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租船合同
租船合同又称租船租约(Charter Party,C/P),是海洋运输合同的一种,它是船东和租船人两方当事人按照自愿的原则达成的协议。合同中规定船东提供船舶给租船人使用,租船人必须支付一定的运费或租金给船东,除此之外,合同中还会对当事人双方的有关权利、义务、责任和豁免等条款加以约定。
(一)航次租船合同
1.标准航次租船合同
在洽谈租船业务的过程中,为了便于双方对有关条款的协商,国际租船市场上的一些大航运集团或相关机构结合货物的种类和行业间的习惯做法,制订了一些租船合同的范本,在这些范本中有事先拟制的主要条款,而且每一条款都编了代号,便于双方对有关条款进行协商。
目前国际租船市场上被广泛采用和常见的标准航次租船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种:
(1)统一件杂货程租船合同(Uniform General Charter Party),简称“金康”(Gencon),是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协会的前身“波罗的海白海航运协会”于1922年制订的,经英国航运公会采用,后来又几经修订,最近的一次修订是在1994年。现在租船市场上选用的大多仍是1976年的版本。1994年修订时在合同条款上做了较大的修订,将原来的17项条款增为19项条款,于1994年11月颁布。金康合同不分货种和航线,适用范围较广。
(2)威尔士煤炭租船合同(Chamber of Shipping Walsh Coal Charter Party)是波罗的海白海航运公会于1896年采用,1924年经过修订,专用于煤炭运输的租船合同标准格式。
(3)北美谷物航次租船合同(North American Grain Charter Party),简称为“NORGRAIN”,由北美粮食出口协会、波罗的海国际航运协会、英联合王国航运委员会等相关机构制订,专门用于从美国和加拿大出口谷物的海上航次租船的运输。
除此之外,还有澳大利亚谷物租船合同、油轮航次租船合同等标准航次租船合同。
2.航次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目前国际上没有制订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国际公约,各国国内法也没有对航次租船合同做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因而,船舶所有人和租船人完全可以按照“合同自由”的原则订立合同条款。
航次租船合同主要包括合同当事人名称、船舶概况、装卸港口、受载期限与解约日、装卸费用、提单、运费、滞期费、速遣费、双方当事人责任与免责、货物留置权、共同海损、仲裁等。其中需要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运费与装卸费用。
运费与装卸费用是船方提供运输服务的报酬。运费有两种计收方法:一是采用运费率,这与班轮运费的计收方法相同,即按货物单位重量或者体积计费;二是按整条船定租金运费,即“包干运费”,适用于轻泡货物。
装卸费用,是指将货物从岸边(或者驳船)装入船舱内和将货物从穿舱内卸到岸边(或者驳船)的费用。租船合同对于装卸费用负担的划分有以下四种。
①船舶负责货物的装卸工作,又称班轮条款(Liner Terms)。
在这个条件下,租船人把货物交到船边船舶的吊钩下,船方负责将货物装进舱内并整理好。卸货时,船方负责将货物从舱内卸到船边,再由租船人或收货人提货。
②船方不负责装卸和费用条款(Free In and Out,FIO)。船舶出租人不负担装卸和费用,由承租人负责在装卸港装卸货物并承担装卸费用。
具体而言,在这个条件中需要进一步明确理舱费和平舱费由谁来承担,如约定为FIOST(Free In and Out,Stowed and Trimmed)就表示船舶所有人不但不承担有关装卸的所有费用,而且理舱费和平舱费也全部由租船人承担;如订为FIOS(Free In and Out,Stowed)就表示船舶所有人不承担理舱费,承担平舱费;如订为FIOT(Free In and Out,Trimmed)就表示船舶所有人不承担平舱费,承担理舱费。
③船方管装不管卸条款(Free Out)。船舶所有人负责装货及其费用,承租人负责卸货及其费用。
④船方管卸不管装条款(Free In,FI),船舶所有人负责卸货及其费用,承租人负责装货及其费用。
(2)许可装卸的时间。
船方为控制装卸时间,保证船期,一般都在合同中规定多少时间内货方要完成装卸作业,一般用装卸天数或装卸率表示。用装卸率表示一般就是规定装卸的速度,如“每天装或卸9 000吨”(9 000 tons per day for Loading or Discharging)。当装卸时间以“日”(Day)计算时,为了避免日后由于对“日”的理解不同而发生纠纷,通常应提前约定,常见的有以下几种规定方法:
