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的基本原则
在长期的保险实践过程中,逐渐形成了保险业务的四项基本原则: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利益原则、近因原因和损失补偿原则。
(一)最大诚信原则
最大诚信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都必须如实告知和陈述有关保险标的相关情况,而不得就某些情况隐瞒或欺骗另一方当事人。如果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发现另一方有欺骗或隐瞒事实的行为,就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最大诚信原则是保险活动中应遵循的最重要原则之一。由于保险可以起到补偿损失的作用,投保人可能会对有关情况隐瞒或欺骗保险人,影响保险人对是否接受承保做出决策,为避免这种行为,就相应规定了最大诚信原则。因此,最大诚信原则对被保险人的要求更为严格,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内容:
1.告知与不告知
被保险人的告知(Disclosure)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必须告知他所知道的有关承保财产的一切重要事宜。在实践中,如果要求被保险人把相关事宜都告知保险人,则肯定会使保险业务难以开展,因此告知义务强调:必须告知每一件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s),而不是每一事实。判断重要事项的依据是是否会对保险人接受投保产生影响或是否会对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产生影响。
我国《海商法》对告知义务有明确规定:“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不论有何原因,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告知保险人相关的重要事项,就构成了不告知(Non-disclosure),美国的法律法规中称这种不告知为隐瞒(Concealment)。我国《海商法》和《保险法》根据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是故意还是非故意所为做了相似的规定:“如果被保险人的不告知是故意所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造成损失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如果不是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未将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者要求相应增加保险费。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负赔偿责任;但是未告知或者错误告知的重要情况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影响的除外。”
那么,被保险人怎样才能说是履行了他的告知义务呢?英国早期的海上保险法规定,在海上保险中,被保险人必须主动向保险人告知他所知道的有关的一切重要事实。这种方式通常被称为“无限告知”。即无论保险人询问与否,都存在着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与“无限告知”不同的另一种方式称为“有限告知”,如果保险人不询问,被保险人就无告知义务,也叫“询问告知义务”。我国《海商法》这样规定: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须告知。在具体实践中,保险人会事先设计好一定格式的投保单,上面列出自己想要了解的各个事项,投保人填写相应的投保单就认为是完成了告知义务。如投保人对投保单上的问题并未如实回答,则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例如,在国外的一个案例中,投保单中有一个问题是:“除……以外,我未曾遭受与本保单列明情况相关的任何损失。注意:如有,请给出有关损失的发生日期、金额和保险人名称。”投保人在填写投保单时并未做任何回答,而实际上他在几年前曾经从另外一家保险公司处获得过保险赔付。由于投保人不做回答,保险人就合理推定是对问题的否定回答,并接受承保,出具了保单,最后在案件处理时,法庭判决由于投保人的不告知行为,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2.陈述(Representation)
陈述是指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在投保时向保险人做出的口头或书面的通知或说明。一般来说,陈述的内容包括以下三方面的内容:
(1)重要事实(Material Fact)。
这里的重要事实是指可能会对保险人接受投保产生影响或对保险人确定保险费率产生影响的有关状况。当保险人或代理人对重要事实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时,就构成了不实陈述。在这样的情况下,保险人就有权以被保险人违反最大诚信原则为由解除保险合同。
(2)一般事实(Fact)。
对于一般事实的陈述,只要与事实基本一致,就视为真实。即使与真实情况稍有差异,只要从谨慎的保险人的角度上看出入不大,就属于真实的陈述,保险合同便不得解除。
(3)对未来想法的陈述(Opinion and Expectations)。
被保险人所做的自己的想法与期望的陈述,只要出于诚信,就视为真实的陈述,而当被保险人对想法和期望的陈述是出于恶意的,以欺诈为目的时,就构成了不实陈述。
3.保证(Warranty)
