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航空运输概述
国际航空运输(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ation)是指一国的提供者通过跨境支付、境外消费、商业存在或自然人存在方式向他国服务消费者提供的使用航空飞行器定期或不定期运送旅客或货物,以及有关的各种服务,并获取收入活动的总称。
航空运输是1909年法国首先创办的,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开始把航空运输作为一种国际贸易货物运输的方式,随着国际贸易的迅猛发展,航空运输被越来越广泛地采用。据不完全统计,到2000年,世界上的喷气式货机数量已经超过1 500架,是1985年的3倍,货运量也从1985年的430亿吨千米增加到2000年的1 250亿吨千米,年平均增长率为7.5%。与此相应,我国的航空事业也取得了迅速的发展,我国的航空运输网已成为世界航空运输网络的重要组成部分。
(一)国际航空运输的特点
航空运输发展迅速很大原因是由于它具有其他运输方式所不能比拟的优越性,它具有以下几方面的特点:
1.运输速度快
运输速度快会大大缩短货物的在途时间,使进出口货物能够抢行就市,应付瞬息万变的市场行情,从而增强商品的竞争能力。
2.不受地面地理条件的限制
由于航空运输利用天空这一自然通道,不会受到地面条件的限制,因而可以深入内陆地区,不受地理条件的限制,对于那些地面交通不便的内陆地区非常适合,有利于当地资源的出口,推动当地经济的发展。
3.加速货物的周转
由于航空运输速度快,会大大加速货物的周转,减少货损货差,进而减少了货物的包装、保险和利息等方面的费用,进而促进国际贸易的发展。
(二)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基本知识
1.航线与航班
(1)航线。
民航从事运输飞行,必须按照规定的线路进行,这种路线称为航空交通线,简称航线。
航线按飞机飞行的路线分为国内航线和国际航线。飞机飞行的线路起讫点、经停点均在国内的称为国内航线,飞机飞行的线路跨越本国过境,通达其他国家的航线称为国际航线。
(2)航班。
飞机由始发站起飞按照规定的航线经过经停站至终点站做运输飞行称为航班。
2.航空运输设备
(1)航空港。
航空港为航空运输的经停点,又称航空站或机场,是供飞机起飞、降落和停放及组织、保障飞机活动的场所。航空港按照所处的位置分为干线航空港和支线航空港。按业务范围分国际航空港和国内航空港。其中国际航空港需要经政府核准,可以用来供国际航线的航空器起降营运,航空港内配有海关、移民、检疫和卫生机构。而国内航空港仅供国内航空线的航空器使用,除了特殊情况外不对外国航空器开放。
(2)航空器。
航空器主要是指飞机。常见的飞机有螺旋桨式飞机、喷气式飞机和超音速飞机。按照用途的不同,飞机可以分为客机、全货机和客货混合机。客机主要运送旅客,一般行李装在飞机的深舱。由于直到目前为止航空运输仍以客运为主,客运航班密度高、收益大,所以大多数航空公司都采用客机运送货物。不足的是由于舱位少,每次运送的货物数量有限。全货机运量大,可以弥补客机的不足,但经营成本高,仅限于在某些货源充足的航线使用。客货混合机可以同时在主甲板运送旅客和货物,并据需要调整运输安排,这是最具有灵活性的一种机型。
(3)集装设备。
航空运输中的集装设备主要是指为提高运输效率而采用的托盘和集装箱等成组装载设备。为使用这些设施,飞机的甲板和货舱都设置了与之配套的固定系统。
(三)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组织
1.国际民用航空组织(International Civil Aviation Organization,ICAO)
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是由各国政府组成的国际航空运输机构,简称民航组织,成立于1947年4月4日,是联合国下属的专门机构之一。1944年12月7日,52个国家在美国芝加哥举行国际民用航空会议,签订了《国际民用航空公约》。1947年4月4日,《芝加哥公约》生效,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正式成立,国际民用航空组织成为联合国的一个专门机构,总部设在加拿大的蒙特利尔。
国际民航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是成员国大会,常设机构是理事会,常设执行机构是秘书处。我国1974年正式加入该组织,也是主要理事国之一。国际民航组织现有190个成员国。
ICAO的具体任务有:制定国际航空和安全标准,收集、审查和发布航空信息,也作为法庭解决成员国之间与国际民用航空有关的任何争端,防止不合理竞争造成经济浪费,增进安全飞行所需的设施模式;鼓励各国为和平用途改进航空器的技术;确保各缔约国的权利获得完全的尊重,并在国际民航方面获得平等的机会;避免各缔约国间的差别待遇;促进国际民用航空器的飞行安全;促进各国和平交换空中通过权;促进各国民航业务的全面发展。
2.国际航空运输协会(International Air Transport Association,IATA)
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是各国航空运输企业之间的联合组织,简称国际航协。会员必须是在国际上有定期航班业务的航空公司成立的国际民间组织。该协会的会员必须是持有国际民用航空组织的成员国颁发的定期航班运输许可证的航空公司。协会于1945年12月18日成立,总部设在蒙特利尔,执行机构设在日内瓦。其最高机构是年会。在全体会议上,审议的问题只是那些涉及国际航空运输协会本身的重大问题,如选举协会的主席和执行委员会、成立的委员会以及审议本组织的财政问题等。
