RSA&T标准是否适用法律论证

一、RSA&T标准是否适用法律论证

在法律活动中,人们通过论证希望自己的观点或主张被接受和认可,法律论证和一般的非形式论证有着诸多共同特点,非形式论证的评价标准对法律论证而言同样具有意义。在非形式论证中,论证者希望通过论证去说服他人或让他人接受自己的观点,当然接受与否一方面看论证的质量,另一方面与听者的知识背景、生活环境等有关。所以本文强调可接受性是主观性与客观性的统一,客观性指的是论证结果应该能被接受,而主观性与个人相关。在法律论证中,论证的前提、过程等都会影响结论的可接受性,当然由于法律论证的结论往往涉及个人的利益关系,并且可能会对社会产生深刻的影响,所以评价论证结论的可接受性又与一般的非形式论证有所不同。法律论证更追求结论的实质合理性,形式有效性并不是最重要的。法律论证中对可接受性原则的考虑主要涉及两种因素——听众和共识,论辩者应当在区分不同听众的基础上,从不同的共识性前提出发,使用各种论证方法说服他们接受论辩者的主张。[42]

法律论证与一般的形式论证类似,其实也强调语境,结合不同的论证对象采取不同的论证方法,得出一个可被接受的结论。如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官主持调解工作其实也是一项法律论证,他需要将调解方案让双方当事人接受,对于不同类型的当事人不同类型的案件调解的方法、策略是不同的。如果当事人是公司,法官可能更多侧重从案件结果的影响进行分析,如果是个人则从实际的经济利益出发进行调解工作。在司法实践中,个人会更多地关注案件所涉及的经济利益,调解书或裁决书的内容有时并不太在意。比如在具体的调解工作中,有时作为公司一方愿意支付给个人大额的款项,但在调解书中只载明很少的款项,以消除对公司的不利影响,而个人获得了实际的利益也愿意接受这项调解方案。所以,法律论证的共识的达成与主体、论证场合等有密切关系。

一般的非形式论证与法律论证都追求论证的结果被认可、接受,二者在本质上有诸多相似之处。要达到说服他人的目的,论证的前提与结论必须有相干性,前提必须充分支持结论等。但二者也存在一些不同,如前提的可接受性方面,一般的非形式论证中强调的是前提中所承载的内容或观点具有可接受性,从可接受性的这种前提出发,结论具有可接受性的可能性增大。如前提:尊老爱幼是人类的基本伦理道德,从这种被广泛接受的前提出发对社会中的某种现象进行论证,其结论很容易被接受。如在网络上对一些见死不救、社会冷漠事件的争论,基本上在网络层面网民们都表现得非常高尚,都是从我们美好的道德要求出发,认为我们应该挺身而出体现出社会的正能量。如果前提承载的观点或内容不被接受,其结论也很难被接受。如:外出打工是发家致富的唯一手段,如果想通过这个前提来论证某人出去打工,结论恐怕很难被接受。现在认为打工能致富的人越来越少了,打工只是谋生的手段。所以在我们的日常论证中,前提的可接受性深刻地影响了结论的可接受性,而这个影响其实主要是前提中所隐含的思想对结论的影响。而在法律论证中,前提的可接受性比一般的非形式论证中的情形要复杂,特别是大前提(法律规范)的可接受性不仅是其中蕴含的思想会对论证结论产生影响,还包括其他方面。当然,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不被接受(即法律规定不合理),其结论会缺乏真正的权威,即使得到执行也不会被民众认可。在法律论证中,对于大前提(法律规范)还存在选择与确定的问题,在一些案件中,不同的法律规范同时可适用某一案件,选择何种法律规范作为裁决的依据就显得非常重要,不同的法律依据很可能导致结果截然相反。而在非形式论证中,前提一般是论证者给定的,听众只是接受或不接受的问题。

不可否认,非形式逻辑中的RSA评价标准在法律论证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因为从思维本质来看,这两种论证存在着共性。论证中都强调前提对结论的支持关系、前提的可接受性等,所以相干性、充分性、可接受性在法律论证评价中仍然应作为重要的评价标准。但是真标准在法律论证领域作用不大,法律论证中虽然也会涉及一些与真有关的问题,如在案件审理中的一些鉴定结论,它是客观事实真的反映,比如鉴定结论现实借条上借款人的签名是真实的,那么双方的借款关系就可以依此认定,除非有新证据表明是在胁迫等情形下所写。但法律论证中的大前提是法律规范,它本身不存在真的问题(引述法条是否正确不应视为前提是否为真的问题,是引述者的错误问题,属于谬误),法律规范是一种思想,思想没有真假之分,只有好坏、恰当与否等之分。所以,前提的真标准问题在法律论证中意义并不大,法律论证过程中更应关注前提的可接受性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