冲破阻力 开创法纪检察工作新局面——在全国法纪检察工作会议上的发言
县检察院法纪检察科科长 王 昆
(摘自全省法纪会议材料1986年度)
我院恢复重建后,于1979年3月1日正式挂牌办公。当时由于人员少和其他条件的限制,主要是开展了刑事检察工作。随着检察业务的全面开展,于1981年2月中旬才将法纪检察工作分开办公。但是,由于法纪检察工作困难较大,力量不足,一直是我院工作的一个薄弱环节。1984年,院党组为保证各项检察业务工作的开展,对全院力量进行了调整,加强了法纪检察力量,同时,在上级党委和检察机关的领导和支持下,法纪检察工作逐步走上正轨,工作有了起色,能全面开展法纪检察业务,查处了一批法纪案件,特别是重点查处了一些情节恶劣,后果严重,影响坏而干扰大,阻力大,处理后震动大的案件。通过办案,惩治了犯罪,张扬了法制,教育了群众,保护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推动了法纪检察工作的进一步开展,为实现党风和社会风气的根本好转,为保障“两个文明”建设起到了积极作用。
法纪案件是检察机关直接受理、侦查的一类案件。这类案件主要是严重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或者给国家和人民造成重大损失,危害极大。而且这类案件很多是涉及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犯罪。这些人有的本身就有一定权势,关系复杂,有一定的保护层。因此,办理这一类案件往往干扰、阻力大。人民的检察机关是为人民服务的,是为民作主的。认真查处法纪案件,这是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维护国家和人民利益的需要,是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的需要。人民检察院不办理法纪案件,或不敢办法纪案件,就是不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就是失职,就不能发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作用。因此,我们平时就认真组织法纪干部学习,提高对法纪检察工作的认识,学习有关法律知识,弄清楚法纪案件的管辖范围和各种犯罪的概念、基本特征和侦查取证中需要注意的问题,同时,还认真学习上级检察机关对法纪检察工作的有关文件。1984年,院党组为加强法纪工作,采取措施,充实和加强了法纪检察工作的力量,加强了对法纪检察工作的领导,保证了法纪检察工作的顺利开展。下面,我主要是汇报一下我们办理公安干警陶有信、李在川刑讯逼供一案是如何冲破阻力,打开局面的?因为这个案子是我经手办的,感受比较深。
大关县公安干警陶有信、李在川等人,在黄葛派出所工作期间,在对农民陈弟学进行审讯时,为了逼取口供,于1983年10月4~6日,多次对陈进行捆绑吊打,造成了严重后果。我院接到群众检举和受害人陈弟学的控告后,便前往实地找受害人和群众了解情况。根据初步调查证实,陶有信、李在川对陈弟学实施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是存在的。具体事实是:1984年10月4日,被告人陶有信、李在川以及黄葛派出所另一干警吴启相三人,根据大关县黄葛区兴隆乡女青年叶登巧的控告,将与叶原有婚约关系的陈弟学弄到派出所,当晚对陈进行刑讯逼供,要陈承认9月28日在县城参加旁听公捕公判大会后,与叶一同返回途中,用暴力“抢劫”了叶的收音机和说过“要收音机吗还是要命”威胁的话。