①连续日(Running or Consecutive Days),指时钟连续走过24小时的自然日为一天。
②工作日(Working Days),指按港口习惯工作时间计算,扣除非工作日。至于工作多少小时是一个工作日,世界各国港口工作时间不同,因此容易发生争议,一般不用。
③累计24小时工作日(Working Days of 24 Hours),指不管港口习惯作业几小时,均已累计进行装卸作业24小时为1个工作日,如某港口作业为8小时,则作业3个工作日才能算合同中的1个工作日。
④晴天工作日(Weather Working Days),既是晴天又是工作日才算一天,如遇刮风下雨,使装卸工作无法正常进行,虽属工作日也不能计算工资时间。
⑤连续24小时晴天工作日(Weather Working Days of 24 Consecutive Hours),指昼夜连续作业24小时算为1日,因天气原因无法作业的时间不计入装卸时间。此种方法一般用于昼夜作业的港口,目前普遍采用这种方法。
(3)滞期费与速遣费。
滞期是指在租船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限内,如果租船人没能完成装卸作业,则从许可装卸时间截止后到实际装卸完毕时的这段时间称为滞期。由于滞期耽误了船期,为补偿船方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租船人向船方支付一定的罚金,称为滞期费(Demurrage Money)。
速遣是指当租船人所用的实际装卸时间少于合同规定的许可装卸时间时,节省的时间即为“速遣时间”(Dispatch Time)。船方为奖励而付给租船人一定金额作为速遣费(Dispatch Money)。按照航运惯例,速遣费通常是滞期费的一半。
在实际业务中,计算滞期时间按惯例通常采用“一旦滞期永远滞期”(Once On Demurrage,Always On Demurrage)的航运惯例,即本来按合同规定应扣除的假日、坏天气等都不能扣除,也算滞期时间。
由于船期损失由船方自行承担,因此,船方通常会规定一定的装卸时间,并据此计算滞期费和速遣费。
计算速遣或者滞期时间时,要考虑货物的装卸起算时间。计算装卸货物时间时一般应满足三个条件:
①船舶达到合同约定地点。这是指船舶一经达到合同约定的港口不论是否已经靠泊,被视为船舶已经到达合同约定的地点。
②各个方面已经准备就绪。这是指船舶已经按所在港口法规的要求办理和通过边检、港检、卫检、海关等进港查验手续。根据货运的要求,船舱已经清洁、干燥、无异味、无虫鼠害,并检验合格,取得证书。船舶装卸机械、各个货仓以及与货运有关的设施、设备已经处于随时供用状态。船上人员工作安排已经到位,具备装卸货物的条件。
③具体的起算时间。租船合同中一般都规定装卸时间的起算要看船长向租船人递交“装卸货准备就绪通知书”(Notice of Readiness,N/R)时间。按我国港口惯例,如果装卸准备就绪通知书在上午递交,则装卸时间从下午2点开始起算,如果在下午办公时间递交,在装卸时间从下一个工作日上午8点起算。
所以,装卸时间并不是以船舶实际开始装/卸货物时间为准,即一旦进入规定的起算时间,即使是船舶仍处于等泊状态,装卸时间依然开始起算,等泊时间计入装卸时间,时间损失的风险责任转移到承租人一边。
在装卸过程中会使用“装卸时间计算表”(Lay time Statement)来具体记录和反映实际使用的装卸时间,由船长和租船代理共同签字确认,来作为计算装卸时间的凭证。
对于装卸时间的统算方法,在实际业务中通常采用装卸时间平均计算方法,也就是分别计算装货时间和卸货时间,可以用一个作业中节省的时间抵消另一个作业中超用的时间。
(4)货物。
航次租船合同中对于承运货物的规定,可以是列名商品,就是具体规定承运货物的名称、货类、性质、包装等,如租船人所提供货物与合同不符,船东有权拒绝装货。也可以在合同中规定承运几种货物,称为选择商品,就是指规定几种商品,到时选择其中一种或几种承运,但这种运价较高。
在合同中对于货物的数量,一般都规定“伸缩条款”或“最多最少条款”,由船方根据情况在限度内接受货载,通常船长会在装货之前以“宣载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租船人具体的装货数量。如租船人提供货物的数量达不到宣载量,要向船东支付亏舱费(Dead Freight),以弥补船东运费收入减少的损失。
(5)运费(Freight)。
对运费的规定主要有运费率和包干运费两种形式。
当航次租船运费按装运货物的数量计收时,合同中一般都会规定运费率(Rate of Freight),运费等于运费率与货物吨数的乘积。货物的运费吨也需要具体加以约定,如“金康”合同中就规定“按货物的卸货量(On the Delivery Quantity of Cargo)计算运费”。
