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贝马斯的可接受性理论

二、哈贝马斯的可接受性理论

哈贝马斯的可接受性思想体现在其法律商谈理论中,法律商谈是以论辩的方式实现法律论证的过程,司法判决的可接受性是建立论据的质量与论辩过程的基础上。哈贝马斯的可接受性是一种合理的可接受性。判决的可接受性是基于正当化理由的合理可接受性,凡是根据合法程序而获得法律效力的“就被当作法律”,而且“尽管法律上存在着废止的可能性”,它暂时是具有法律效力的,但是“要充分说明这种法律规则的意义”只有同时诉诸这样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或事实的有效性,即得到接受;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合法性或规范有效性,即合理的可接受性。[20]

哈贝马斯的可接受性是建立在有效性概念基础上,因此理解其可接受性思想必须探讨其有效性思想。哈贝马斯的有效性概念不太明确,有效性有以下几种含义:指和事实性对应的规范性;事实有效性和规范有效性。哈贝马斯的有效性是建立在事实与规范的二分法基础上,其有效性理论是以交往理性为哲学基础,用交往理性取代了实践理性。交往理性是主体之间相互理解、重构合理性规范的活动,这其中,相互的理解特别重要,“我把达到理解为目的的行动看作是最根本的东西。”[21]交往理性通过语言来实现,“语言是一种交往媒介,是为理解服务的,而行为者通过相互理解,使自己的行动得到合作,以实现一定的目的。”[22]

哈贝马斯运用了康德的观点来阐述法律有效性,法律有效性的两个成分,即强制和自由,使法的承受者有可能选择其行动视角。要充分说明法律规则的意义,只有同时诉诸这两个方面:一方面是社会的或事实的有效性,即得到接受;另一方面是法律的合法性或规范有效性,即合理可接受性。[23]哈贝马斯的法律有效性理论把已有的分析类型打碎,重新抽象为两个维度。在法的事实有效性方面,哈贝马斯放置了现代法律的实证性以及社会有效性,包含了阿列克西分类中的法律有效性和社会有效性,魏德士的法律效力和现实有效性;在法的合法性方面,哈贝马斯设置了合理的可接受性。[24]

在哈贝马斯的理论中,法律的合法性在于程序中的合理商谈,商谈中双方的共识使法律具有了可接受性。合法性并不是来源于先定的个人意愿,而是个人意愿的形成过程,亦即话语过程本身……合法性的决定并不代表所有人的意愿,而是所有人讨论的结果。赋予结果以合法性的,是意愿的形成过程,而不是形成的意愿的总和。讨论的原则既是个人的,也是民主的……哪怕冒着与长久传统相抗的危险,我们也必须肯定,合法性原则是普遍讨论的结果,而不是普遍意愿的表达。[25]哈贝马斯在《交往与社会进化》一书中通过语用学的预设对可接受性理论进行了论述:

言语行为的可接受性依赖于(许多条件中的)两个语用学前提条件的满足:

(1)存在言语——行为——类型被限定的关联域(预备规则)。

(2)言说者能进入一定的言语——行为——类型义务(本质规则、诚意规则)的可认可的约定[26]

根据这个预设,实现合理的可接受性有两个条件,首先把对话商谈行为限定在特定的范畴,排除与对话无关一些做法。如司法实践中,庭审活动的进行,对话限定在庭审背景下。确定对话的场域后,由本质规则、诚意规则来保证协商的结论具有可接受性。因此,根据哈贝马斯的观点,对司法判决的确定性有重要影响的是程序,“有关各方可以确信,在产生司法判决的程序中,举足轻重的不是任意的理由,而只是相关的理由”[27]。实践中,法律体系中的程序规则,即哈贝马斯称之为“内在运用程序的规范”,保证了“唯一正确”的判决具有可能性。程序性规则赋予每个人主张公平程序的权利,这个权利保证的不是裁决结果的确定性,而是对有关事实问题和法律问题的商谈式澄清。司法实践中,程序的确定性和正确性促进了判决的可接受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