并不像自然科学那样精确,如符合条件化学反应一定会发生。一个充分的论证应该能经受住各种批评和指责,这种批评和指责包含两个层面,针对前提是否支持结论的指责以及论证者对反对者的回应。约翰逊将其称为论证的两个层次,他认为一个好的论证至少要求两个层次:第一是结构层次,即包括理由和结论的推论核(illative core),第二是辩证层(dialectical tier),这是论证者履行其辩证义务的论证组成部分。论证评估理论至少应包括两种类型的标准:一是推论核集、辩证层集。
在法律论证过程中,充分性表现在前提对结论的支持以及对各种质疑的合理回应,消除论证对象的疑虑。对法律论证充分性的判断主要考察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论证结论是否被法律规范所涵盖。法律论证行为应紧紧围绕法律制度,结论必须在法律规范的涵盖范围内。比如,对合同违约行为的处理,法律规定了当事人可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赔偿损失等救济方式,那么法律论证的关于承担违约责任的结论中对当事人的救济方式不能超出大前提(法律规范)所确定的方式,当事人不能请求法院责令对方赔礼道歉。从另一个角度看,当事人的所有请求均应有法律依据,没有法律依据的请求不会被支持。如:用人单位使用欺诈的手段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该合同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失的应给予赔偿,根据这一规定[52],劳动合同无效给员工造成损失时,员工有权提出赔偿请求,该项法律规定对于员工的请求来说具有充分性。但如果员工主张精神赔偿,该项法律规范中并未赋予员工要求精神赔偿的权利,法律规范与此前提之间不具有相关性。
第二,事实的认定是否有足够的证据支持或优势证据。法律论证的结论需要法律规范与事实相结合,而事实是通过证据来还原的。毕竟,事件已经发生了,证据对事实的还原本质上让人相信这就是事实,也许认定的事实与真实发生的事实是不一致的。当然,在事实认定过程中,存在着法官的“自由心证”问题,为了确保司法公正,从法官内在心理而言,必须是根据证据规则和司法诚信原则,全面衡量各种因素,保证内心评价活动的最大努力和善意。[53]
第三,是否对质疑进行了合理的回应。在需要进行法律论证的场合,往往存在着利益的冲突,各方都会提供有力的证据及援引对己有利的法律规范做依据来支持己方的主张。对于质疑意见应该有所回应,这也是约翰逊辩证层关注的问题。法律论证是在一定的语用环境下进行的,听者和说者之间应经由充分的沟通而达成共识。对质疑的回应是达成共识是必须的,也是让听者接受的重要途径。在案件审理中,法官的论证更应重视这一要求。原被告在庭审中均会提出自己的主张及证据,如果法院不予采信应说明理由。在实践中,存在法官对当事人主张的证据或法律观点根本不予理睬而直接进行裁决的现象。这种做法会让当事人觉得法庭上的一切争辩都是没有意义的,最终如何裁决完全是法官按照其固有的思路进行。如:在债权债务纠纷中,债务人最好的抗辩理由是超过诉讼时效,而债权人当然认为未超过诉讼时效。对于时效问题,法官应进行说理论证,而不应简单表述为“本院认为,超(或未超)诉讼时效”,甚至有的法官对此问题在裁决书中根本没有任何体现。当然,如果要求论证者对所有的质疑都做出回应也不现实,如要求法官对当事人提出的一切问题都进行回应,会极大地加大法官的负担,是不现实的,我国目前无法达到这种精细司法的程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