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法律解释
2025年08月10日
(二)法律解释
在司法实践中,人们发现法律不等于逻辑,必须承认法治理论、法律制度和法律现实之间的差异。[10]由于这种差异,法律不可能向立法者设想的那样在社会生活中发挥出作用,司法就是“自动售卖机”是不切实际的。在法律论证中,选择适用何种法律或者对法律的理解产生分歧,均需要解释,而且该解释应该具有接受性,让听者明白为什么适用该法律规范及该规范的含义。比如,在劳动合同法中,用人单位为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随时解除劳动合同。如何理解“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如果单位根本没缴纳,劳动者随时解除合同并无异议。如果用人单位只是缴费基数不对,这种情况在实际中比较常见,用人单位一般并没有按劳动者的真实工资水平缴纳社保费用,这种情况是不是未依法缴纳?在实践中,对此问题的处理各地存在一些差异,本质上就是对该条文的解释不同。
在案例二中,劳动争议仲裁委对陈宝华的申请未受理,认为职称评定属于单位内部事物,不具有可诉性。但陈宝华认为根据2011年学校的文件,应该聘任她为中级岗位,属于合同的订立问题,应予受理。这就涉及对这些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的解释。根据相关法律,劳动人事合同的订立应该属于受案范围,所以以合同订立为由诉学校,法律依据是充分的。但问题是,该案是否属于合同订立问题,学校订立新的聘用合同是以职称为前提,其本质上还是职称评定问题。职称能否晋升,应该相关的评审委员会决定,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