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接受性的主体:让谁接受
在法律论证中,论证结论被接受是论证达到良好效果的标志,但问题是论证的结果让谁接受,让谁满意?在现实社会中,不同的群体、基层由于价值观念、利益的不同,对可接受性的判定标准并不一致。甚至同一个人,在不同的场合不同的身份下对可接受性的认可标准也不一致。2015年5月27日上午湖南郴州宜章县拘留所民警杨波与其前妻唐建玉驾驶车来到县政府大院,当场下跪上访[61],此事引起舆论的关注。警察在社会中的形象一直是维护社会秩序,维护法律的权威,强制带离其他违法者,这种角色的快速转换其实反映了可接受性的主体问题,警察在执法时,他自身对执法决定内心认可吗?很多人实施的行为与其真实的想法、观念并不一致。当然,有人会认为对于警察的执法决定只要被执法对象认可就行,警察自己是否认可、接受不是要讨论的问题,警察只是执法的主体、说服的主体,不是被说服的对象。诚然,如果执法者都从内心不认可执法决定,只是单纯地执行公务,最轻微的后果是执法效率不高,严重的后果是影响社会大众对法律的敬仰,法律会被只认为是执政者维护政权的手段而已,法律无公平、正义可言。
从狭义角度看,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就是要让直接说服的对象认可论证结论。如在庭审中,原告需要说服法官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需要法官认可自己的抗辩理由,而法官则需要让原告与被告都接受裁决结果。这种意义上的可接受性是最常见的,在立法、执法、司法中的法律论证都要追求这种最直接的效果。但是法律论证的结论不仅仅关乎个人的利益,它会影响到社会的各个层面。所以我们探讨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不应把它局限在对话的双方。
从广义角度看,法律论证可接受性涉及的主体包括当事人、法律职业人、法律学术人、社会大众。在具体的个案中,当事人认可裁决结果是裁判追求的最基本的目标,通过司法裁决可以达到定纷止争的功能。但是当事人由于自身的利益、法学素养等因素,对法律论证结论的接受不一定是建立在法律理性的基础上,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决不一定被当事人在心理上真正认可。如:民间借款纠纷,老百姓的观点是“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法律应该一直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在实践中经常出现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如果确实超过时效而借款人又主张以时效进行抗辩的,那么债权人的还款请求得不到法院支持。对于这种裁决,很多普通百姓特别是偏远地区的民众无法理解。当然,这种情况的发生主要是由于当事人对相关法律制度的了解不够,国家应加强普法教育。但是我们不能认为民众的观点没有意义,其实我们的法律制度是以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为目标,而良好的社会秩序其实是建立在民众认可的行为规范上的,法律也是维护这种秩序,维护民众普遍认可的价值观念。在法律论证中,特别是法官为裁判决定而进行的论证中,不仅要考虑法律效果,也不能忽视社会效果。当然,法律效果是必须保证的,任何裁决都必须依照现行法律做出,所以有“法不容情”的说法。但是在保证合法裁决的前提下,法官应注意社会效果,应做到“以讼去讼”,不能仅仅是为裁判而裁判,在这个过程中,对法官提出了较高的法律论证要求。
由于法律论证可接受性问题涉及的主体包括当事人、法律职业人、法律学术人、社会大众,如果这些主体都能接受论证的结论,那是最理想的状态,在实践中是不太可能的。比如对于双方当事人,法官的论证结论体现在裁决文书中,让双方都接受是有难度的,原、被告利益诉求是相反的,证据主张是相反的,依据的理由是相反的,原、被告双方不可能都没有意见。但是胜败皆服作为一个目标,作为一个努力的方向无疑是正确的。[62]对于案件的当事人,他可能对裁决的结果不满意,但是法官在论证过程中应该对其提供的证据、法律依据进行回应,说明这些证据或法律依据不能采用的原因,现实中很多法官疏于回应,只是表明裁决结果,体现出一种权威性的司法模式。此外,在中国目前的发展阶段,民众的法律观念、法律意识还比较淡泊,重视的是实质正义,是一种非常纯朴的正义观,比如超过诉讼时效不支持其主张,在农村这种裁决很难被接受。所以在案件审理中,法官应让败诉的一方清楚输在哪里,虽然其对实体结果不服。如在借款纠纷中,原告只提供借据的复印件,无法提供原件或其他证据来佐证,如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对其主张法院是不会支持的,法官通过论证其实也是对当事人进行法制教育,提示其保留相关证据原件来防范生活中的法律风险。
