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55年9月至1967年6月

一、1955年9月至1967年6月

根据1954年《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第21条规定和1955年11月10日第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26次会议决定,县级院检察长、副检察长必须由县委常委一级的干部担任,一般不能在人民委员会中兼任职务,并经当地党委考察,由分院层报省院审查并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免;检察员必须是中共正式党员,必须相当于公社副主任(副区长)或县级机关科局级干部担任,并经当地党委考察,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任免;助理检察员、书记员只要具备思想好、作风正、身体健康、有一定文化政策水平,经县委作出决定,由县检察院检察长任免并报分院备案。1956年9月6日省检院滇检人字99号通知:检察员占各县院编制数的50%。其条件是:在政治上忠实可靠,作风正派,大公无私,实事求是并有一定工作经验和文化水平,能联系群众的共产党员并逐级上报省检院任命。县院检察长由县委提出意见,报告地委批准后转分院逐级上报任命,检察员由各县院检察长或负责人初步提出意见报经同级党委批准,再由各县院报分院转报上级人民检察院任命;助理检察、书记员经县委及县检察院批准报地委备案存查。(https://www.daowen.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