保证,也称担保。保证是指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做出的保证要做或不做某种事情,保证某种情况存在或不存在,或保证履行某一条件等,一旦做出保证,就必须遵守。保证可分为明示保证和默示保证。明示保证就是在保险合同中明文表示的保证,默示保证就是指保险合同中虽未明文规定,但按照惯例必然包括在保险合同内的保证。两者若有冲突,一般以明示保证为准。不管何种保证,被保险人必须严格遵守这些保证条件,如有违反,保险人自违反之日起解除合同义务,但对违反保证之前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仍旧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二)保险利益原则
保险利益原则是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只有投保人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合同才是有效的合同,在损失发生后,保险人才会予以赔付。
1.保险利益的由来
在早期的保险中,投保人不仅可以以自己或家人的财产或生命为保险标的去投保,还可以以他人的财产或性命去订立保险合同。由于订立了这种保险合同,由此引发了一系列相关的社会问题。
在英国早期的海上保险中,投保人就以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的船舶或货物为保险标的,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他们的支出只是少量的保险费,而一旦所保险的船舶或货物遇险发生损失,他们就可以获得远超过保险费金额的船舶或货物损失的赔款,这样实际上就相当于一种赌博,而此时保险合同就成为了赌博合同。
在早期的人身保险中也有类似情况。总之,由于投保人可以以与自己毫无利益关系的财产或人为保险标的,社会上的保险事故在一定程度上就有所增多,这是因为一旦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毫无损失,反而可以从保险人处获得赔款,因此,投保人就消极地放任保险事故发生,不采取积极的预防和补救措施。甚至为了获得赔款,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在早期的人身保险中,就出现过为了获取保险金,先以其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人身保险,再杀害被保险人的事件。这样的保险运作实际上助长了被保险人的道德危险(Moral Hazard),使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准恶化,损坏了整个社会的福利水平。
为了防止以赌博为出发点的保险合同,并且避免由于保险而造成社会上的道德风险,英国在1746年的英国海上保险法中首先规定了保险利益,要求被保险人对财产具有保险利益,现在各国的保险法都借鉴其做法,对保险利益进行了规定。
2.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保障的到底是什么?如果说保险保障的是保险标的,那么为保险标的投保之后就能保障保险标的不受损失吗?很显然,并不是说投保签订保险合同后,保险标的就有了保障,不会受到损坏,而是即使发生了保险事故,保险标的受到了损失,保险人也会对相应的经济损失进行赔付。也就是被保险人在保险标的中所具有的经济利益会得到补偿,这就是保险利益,因此,保险保障的是保险利益,而不是保险标的。
保险利益(Insurable Interest)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因具有各种利害关系而享有的法律上承认的经济利益。这种经济利益,体现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保险标的发生有关的风险事故而受损,因风险事故不发生而受益或继续享有。
确立保险利益有三个条件:第一,合法的利益;第二,客观存在的利益;第三,经济上可确定的利益。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可保利益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在寿险中,一般以下几种情况投保人有可保利益:①投保人对本人;②配偶、子女、父母等;③具有收养、赡养等法定义务;④对有合同关系或其他债务关系的人;⑤对其他与之有合法经济关系的人。另外,我国《保险法》还规定,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可保利益。
3.保险利益原则的实施
保险利益在实施时,首先要明确谁是保险利益的主体。保险利益的主体指的是对保险标的有保险利益的人。在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都可能是保险利益的主体。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原则的具体实施有所不同。
(1)人身保险。
在人身保险中,要求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因为在人身保险中,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经常不一致,被保险人对自己的生命和身体当然有保险利益,因此,如果仅仅要求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由于任何人都能作为投保人订立以他人为被保险人的保险合同,还不能起到有效防止道德风险的作用,这就失去了保险利益原则的意义。因此,一般要求人身保险中投保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
(2)财产保险。
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和被保险人通常是一致的,投保人肯定具有保险利益,因此,一般不对投保人做硬性规定,但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会要求保险赔偿,但此时保险人理赔时,会判断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无保险利益,那么他就没有损失,保险人就不会予以赔付;如果被保险人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具有保险利益,则由于事故的发生他受到了一定的损失,因此,保险人就应该予以赔付。这样规定就使财产保险达到了补偿损失的目的,也就是说,保险金应该赔付给遭受损失的人。