采用包干运输时,按包干运费(Lump-Sum Freight)支付,就是按提供的船舶,订一笔整船运费,不论实际装货多少都予以照付。
(二)定期租船合同
定期租船合同是以租船期限为基础,详细记载租船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等各项条件的运输契约。
1.标准期租船合同
(1)标准期租船合同(Uniform Time Charter Party),简称“BAL TIME”,是由波罗的海航运协会于1909年制订的,并由英国航运公会承认,后来该合同又经过几次修订,该合同的条款侧重于保护船舶所有人的利益。
(2)纽约土产交易所的定期租船合同(New York Produce Exchange Time Charter Party),简称“NYPE”,又称“土产格式”(NYPE Form),是纽约土产交易所制订,并由美国政府批准使用的定期租船合同的标准格式。国际航运界一般认为这种格式比BAL TIME更加公平一些,有利于维护承租人的利益。
(3)中国租船公司期租船合同(China National Chartering Corporation Time Charter Party),是中国租船公司根据多年租船工作的经验和实际需要,结合国际惯例,于1980年制定的。简称为“SINO-TIME,1980”,当前中国租船公司对外定期租船均以此格式为依据。
2.期租船合同的主要内容
(1)租船合同当事人。在期租船合同的开头,要把合同当事人船东和租船人两方的名称和地址清楚地列明。
(2)船舶规范的描述。对租船人来说,船舶是否性能良好,符合货运的需要是至关重要的,因此,要求船舶所有人对船舶进行准确的描述,在实践中,有时使用专门的“船舶规范、技术表”作为合同的附件。
(3)航行范围和所装货物。合同中一般会规定航行区域,即地理上的界限,也有规定为“世界范围”的,但往往有条件限制,比如不得驶往战争地区、冰冻港口和不安全港口等。
对于所装货物,期租船合同往往不规定具体货名,租船人有权装运“法律许可的任何货物”,也就是除装卸港和沿途停靠港法律所禁止的货物外都可装运。
(4)租期条款(Charter Period Clause)。租期就是租赁期限,即租船人使用船舶的时间,或者说是从交船时开始到还船时结束。定期租船合同中大致有下列约定方法:
①租期大约××个月,例如about nine months。
②租期为××个月,并规定伸缩期及其选择权,例如about 1 year and 20 days more or less at chartes option。
③给出租期的最长和最短期限,例如not more than 18 months,not less than 12 month。
(5)交船与还船条款。船舶所有人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地点,将合同中指定的船舶交给租船人使用的行为称为交船。交船通常会规定一定的期限,如果出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到达交船港交付船舶,租船人有权解除合同。而且,交船时船舶应该具备一定的条件:船舶应适航,装货条件已准备就绪,货舱清扫干净适于装货等。
还船是指租船人在合同约定的租期届满时,将船舶还给船舶所有人的行为。还船条款一般会规定还船日期和还船地点,另外还船也应该满足一定的条件:如船舶状况与交船时应具有相似的良好状况,抵达合同规定的还船港口或地点等。
(6)租金支付(Payment of Hire)。租船人为使用船舶需要支付租金,期租船合同中一般是规定整船每天若干金额。通常租金预付半月或一月,租船人按时支付租金是他的一项绝对任务,在出现上次租金到期而应付租金还未付到的情况,或租船人所付金额少于应付金额时,船东有权撤船。也就是说,如果租船人在租期内未能按合同的规定,按期准时支付租金,船舶所有人就可以在不给租船人任何警告的情况下,把船舶从租船人那里撤回。习惯上称其为船舶所有人的“撤船选择权”。
(7)停租(Off Hire)。停租是指在租期内,由于合同中约定的原因使租船人不能有效地使用船舶,因此在这段停止使用期间,租船人可以停付租金。例如,NYPE93中规定的停租事项主要有:船舶供应不足,船员不足或船员过失或罢工,火灾,船体、主机及设备的故障或损坏、搁浅等。
如果租船人认为应该停租,必须要向船舶所有人发出“停租声明”(Off-Hire Statement),由于租金大多数情况下都是提前预付的,此时停租期间的租金应从下次支付的租金中予以扣除。
除了上述条款,期租船合同中还有转租、留置权、共同海损、罢工、战争、冰冻等条款,规定在相关状况出现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或相应的处理方法。
(三)光船租船合同