协会主要的任务是:促进航空运输企业的发展,促进国际航空运输的安全和世界范围内航空运输事业的发展。提供各种方式促进从事国际空运业务企业之间的合作;促进与国际民用航空组织及其他国际组织的合作;协调有关部门商业飞行上的一些法律问题,开展业务代理等。中国民航没有参加该协会,但与该协会保持有非正式的联系。
3.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International Federation of Freight Forwarders Association,FIATA)
国际货运代理协会联合会简称为“菲亚塔”,是一个非营利性的国际货运代理人的行业组织,于1926年成立于奥地利的维也纳,总部设在瑞士苏黎世。协会的会员由国家货运代理协会或有关行业组织组成,另有为数众多的国际货运代理公司或其他私营企业作为联系会员。目前该协会有150多个正式会员和1 000个以上的联系会员。另外,该协会的会员并不仅仅限于货运代理,而且包括海关、船舶代理和空运代理、仓库、汽车运输业等运输企业。协会的主要任务是协助各国的货运代理组织和同行业联系起来,在各种国际会议中代表和维护货物发运人的利益。
中国对外贸易运输总公司以国家级会员的身份,于1985年加入该组织。2000年9月,中国国际货运代理协会成立,次年作为国家级会员加入FIATA。我国台湾和香港各有一个区域性会员,台湾以中国台北名称注册。目前我国内地有20多个个体会员,香港有105个,台湾有48个。
该联合会的宗旨是保障和提高国际货运代理在全球的利益,工作目标是团结全世界的货运代理行业。以顾问或专家身份参加国际性组织,处理运输业务,代表、促进和保护运输业的利益、通过发布信息、分发出版物等方式,使贸易界、工业界和公众熟悉货运代理人提供的服务。制订和推广统一货运代理单据、标准交易条件,改进和提高货运代理的服务质量,协助货运代理人进行职业培训,处理责任保险问题,提供电子商务工具。
(四)航空货物运输的有关国际公约和法律
1.《华沙公约》的有关规定
为了规范国际航空运输业务的发展,一些国际组织制订了有关国际航空运输的规则,现在影响较大、使用最广泛的国际航空运输公约主要是: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华沙公约》、1955年的《海牙议定书》和1961年的《瓜达拉哈拉公约》等。在这些文件中,《华沙公约》是最基本的,随后的各项议定书都是在其基础上进行补充或修改形成的,这些文件合称为华沙体系,已经为大多数国家认可和拥护。
《华沙公约》全称为《统一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Unification of Certain Rules Relating to International Carriage by Air),是1929年在华沙签订的,因而简称《华沙公约》。我国于1958年7月宣布参加该公约,同年10月,该公约对我国正式生效。其主要条款有:
公约适用范围:
本公约共41条,适用于国际性的运输,适用于所有的人员、行李与货物的收取报酬的国际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的以航空器办理的免费运输,但按照国际邮政公约的规定办理的运输除外。对于一部分用航空运输,一部分用其他运输方式联运的运输,公约只针对航空运输部分。
(1)运输凭证。
运输凭证包括客票、行李票和航空货运单,分别适用于运送旅客、行李和货物。航空货运单(Air Consignment Note,ACN)是订立契约、接受货物和承运条件的证明。所以航空货运单就是双方当事人订立的运输合同。
(2)承运人责任。
承运人对在航空运输期间,即“货物交由承运人保管的全部期间,不论在航空站内、在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经停的任何地点”因旅客死亡、受伤或身体上的任何其他损害而产生的损失和对行李或货物因毁灭、遗失或损坏而产生的损失都要负责。对旅客、行李和货物在航空运输途中因延迟而造成的损失也要负责。
《华沙公约》对承运人的责任限制也做了规定,并明确规定“企图免除承运人的责任,或定出一个低于本公约规定的责任限制的任何条款都属无效”。承运人对每一旅客的责任以125 000法郎为限,对行李或货物的责任以每千克250法郎为限。
对旅客自己保管的物品以每件5 000法郎为限。
承运人在下列情况下,可免除或减轻责任:
①证明承运人自己和代理人为了避免损失的发生,已经采取了一切必要的措施,或不可能采取这种措施时。
②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或领航上的过失。
③证明损失的发生是由于受害人的过失引起或助成,法院可按照法律规定,免除或减轻承运人的责任。
(3)托运人和收货人的权利和义务。
托运人应对在航空货运单上所填写有关货物的各项说明和声明的正确性负责。托运人还应提供各种必需的资料,以便在货物交付收货人以前完成海关、税务或公安手续,这些必需的有关证件应附在航空货运单的后面。
托运人在履行契约规定的一切义务的条件下,有权在起运地航空站或目的地航空站将货物提回;或在途中经停时中止运输;或在目的地或运输途中交给非航空货运单上所指定的收货人;或要求将货物退回起运地航空站。
收货人在货物到达目的地,并在交付了应付款项和履行运单上规定的运输条件后,有权要求承运人移交货运单并发给货物。
(4)索赔和诉讼时效。
对于索赔时效,《华沙公约》分成货物损害和货物延迟的情况区别对待。前者的索赔时效是7天,后者为14天。如有任何异议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写在运输凭证上或以书面提出,否则就不能再向承运人起诉。诉讼时效为两年。