(三)近因原则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承担赔偿责任必须在损失是由于承保风险而造成的前提下,可实际上,发生损失的原因可能会多种多样,而且关系复杂,这时就需要进行分析,确定损失到底是由于什么原因造成的,进而再确定保险人是否应该赔偿。近因(Proximate Cause)原则就是当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保险人确定这个损失是否应该赔偿的基本原则。
1.近因原则的概念
近因原则起源于海上保险。1906年,英国海上保险法规定:保险人对以承保危险为近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非承保危险为近因所造成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近因是指对保险标的发生损失具有支配力的、最主要的、最有影响的原因,也就是最接近损失的原因,不一定是时间上的,但对损失的发生是最为有效的。
近因原则就是指在保险标的遇到保险事故而发生损失时,如果损失的近因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就予以赔偿,如果近因不属于保险人的责任范围,就不予赔付。这已经成为保险的基本原则之一,各国保险法都有类似的规定。
2.如何确定损失的近因
在长期的实践中,保险界逐渐对如何确定近因、近因原则在不同情况中如何应用形成了一致的看法,可以分为下面几种情况:
(1)只有一个单独的损失原因。如果造成损失的只有一个单独的原因,这个原因就是损失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承保的范围,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属于承保范围,保险人就不会赔付。
(2)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时。
①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连续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造成损失的原因有两个以上,而且每个前因都与后因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此时,最前面的原因就是损失发生的近因,如果它属于保单责任范围内的风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不属于承保风险,就不负赔偿责任。
②在连续发生的原因中,有新的独立原因介入,使原先的连锁关系中断并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只需要考虑新介入的原因,如果它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危险,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不是,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3)由两种或两种以上风险同时发生造成损失。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这两种或两种以上的风险都对损失发生有效,因而都是损失发生的近因,也就是同时存在两个或更多的近因。此时,如果这两个或更多的原因都属于保单的承保责任,保险人就应予以赔付,如果都属于保单的除外责任就不赔;如果其中一个原因属于保单承保责任,另外的原因属于非承保责任时,假如能确定承保风险所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就应赔偿这部分损失,假如不能分别确定,保险人就对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如果原因中有一个是承保责任,另外的是除外责任时,假如这两个原因相互依存,单独任何一个原因都不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假如这两个原因同时发生,而且这两个原因相互独立,即使没有另一个原因也会造成损失时,保险人对于承保危险所造成的全部损失应予以赔偿。
(四)补偿原则
由于保险的目的是分散危险、补偿损失,各种保险合同都是补偿性合同,因此为了避免出现被保险人故意创造事故造成损失,进而通过保险额外获利的情况,保险人规定了一定的补偿方法,这就是补偿原则。
1.补偿原则的含义及限度
补偿原则(Principle of Indemnity),也称为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无论以何种方式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应该也只能使被保险人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同等状态,而不能使被保险人获得额外收益。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要想获得保险人的保险赔偿,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的索赔必须具备以下的条件:
①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必须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如果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被保险人也就没有遭受损失,自然也就没有必要接受补偿。
②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的赔偿责任只限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的损失,因而,只有保险合同内承保责任所造成的损失,被保险人才有权获得保险人的赔偿。
③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是能用货币来衡量的经济价值。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享有的保险利益是可以用货币来衡量的经济利益,因而它所遭受的损失也是可以用货币衡量的,这样保险人才能相应确定需要补偿的金额。