陈说明在路上只是谈了一些因叶要解除婚约,陈要求退回送去的财物的话,并说:“收音机是我暂时拿来收听几天,已经还了。”陶便骂陈:“小狗日的不老实。”叫李在川拿了一副铜手铐,三人动手把陈反铐起来跪起,又追问是抢的还是拿的?陈说是拿的,陶便上前打了陈两耳光,当时就把陈的鼻子打出血来。后陶又用脚踢陈,李在川也打了陈的耳光,吴启相还用竹片打,当晚审讯到11点钟仍逼不出口供,将陈关进了拘留室。10月5日上午,陶等人把陈带到办公室进行第二次审讯,陈仍说是拿的,陶便在文件柜上拿了一根棕绳,同李在川把陈捆了起来。因当时三人有其他事,便把陈拉出去拴在后院坝内的一棵树上,吃早饭时才解了绳子关进拘留室。同日晚上,第三次审讯陈,仍未达到目的,陶打了陈两耳光后,三人又用绳子把陈反捆后关进拘留室,叫其好好想一想再交代。陈在里面喊叫,陶又喊起李、吴二人进拘留室,陶用一根铁丝接在反捆陈双手的绳子上,将铁丝固定在拘留室地面中间的一个铁圈上。过了几分钟,陈又在里面喊叫,陶和李在办公室拿了一块红布和一颗土手铐销子进了拘留室,李用销子撬陈的嘴,准备用红布塞进陈的嘴里不让其喊叫。陈咬紧牙关不张口,布未塞进嘴里,但嘴被撬出了血。陈疼痛难忍,便用头在水泥地上碰撞,陶就用一根草绳把陈的头勒了固定在头部两边的铁圈上。陶认为陈的口供与叶的控告不符合,不能定罪。他因有事,下乡前又布置李、吴对陈继续审问。10月6日晚上,李、吴二人在派出所办公室第四次审讯陈,陈还是不承认“抢”和说了“要收音机吗还是要命”这句话,李、吴二人就将陈反铐拉出办公室,将陈吊在紧靠办公室的楼梯扶手上,使其脚离地面。后李、吴二人又把陈拉到后院坝内一棵树前,用一根铁丝从陈的双手中间穿过准备吊起来。陈见状,再也忍受不了这种摧残,便表示“愿意交代”。李、吴二人把陈带到办公室,令其跪下,陈只好按照李的问话承认了收音机是“抢”的和说过“要收音机吗还是要命”这句话。李用录音机叫陈重说一遍录下来,直到夜间12点钟审讯才结束。10月7日上午,陶有信回所后,听取了李、吴二人的汇报,陶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叫李写了终结报告。在装订卷宗时,陶认为10月6日前三次交代记录没有任何价值而私自把它毁弃。由于陶、李的犯罪行为,加之公、检、法三机关工作的失误,造成陈弟学被判刑5年的错案。后陈不服上诉,于1984年4月17日经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无罪释放。在调查中,还发现李在川还对请求其排难解纷的无辜农民沈永富进行非法拘禁。我们将情况向院领导作了汇报后,检察长谭金铭认为陶、李的行为已构成犯罪,决定立案查处,并且鼓励我说:“要克服困难,查清全案,秉公执法,履行检察机关的职责。”
人民的公安干警应是保护人民,打击敌人,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但是,近些年来,由于种种原因,公安干警中违法乱纪的事时有发生。践踏了法律,损害了公安队伍的形象,影响了警民关系,群众意见很大,但有谁敢过问呢?像陶有信、李在川等人这样严重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事件,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但困难重重,还要冒风险的。我老伴也很为我担心,对我说:“你要留点后路,他们坐了班房一辈子都记得你,请领导安排其他同志搞算了。”我对老伴解释说:“这是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我们是秉公执法,不能什么事都考虑自己。我是法纪科长,我都怕办又由谁来办呢?”
