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典型案例评述

三、典型案例评述

(一)车辆盗损案例及评述

案例一

王女士的丰田轿车停放在其居住小区内家门口,物业公司按每次每辆车5元的标准收取露天临时停车费。某日夜晚丢失。经小区监控录像显示,事发当天晚上有人将此车开走。为此,王女士状告物业公司疏于管理,导致车辆被盗,要求法院判令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其经济损失5万元。

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从王女士提供的证据来看,公安部门对车辆被盗案一直未有结论。根据小区业委会与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规定,王女士缴纳的露天停车泊位费,仅能证明物业公司对小区公共场地车位进行管理和定额收费,双方之间并不形成车辆保管合同,且王女士也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明物业公司在履行物业管理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过错,因此,王女士要求物业公司承担过错责任。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

某公司的一辆吉普车停放在某物业公司开办的停车场,管理人员发给司机一张停车场车辆临时停放计时收费卡。次日早,司机前往停车场取车时发现车已不见,即向停车场和派出所报案,后未侦破。保险公司向某公司赔偿后,起诉停车场追偿。

二审法院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物业公司停车场营业执照上注明经营范围是机动车停车,无机动车保管项目,其发放的收费卡,收取的费用是停放费,并非保管费。停车场与车主之间存在的是车位有偿使用关系,对被盗车辆不负有保管义务,对该车的丢失,停车场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9]

[案件分析]法院在判定物业服务企业是否要承担经济损失的主要依据是两者间合同的性质,若成立保管合同,则物业服务企业需要承担保管不善导致毁损丢失的风险。若法院否认了保管合同的存在,那么经济赔偿就成为无本之木,无从谈起,要求赔偿的诉讼请求就会被法院驳回。

(二)商场停车场过失保管车辆案例及评述

[案例]2013年10月1日上午,家住福州的翁先生来到台江区某商业广场。他将小车停放在商场的地下免费车库,领取停车牌后离开。 当日13时,翁先生回来取车,发现小车左前车门被撬,门锁坏了,车也被刮花。翁先生当即报警。

警方调查得知,当日值班保安曾于中午12时许,看见两男一女在翁先生的小车附近转悠,一名男子还靠在左前车门旁,车子不时发出警报声。 事件发生后,翁先生一共花了923元的汽车维修费。为此,他多次向商业广场经营公司索取赔偿。但该公司认为,地下车库是免费停车,且翁先生也没提供当日购物小票,证明他确实到该商场消费,因此该公司对其不负赔偿责任。 之后,翁先生将一纸诉状递至台江法院。

台江法院认为,翁先生将小车停放在商场地下停车场,商场付了停车卡,双方之间的保管合同关系成立。虽停车场系免费停车,但商场作为保管人,也应妥善保管顾客停放的车辆。合同法规定,即使是无偿保管,保管人也应尽保管义务且无重大过失。商场的保安人员事发时发现了可疑人员,却没做出相关举措阻止,属于未尽保管义务,依法不能免除其赔偿责任。 最后,台江法院判处该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赔偿翁先生汽车维修费923元。[10]

[案例分析]台江法院要求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进行赔偿的立足点在于法院认定了翁先生与商业广场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成立了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74条的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虽然是免费停车,属于无偿保管合同的范畴,但是保安曾于中午12时许看见两男一女在翁先生的小车附近转悠,一名男子还靠在左前车门旁,车子不时发出警报声。但是保安没有采取任何措施,可以说没有尽到安保义务,保管人对自己没有重大过失负举证责任,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形,但由于安保人员的疏忽大意,保管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于是承担败诉的后果,即损害赔偿责任。