光船租船合同或称光船租赁合同,是指出租人向承租人提供不配备船员的船舶,在约定的期间内由承租人占有、使用和营运,进行海上运输,并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根据我国《海商法》的规定,海上光船租赁合同应当书面订立。海上光船租赁合同的内容主要包括出租人和出租人的名称、船名、船籍、船级、吨位、容积、航区、用途、租船期间、交船和还船时间、地点以及条件、船舶检验、船舶的保养维修、租金及其支付、船舶保险、合同解除的时间及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
《海商法》对光船租赁合同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作出了相关规定,这些规定包括如下:
(1)出租人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港口或地点,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承租人交付船舶及船舶证书。交船时,出租人应当做到谨慎处理,使船舶适航。交付的船舶应当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出租人交付的船舶不适航或不适于合同约定的用途,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2)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负责船舶的保养、维修。
(3)在光船租赁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船舶价值,以出租人同意的保险方式进行保险,并负担保险费用。
(4)在光船租赁期间,因承租人对船舶占有、使用和营运的原因使出租人的利益受到影响或者遭受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负责消除影响或者赔偿损失。因船舶所有权争议或者出租人所致的债务致使船舶被扣押的,出租人应当保证承租人的利益不受影响,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出租人应当负赔偿责。
(5)光船租赁期间,未经出租人事先书面同意,承租人不得转让合同的权利、义务,或者以光船租赁方式将船舶进行转租。
(6)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出租人不得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出租人未经承租人事先书面同意,在光船租赁期间对船舶设定抵押权,致使承租人遭受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
(7)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租金连续超过7日的,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船舶发生灭失或者失踪的,租金应当自船舶灭失或者得知其最后消息之日起停止支付,预付租金应当按比例退还。
(8)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在约定航区内的安全港口或者地点之间从事约定的海上运输,否则出租人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损失。
(9)承租人应当保证船舶用于运输约定的合法货物。
(10)承租人向出租人交换船舶时,该船舶应当具有与出租人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但是船舶本身的自然磨损除外。船舶未能保持与交船时相同的良好状态的,承租人应当负责维修或者给予赔偿。
(11)经合理计算,完成航次的日期约为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但可能超过合同约定的还船日期的,承租人有权超期用船以完成航次。超期期间,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租金率支付租金,市场的租金率高于合同约定的租金率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市场租金率支付租金。
(12)订有租购条款的光船租赁合同,承租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出租人付清租购费时,船舶所有权即归于承租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