2.《海牙议定书》的有关改进
《海牙议定书》的全称是《修改1929年10月12日在华沙签订的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议定书》,简称《海牙议定书》,共27条,于1963年8月生效,我国在1975年8月宣布参加该议定书。
《海牙议定书》对《华沙公约》的修改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
(1)适用范围。
经修改的公约适用于公约第一条规定的国际运输,但以出发地和目的地须在本议定书的两个当事国的领土内,或在本议定书的一个当事国的领土内,而在另一国领土内有一约定的经停地点者为限。
(2)以航空货运单代替航空托运单。
以航空货运单代替原用的航空托运单,而且《华沙公约》关于航空托运单的一切规定均适用《海牙议定书》使用的航空货运单。
(3)承运人的责任。
《华沙公约》原规定承运人如能证明货物或行李的损失发生是由于驾驶上、航空器的操作上的过失,并在其他方面采取了必要的措施以避免损失时,可不负责任。《海牙议定书》删除了这一免责条款,加重了承运人的责任。
(4)承运人的责任限额。
《海牙议定书》把对旅客最高赔偿限额由125 000法郎提高到250 000法郎。在司法诉讼中黄金折合成本国货币时要按判决日的黄金对本国货币的比值计算。
(5)索赔时效条款。
对提出索赔的时间,《海牙议定书》做了宽限,对行李的时限从3天延长到7天,对货物从7天延长到14天,对延误引起的损害索赔则由14天延长到21天。
3.《蒙特利尔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的正式名称是《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公约》,其订立的目的是确保国际航空运输消费者的利益,对在国际航空运输中运输货物的损失,在恢复性赔偿原则基础上建立公平赔偿的规范体系。《蒙特利尔公约》于2003年11月4日正式生效。公约的生效取代了已适用多年的华沙公约及修正其系列公约议定书。我国于2005年7月31日批准加入该公约。
《蒙特利尔公约》包括1975年在蒙特利尔签订的第1、2、3、4号《关于修〈统一国际航空运输某些规则的公约〉的附加议定书》,其中《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对国际航空货物运输的责任制度做出了重大改变。
首先,《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以“严格责任制”(strict liability)取代了“推定过错责任制”。这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对于货物因毁灭、遗失或者损坏而产生的损失,只要造成这种损失的事件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承运人即应承担责任。
(2)删除了《华沙公约》第二十条的免责规定,仅仅保留了在延误造成货物运输损失的情况下承运人可以引用“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采取措施”的免责规定,因此,承运人的赔偿责任明显加重。如果承运人能够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一个或者几个原因造成的,则不承担责任:①货物的属性或本身缺陷;②承运人或其受雇人以外的人包装不善;③战争行为或者武装冲突;④公共当局采取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过境有关的行为。
其次,改变了责任限额计算单位。《蒙特利尔第4号议定书》将《华沙公约》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承运人的责任限额每千克250法国金法郎,改为每千克17个特别提款权。
4.国内规定
我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于1996年3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法律是适用于民航企业航空器适航、人员管理、飞行安全、机场建设等的综合性法规。这部法律中的第九任务主要针对包括旅客、行李和货物的公共航空运输做了具体的规定。在关于航空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中,我国的法律主要借鉴了《华沙公约》和《海牙议定书》的主要精神,在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对于航空运输中承运人对于货物灭失或损坏的责任,明确规定因发生在航空运输期间的事件,造成货物毁灭、遗失或者损坏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灭、遗失或者损坏完全是由于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质量或者缺陷;承运人或者其受雇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装货物的,货物包装不良的;战争或者武装冲突;政府有关部门实施的与货物入境、出境或者过境有关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