2.损失补偿的限度
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有量的限定,保险人在理赔时一般按以下三个标准确定赔偿额度:保险赔偿额以实际损失为限;以保险金额为限;或以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可保利益为限。在这三个标准中,以最低的为限。
(五)代位追偿原则
代位追偿原则是补偿原则的必然结果。代位追偿(Subrogation)是指当保险标的遭受保险事故发生损失,依法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赔款后,在赔偿金额的限度内相应取得对第三者的索赔权利。
在代位追偿原则下,涉及三方的利益:保险人、被保险人、对承保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方。也就是发生了承保责任内的风险造成损失后,保险人在赔付了被保险人之后,保险人就取代被保险人享有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即追偿权的代位。
1.代位追偿原则的作用
(1)可以防止被保险人额外获利。被保险人遭受承保责任内的损失后,他可以从保险人处取得赔偿,而且由于其损失是由于第三者而造成的,对损失应负责任的第三者也应该对被保险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赔偿,就违反了保险的补偿原则,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利,而在代位追偿的规定下,只要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付,向负有责任的第三方追讨的权利就转移给了保险人,被保险人就无权再要求第三方赔偿损失。
(2)可以保证有关责任方承担应负的责任。在发生应由第三方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事故后,由于被保险人签订了保险合同,被保险人能够直接从保险人那里获得对他损失的赔付,而且手续也较为简便,此后,在代位追偿原则下,保险人就拥有了代替被保险人追究责任方的权利,这样,就保证了应该承担责任的第三方不会因为被保险人办理了保险而逃脱自己所应负的责任。
(3)有助于保险人保险业务的经营。由于保险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和丰富的经验,在拥有了代位追偿权后,保险人能够及时地获得第三方的补偿,不致使责任方逃脱责任,而且这样也可以部分或全部弥补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做的赔付,有利于保险人的经营效益,进而可以降低投保人所面对的保费水平。由于自身的成本也能得到一定的弥补,保险人就能以较优惠的保险费率向被保险人提供相应的险种。
2.构成代位追偿权的条件
是否能构成代位追偿权,要看是否满足下列条件:
(1)被保险人的损失应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遭受的损失必须是由于第三者的疏忽、过失或违约行为而造成的,而且按照法律的相关规定,第三者对被保险人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2)损失原因应是保险合同内的承保责任。第三方的这种损害应属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之内的承保责任,即根据保险合同,保险人应该对被保险人予以赔付。
(3)保险人赔付被保险人之后才享有代位追偿权。保险人必须首先赔付承保损失,在赔付了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保险人才享有代位追偿权。我国《海商法》中第二百五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是由第三人造成的,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要求赔偿的权利,自保险人支付赔偿之日起,相应转移给保险人。”
此外,保险人代位追偿权的行使也是有限额的。保险人代位求偿的限额应以保险人赔偿给被保险人的金额为限。如果从第三者追偿回来的金额要大于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款金额,超出部分应该归还给被保险人。
(六)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
重复保险是分摊的前提。重复保险(Double Insurance)是指投保人针对一个相同的保险标的向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人投保,几张保单的保险金额之和超过了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如一家企业就他所拥有的价值10万元的财产投保,它先向A保险公司投保7万元,又向B保险公司投保10万元,这样两张保单的全部保险金额为17万元,超过了财产的真实价值,这就构成了重复保险。
根据补偿原则,保险不能使被保险人额外获利,如果两家保险公司各自按照单个的保险合同对保险人进行赔付,被保险人就有可能获得比真实价值更多的赔款,这样就违背了保险的补偿原则,因此,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所能得到的赔偿金额由各保险人进行分摊,其赔偿总额不能超过损失金额。
关于重复保险分摊金额的计算,最常用的是“比例责任分摊”。就是按照每一个保险人的保险单中承保的保险金额与各保险单的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损失的实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分摊方法如下例:保险标的实际价值为20万元,投保人向A保险公司投保,保险金额为15万元,向B保险公司投保,保单的保险金额为10万元,在保险期间由于承保责任,保险标的损失了80%,损失金额为20×80%=16万元,A保险公司和B保险公司的赔偿金额分别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