对于法律职业人,法律论证的结论应在程序及实体两个纬度上进行考察。由于法律职业人熟知相关法律规定,程序规则的要求就显得尤为重要。比如,举证期限要求,对于普通民众如果超过举证期限要求而不质证可能会导致民众的不理解,但如果对于可严格要求,所以在基础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一般对举证期限要求不是很严格,法官更重视查明事实真相。对于法律职业人,如果法官不认同其法律主张,应进行反驳,而不应置之不理。法律职业人更重视论证结论的法律效果,他们的法律思维类似,只是角度不同,都是关注如何正确适用法律、查清事实,得出合法的结论。
对于法律学术人,虽然与法律职业人都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但在思维方式等方面还是存在差异。法律职业人更多的是承担运用法律来解决社会问题的功能,而法律学术人则要进行深层次的理论思考,更多关注“法律向何处去”等应然的问题。在实践中,学者与法律职业人缺乏深入的沟通,两个群体互有偏见,学者普遍认为法官或律师只是机械地适用法律,对法律的精神、法律思维的方式关注甚少,而法官或律师认为学者只会坐而论道,实际上处理案件的效果不一定理想。2015年7月法学类核心期刊《法学评论》刊发了武汉大学法学院孟勤国教授《法官自由心证必须受成文法规则的约束——最高法院(2013)民申字第820号民事裁判书研读》一文,该文从学理角度对法官的自由心证进行了批评,甚至用了一些带有明显个人情绪的言辞,如“摆弄证据、滥用自由心证、荒谬至极、荒唐至极”等,引发了多名法官、检察官的批评,认为孟勤国教授是以学术论文的形式进行“上访”,达到对法院施加压力的目的。《法学评论》作为武汉大学法学院主办的有重要影响的知名法学期刊,发表本院教授关于个案批评的文章是否恰当,诸多学者、相关刊物主编、法官纷纷撰文发表观点,演变成法学教授能否批评以及如何批评法官及其裁判的公共事件。此事件应是个很好的素材,令法律学术界、实务界进行充分的沟通,认识到法学研究必须关注现实的社会生活,理论研究指导实践,实践反过来会促进理论研究的深入。孟勤国教授此文题目中“民事裁判书”一词用词不当,从民事诉讼立法及民事司法实践来看,并不存在“民事裁判书”这种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对于本案用的是“民事裁定书”,实践中主要有民事调解书、判决书、裁定书、决定书等,没有“民事裁判书”这种形式的文书,有法官在网上对这一表述进行嘲讽,如果用“民事裁判文书”这个大概念倒不会引起质疑,这也反映出学者对实务中的一些细节并不甚了解。
回归到法律论证的可接受性问题上,学者的视角一般更加严苛,要让学者接受论证结论,论证过程及依据应该更完善。法官、律师由于长期浸染在实务中,处理过大量的案件,思维方式是快速结案,对严谨的学理分析不感兴趣。就像法学学术界,近年关于法学方法论的研究备受关注,法学方法论年会、法律修辞学年会、法律逻辑学年会每年都举行,研究成果颇丰,但实务界关注并真正对实践起到指导作用的成果几乎没有。法律职业人更关注的是对现实中的法律问题的处理依据,如在劳动合同法领域,对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支付双倍工资问题,各地做法差异较大,法律职业人对当地的裁判尺度甚为重视,所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批复及地方性规范性文件对法律职业人更具有意义。学术研究更多关注“应然”的问题,对“实然”往往采取批判的态度。所以在法律论证中,要让学者接受,就必须正确理解和适用法律,正如罗马法学家塞尔苏斯所言:“认识法律不意味抠法律字眼,而是把握法律的意义和效果。”孟勤国教授作为代理人全程参与了案件的审理,并认为这是“事实清楚、是非分明的官司”,但一审、二审及再审法院均判败诉,文章详细分析了裁判中存在的问题,结合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法官在论证方面过于简单,缺乏相应的学理分析,我们以孟勤国文章中提出的“司法不公”问题为例,“因为,本案审理中出现了两个异乎寻常的情节。一是浙江高院2012年5月4日和2012年8月29日的调解中均出现了绍兴中院民二庭史某法官。史某既不是高院工作人员,也不是一审合议庭成员,他以什么身份参与调解而且无所顾忌地为一审被告站台?二是浙江高院章庭长接待了该县的严副县长”[63]。从一般的诉讼程序来看,有违司法独立原则,但作为案外人我们无法得知具体情况,也许是一种很正常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裁定书也体现出当事人将此作为申诉理由,但法官未给出合理的解释。
商志才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支持。事实与理由:……3.一、二审法院做出的错误判决可能有人为因素的干扰。二审卷宗中有两份《调解笔录》都有绍兴中院民二庭庭长参与。在2012年5月4日的《调解笔录》中还提及了“章庭长接待新昌县副县长严钢的情况”。一、二审判决可能是在人为因素干扰下作出的枉法裁判,这对商志才是非常不公平的。