院领导将此案向县委作了汇报,为了有利于案件的查处,县委同意由公安、纪委、检察抽人联合调查,但公安迟迟不肯派人配合。我去找公安局长孙朝万。孙对我说:“陶有信、李在川的行为又不构成犯罪,何必花这样大的力量?要调查你们去调查。”拒绝派人。面对这种情况,我便针锋相对地说:“结论产生于调查的末尾,你不派人,我们就自己去。”我带着刑检的一个同志到远离大关700多千米的开远县向一个知情人调查回来,在途经昆明和昭通时,便主动向省院和分院领导汇报了情况,得到了省院、分院领导的支持和鼓励,增强了我们把此案办到底的决心和信心。
当纪委的张期中同志和我在获取了充分的证据后,我们才开始接触被告人。但是,由于公安局领导的护短,被告人陶有信有恃无恐,拒绝交代问题,并公开对我威胁说:“我搞了刑讯逼供,你们敢把我咋个样?不管你们明来、暗来我都不怕。告诉你王昆,你少编点圈圈来笼,要咋个就咋个,反正是你们检察机关的权力。”气焰十分嚣张。公安局政委肖贤德对我说:“不要把问题说得那么严重,他们为了破案,动机是好的,只是方法不对,好心办了坏事,工作中的错误谁都难免。”还有公安局个别与我平时耍得好的同志对我说:“只要他认错就行了,不要给他下不去。”等等。面对这些情况,我向这些同志解释说:“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谁包庇犯罪,谁就要犯错误。”并针对被告人陶有信的嚣张气焰,严正指出:“我们是执行公务,不管在任何情况下,陶有信必须把问题交代清楚不可!否则,我们将按法律赋予检察机关的职责采取必要的强制措施。”由于法律的威力和我们的态度坚决,被告人陶有信等人感到问题的严重性,最后只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我们查清全案后,向院里写了侦查终结报告,经检察委员会三次讨论认为:陶有信、李在川的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依法起诉。院领导向县委作了汇报,县委多数的同志同意县院意见,予以起诉。但是,第一次县委常务扩大会议上,参会的公安局副局长文寿高、政委肖贤德等,尽管对犯罪事实、情节的认定和适用法律均提出不同意见,但坚持认为陶、李的行为只是违法,不构成犯罪。主持会议的县委副书记、县长邹吉庆未作决定。第二次县委扩大会议上,我和副检察长段有根补充说明陶、李构成犯罪的要件后,多数同志赞同起诉。公安局局长孙朝万却说:“要向地区公安处汇报后再作处理”。紧接着司法局局长李国芳大唱“对台戏”,他说:“我从来和检察院、法院都是唱对台戏的,我觉得这个案子有它的历史背景,不承认这点是不行的。现在问题出了,把矛盾集中在这三个人身上,三家(指公、检、法)各有责任,不要把责任都推给他们三人。他们的行为只是严重违法,是否构成犯罪差颗把米或半颗米,全区也通报了,这也算一种处理,以后再调几个来也怕不比他们高明。”对于李国芳搅浑水,为被告人开脱罪责的“对台戏”,主持会议的邹吉庆立即予以支持说:“李国芳说的有道理,只要有明人指点,要告检察院的违法,法院的枉法”。致使在与会者中造成思想认识上的混乱。此后,县委书记王家高在一次会议上表示对检察院办案“不放心,以后出现的问题一概不负责”,并对县院的领导讲:“你这个小小检察院还领导不起吗?”地委副书记、地委政法委书记邓军来大关也“指示”要县院对陶有信、李在川案件进行“复议”。在这种压力下,县院和分院的个别领导思想发生了动摇,提出对陶、李免诉算了。针对这种情况,我气愤地说:“为了保你们的乌纱帽,竟拿原则做交易,你们敢免诉,我就告你们。”由于多数同志的坚持,检察长谭金铭又找了县的领导和分院领导说明陶、李不适用免诉的理由,顶住了压力,终于将此案起诉到法院。
法院在开庭审理之前,孙朝万请邹吉庆到公安局给干警讲话,邹对公安干警说:“我来看望大家,不是哪个叫我的,是我主动来的,特别是这个时候,我更应该来看望大家,公安是政府的一个局。”邹通过他人又到法院找到副院长谭达志说:“第一,不要出公告了,关起门审了算了;第二,是否考虑从轻处理。”还去找直接承办案件的审判人员。但法院的同志依法办事,贴出了公告,1985年10月30日,对陶、李正式开庭审理,通过三天的激烈辩论后,法院认定被告人陶有信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被告人李在川犯刑讯逼供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总和刑期二年,决定执行刑期一年零六个月。陶、李二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昭通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审查,已作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这一案件的处理,张扬了法制,对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教育群众都起到了积极作用。在对此案公开审理时,听众非常多,庭内座无虚席,庭外院坝内挤满了人。由于喇叭拉到外面,街上也有不少听众聚集旁听。群众议论纷纷,不少群众反映检察机关为民作主,干得好!真正体现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有一位旁听的养路工人当即写了一首诗:“大快人心事,正义流四方。以权谋私者,国法不原谅。但愿法严肃,包公遍四方。国泰民欢畅,百姓享安康。”
此案虽然审结了,但县的领导仍然以权抗法。他们迫于形势,不得不对陶、李作出开除工作的处分决定,但在处分决定里,违反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工资从二审法院裁定之日起停发。更为明显的是决定此二人刑满后重新安排工作,重定工资级别。公安局个别领导也声称要为陶、李“翻案”,说什么“这个案我是翻定了的”。二被告在他们的庇护下,也在不同的场合扬言今后出来要找检察长谭金铭和我“算账”。我们已将此情况向上级检察机关和有关部门作了反映。县政府的错误“决定”,在群众舆论的强烈反对和上级的催促下,虽然作出了“纠正”的一点表示,但以权抗法的这一根本实质问题并没有改变。此案是我们在查处法纪案件中经历查处与反查处的斗争时间较长,反复较大的案件,其影响所及远远超出大关地区的范围,一时在全昭通地区成了舆论的中心,这是权与法之间多层次、多回合的反复较量。
斗争实践证明,法纪检察工作,只要狠抓办案,才能打开局面,同时也才能够树立检察机关的权威,亦即法制的权威、执法的权威,从而使检察机关在人民群众中的声誉和形象大大提高。通过对“特殊公民”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处,有的干部和群众发自肺腑地说:“检察机关这几年办了两件好事,一是保护了某些领导强行要检察机关追究不构成犯罪的干部和群众;二是坚持执法必严、违法必究的方针,秉公执法,敢于碰硬,依法查处了受保护层、关系网袒护、开脱的犯罪分子。”就是原来对我们查处案件百般进行阻挠、压制、设置重重障碍的县的主要领导人也从过去对检察机关报以“信不过”“不放心”而一反常态对检察机关关心了。最近发现的他们认为是比较棘手的案件也提出要检察机关来指挥和主办。有的群众说:“检察机关的权力太大了,过去好像是在幕后(指公诉案件),现在是公开在幕前了(指直接侦查的案件)。”群众告状,多数都能按法纪案件的管辖范围,进检察院大门就直接说明“要找法纪检察科”。有的不属于检察机关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受害人在告状无门的情况下,也只有找检察机关。这说明开展法纪检察工作大大提高了检察机关的威信。
通过办理此案,我们有以下几点体会:
一、党委重视,这是前提
陶、李案虽不属于重大复杂,但因他们是公安干警,干扰和阻力是不可避免的。因此,我们紧紧依靠党委的集体领导,从立案开始随时向党委汇报,当被告人威胁承办人时,县委的主要领导亲自做公安的工作;在定性处理时,得到多数常委的支持。
二、上级检察机关的具体指导与支持,给予我们巨大力量
高检、省政法委工作组到大关听取汇报,支持并督促我们抓紧陶案的查处。
三、有关部门的配合,是一个重要条件
县纪委抽人和我们一起调查,人大、政法委、法院等,从为维护法律的尊严和权威性出发,也给予我们很大的支持和配合。
四、检察长坐镇指挥,是办好法纪案件的关键
检察长积极向上级领导和县委、县政府领导汇报,一次又一次召集承办人和党组的同志开会研究对策。
五、承办人具有不畏权势,不屈从压力,坚持原则,敢于碰硬,刚正不阿,秉公执法的信心和决心,法纪检察工作,是检察机关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调动亿万人民建设社会主义积极性,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法制,实现党风和社会风气根本好转的一项非常重要的职能
我们仅只是做了一些工作,取得了一点成绩,但离法律赋予我们的要求还相距甚远。我们决心贯彻执行高检对开展法纪检察的历次重要指示和这次会议精神,虚心学习兄弟单位的经验,找我们的差距,在斗争实践中,进一步提高认识,端正业务指导思想,更加自觉地服从于、服务于党的总任务、总目标,更好地担负起法律赋予我们的职责,为开创法纪检察工作新局面而努力工作,为保护人民,惩罚犯罪,服务“四化”作出我们应有的贡献!
(1986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