商志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三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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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商志才620股优待股是否已经终止,商志才590股现金股是否已被抵扣,以及一、二审法院是否枉法裁判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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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关于一、二审法院是否枉法裁判的问题。商志才主张本案二审调解中有一审法院工作人员参加,法院曾接待新和成公司所在的新昌县政府领导,因此存在人为因素干扰下的枉法裁判。本院认为,上述情况均不能证明二审法院存在枉法裁判,商志才也未提交枉法裁判的其他有效证据,对其主张不予支持。[64]
从裁判文书中可以看出,法院对于当事人提出的“司法不公”问题,只是以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公为由而否认,难以让人信服,从对话的真诚性原则出发,应该解释一下这个情况。这种现象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对当事人的主张简单地否定或在裁决书中根本不提及,如何让人信服?也违背了论证说理的基本要求。
相比前面所提及的几种主体,社会大众一般缺乏系统的法律知识,是不是让社会大众接受的裁决才是好的裁决,这也是在理论界存在争议的问题。对于经过严格法律训练的人员,法律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其实就是合法性,即论证结论是严格按照程序规则及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律而得出的,至于该结论的其他后果一般不予考虑,法律人的眼里只有法律。在司法实践中,完全忽视社会大众的意见是不现实的,而由社会大众的观点来左右司法也是不恰当的,不能将司法活动政治化。法律论证需要以专业的法律背景知识为前提,如果不具备相应的知识素养无法进行对话,所以社会大众在可接受性的评价中不占主要地位。但是法律论证活动要考虑其法律效果及社会效果,社会效果是社会大众对论证结论的评价及该结论对社会的影响。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比较重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两个效果”统一的提法源于为法律解释与适用注入更多的社会需求、社会意义和社会后果的要求。[65]对于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存在着两种极端的做法,一是将法律视为教条,所有的裁决都可以从法条得出;另一种做法是过多考虑法外因素,如当地经济发展、社会稳定等,忽视法律的规定进行裁决。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完美结合是司法活动应追求的目标,但二者之间是什么关系?是否存在孰轻孰重的问题?重视法律效果体现的是法律职业人的思维,而社会效果是考虑社会大众的意见。在法治社会,有效的法律必须执行,如果不合理应由立法机关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修改,不能因为社会大众的意见而不实施。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不应属于两个并列的概念,社会效果从本质上应包含在法律效果中。把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并重作为一项司法政策,目的是要解决机械司法的问题,但不是要偏离法律精神。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分裂,源自在司法政策问题上简单地使用“辩证法”所制造出来的假问题,包含着在法治建设中对形式逻辑作用的错误定位。[66]逻辑思维是法治中的最基本思维方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区分,看似是一种合理的辩证思维,但社会效果必须在法律效果的框架内,否则是对法治的背离。法治的精髓是法律的规则和程序必须遵守,不能以追求所谓的社会效果而忘却法治。所以在对待社会大众的接受问题上,还是应重视法律效果,公众的意见不能左右裁决,但公众的意见可对今后的立法产生影响。
综上所述,在可接受性的主体问题上,虽然涉及当事人、社会大众、法律职业人、法律学术人等多种主体,但首要的是让法律人接受,因为法律论证是一项非常专业的活动。而在法律人中,实务工作者与理论研究者对法律的理解角度并不一致,法律论证要让实务工作着认可并经得起理论研究者的批判。而对于社会大众,如果是社会关注的事件,论证说理应更充分,论证过程也是一个很好的普法过程,但是结论不应以社会大众的观点为基础,否则会引发越来越多的操弄社会舆论影响司法的事件。当然,社会大众的观点在立法中应具有重要意义,法律是维护良好社会秩序的,如果民众不认可法律,法律将无法发挥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